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

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察研究院与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本立民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步连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安,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研究院)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源于双方在2003年签订的《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涉及到勘查合作和探矿权的转让事宜,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纠纷,不存在交付矿产的争议,因此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围。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合同的标的和内容为根据,本案争议的标的为铁矿的勘查合作和探矿权的转让,履行勘查和探矿权转让义务的一方都是上诉人地质勘查研究院,履行地当然在上诉人地质勘查研究院一方所在地。此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由上诉人地质勘查研究院向被上诉人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基矿业)支付了转让费,上诉人才是真正接收货币的一方,那么履行地也应该在辽宁省鞍山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被上诉人融基矿业基于其与上诉人地质勘查研究院之间于2003年形成的《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向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地质勘查研究院返还其多支付的不合理对价及银行同期利息。上诉人地质勘查研究院亦在上诉状中称双方的纠纷系源于上述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或者合同的实际实施地。本案双方达成的合同中并未就履行地点进行约定,而该合同的实际实施地是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因此,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驳回上诉人地质勘查研究院的民事裁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莉
审判员于昕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