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04民初3168号
原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鞍千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41-1栋4门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与被告本溪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勘察费3018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给付勘查费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本溪市大连洲铁矿委托勘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大连洲铁矿进行勘探工作并将全部勘探结果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勘探的进度支付相应的勘查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勘探工作并将全部勘探资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勘查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本溪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本溪市大连洲铁矿委托勘探协议书,协议约定:勘查时间:野外施工时间为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11月30日,总结报告编制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2009年2月28日提交勘探报告;勘查区面积为3.23k㎡;勘查费用:依据工程量,钻探按500元/m计,坑探工程由甲方施工,为下一步坑道通风下置110㎜套管按200元/m计,其它按国家标准计,总费用共计527万元人民币,即钻探大成本为人民币990元/m。如果施工中钻孔工程量超出预计,则超出部分按钻探大成本另计,并最终计入勘查总费用;甲方分以下三期付给乙方勘查费用,第一期:本协议签字生效后、野外工作施工前,付给乙方预付款158万元人民币;第二期:野外施工结束后付给乙方263万元人民币;第三期:乙方提交全部成果资料时甲方付清全部决算余款;甲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时间向乙方支付勘查工程费,由于甲方原因,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单项项目勘查费用1‰。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勘查费100万元,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勘查费100万元,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勘查费200万元。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将本溪市大连洲铁矿详查报告交付给被告。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000000元的发票,2011年10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3018100元的发票,两次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7018100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为了复核账目向被告发了一份询证函,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勘查费30181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对此询证函上的账目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利息,要求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此要求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本溪市大连洲铁矿委托勘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勘查,并作出了本溪市大连洲铁矿详查报告交予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足额的勘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查费3018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勘查费三百零一万八千一百元;
二、被告本溪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三百零一万八千一百元的利息,时间从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九百四十元,由被告本溪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费阳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