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湖区火连寨镇梨树沟下堡村。
法定代表人步连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安,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鞍千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湛泉,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清,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力,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基公司)诉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以下简称勘查研究院)、第三人王力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勘查研究院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辽05民终189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7)辽050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融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融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勘查研究院返还融基公司多支付的不合理对价1060.44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由勘查研究院承担。事实及理由:勘查研究院承诺对其提供的地质勘验报告真实性负责,合同中载明铁矿石的资源量828.05万吨,勘查研究院用虚假资源报告欺骗融基公司多支付不合理对价,致使融基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勘查研究院是按828.05万吨收取对价,II-3矿体和II-6矿体存在矿产存量不真实的情况,经过实地开采和探查,II-3矿体和II-6矿体根本不存在,关于矿藏量的举证责任应该是勘查研究院,在几次庭审中勘查研究院是自认的,无需证明。
被上诉人勘查研究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融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关于828.05万吨资源量。本案从2015年8月至今长达近4年时间,在经历两级法院4次审理过程中,融基公司始终在歪曲事实,并以错误的逻辑关系来主张不当诉求。融基公司认为其支付了1511.16万元的合同价款,就应当得到828.05万元吨的铁矿石,现如今只开采到了235.96万吨(融基公司自认,并无相应证据),所以就是“虚假”、“欺骗”,就应当返还不合理对价。事实上,融基公司的这一主张和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毫无事实根据。首先,本案系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探矿权,而不是828.05万吨的铁矿石。转让合同当中关于转让标的表述是这样的:“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将其所拥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的探矿权全部权属转让给王力”。关于资源量的表述是:“通过一定的地质工作,基本查明了工作区内铁矿层的规模、形态、产状及矿石质量特征,共获得(332)+(333)+(334)类铁矿石量资源量828.05万吨。其中(332)类铁矿石资源量123.01万吨,(333)类铁矿石资源量619.4万吨,(334)类铁矿石资源量85.64万吨。”而这一数据是出自《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中的详查结论。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勘查研究院出具的详查报告是依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进行勘查后编制的。这里面所涉及到的828.5万吨储量是带有定语的,即(332)+(333)+(334)类资源量的总和,根据该规范规定:(332)类资源量是指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类资源量是指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4)类是指预测的资源量。其中对(332)类资源要求的精度为45%≤η<65%;对(333)类资源要求的精度为15%≤η<30%;对(334)类资源要求的精度为η<10%。由此完全可以证明,详查报告中探获的808.05万吨资源量并非实际存在的真实储量。同时,这一资源量数据仅仅是一个预估值,在实际开采阶段,资源量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报告中的资源量与实际的开采量是允许存在差异的,差异的合理区间就是上述规范中对资源量精度的要求。在本案中,按照上述规范计算,韭菜沟铁矿开采出的最低铁矿石量应不低于148.26万吨(123.01万吨*45%+619.40万吨*15%),且不论融基公司主张实际采出235.96万吨的主张是否成立,即使按此自认来说,该开采量也高于国家标准规定的最低开采量,因此勘查研究院出具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完全符合国家规范,报告中828.05万资源量的推测根本不存在融基公司所称的“虚假”和“欺骗”。第二,勘查研究院做为具有多项甲级资质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不可能违法、违规的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作出确保某一矿区一定存在某一数值的资源量,在本案当中亦是如此,勘查研究院从未向融基公司承诺和保证828.05万吨铁矿石系实际存在的真实储量。探矿权转让合同当中没有,和解协议当中也没有。然而,融基公司却将勘查研究院曾因其他案件在上诉状当中作出的“该探矿区地质局早在七十年代就做过工作,发现了较好的矿致磁异常,而且区内已发现厚大的铁矿体,故该地区的探矿投入实际是零风险”的表述曲解为828.05万吨铁矿石系勘查研究院承诺的保有储量,真是牵强之极,无论如何也看不出这其中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尤其令勘查研究院不能接受和理解的是融基公司将和解协议当中关于“如果甲方(勘查研究院)不能实际履行《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丙方(王力)仍可申请执行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协议约定演变为“如勘查研究院不能真实履行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探矿转让合同,即828.05万吨资源量不实或仍不给融基公司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融基公司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如此妄加和改动完全歪曲了该条款的原有之意,显然是在混淆视听。勘查研究院在和解协议当中承诺对地质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但这里所说的真实性也绝非勘查研究院所理解的确保828.05万吨的真实储量。因此,融基公司在其上诉状当中关于勘查研究院承诺828.05万吨铁矿石系真实储量的主张完全是无稽之谈,毫无事实根据。第三,王力支付的1511.16万元合同价款系探矿权的转让款,而不是828.05万吨铁矿石的直接对价,但融基公司却始终错误的坚持认为该价款系828.05万吨铁矿石的转让价款。倘若此,按照当年铁矿石的市场价90元/吨计算,828.05万吨铁矿石的价格就应当是7.45个亿,勘查研究院怎么可能以1511.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融基公司呢?很显然,融基公司将探矿权的转让视为转让了828.05万吨铁矿石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第四,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已全部履行,融基公司不仅取得了韭菜沟铁矿的探矿权,而且开采利用至今已10年时间,按照融基公司的说法已采出235.96万吨的铁矿石,也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融基公司所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说,实在让人无法理解。二、关于3号矿体(II-3)和6号矿体(II-6)第一,勘查研究院在2005年勘查时,确认II-1和II-6两个矿体确实存在,但在“韭菜沟铁矿-200线地质物探综合剖面图”的图纸当中误将II-6矿体标注为II-1矿体,2007年复勘时,通过进一步验证发现II-1和II-6矿体为一条矿体。因此在2007年报告中融基公司将2005年报告中的II-1和II-6矿体合并为一条矿体,即II-1矿体。但是2005年图纸当中误标的小瑕疵并不会影响资源量的推算。勘查研究院的这一解释和说明也得到了融基公司一方认可(见一审调查笔录)II-3矿体也客观存在,勘查报告对II-3矿体估算的是(333)资源量,其网度布控、资源量的推算都是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融基公司也进行了开采。因此,融基公司在上诉状当中所称的II-3矿体和II-6矿体根本不存在,完全是在歪曲事实。第二、韭菜沟铁矿探矿权区域内参与资源量估算的矿体共计17个,推测资源量合计为828.05万吨,其中II-3矿体(333)资源量为55.15万吨,占全矿床资源量的6.64%,II-6矿体(333)资源量为17.68万吨,占全矿床资源量的2.14%。正如本答辩状第一条所说的那样。根据国家规范对于精度的要求,融基公司自认已采出的235.96万吨铁矿石数量已远高于148.26万吨的最低要求,因此,完全符合国家标准。退一万步讲,如果本案有证据证明II-3矿体和II-6矿体在资源量的估算上存在问题,其占比仅为8.78%,也不能以此否定整个地勘报告。第三、勘查研究院作出的详查报告已经辽宁富源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有限公司评审确认,并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足以证明勘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第四、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作为提出诉请一方的融基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本案经历了四年四审,融基公司声称的所谓勘查研究院转让给融基公司铁矿石1118.99万吨、虚假资源量700万吨、II-3矿体和II-6矿体不存在、目前保有储量只有20万吨、多支付不合理对价1060.044万元等等说辞,均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对此,融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上诉状当中要求勘查研究院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王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融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勘查研究院返还融基公司多支付的不合理对价1060.044万元(1511.16万元-先期投入的300万元-应支付的151.116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勘查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甲方)于2003年与第三人王力(乙方)签订了《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对本溪市韭菜沟地区铁矿进行合作风险勘查,勘查时间拟从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以2003年投入的勘查资金为限,享有10%的出资者权益。王力出资320万元,享有90%的出资者权益;详查工作结束后,甲方将探矿权转让给乙方。如乙方不愿成为探矿权受让人,该探矿权可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获得的价款扣除处置探矿权成本后,按甲乙双方认定的出资者权益享有相应的权益。并约定,进行探矿权转让时,必须经国家认定的矿业评估机构评估后方能转让,并以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款,探矿权评估费及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费出自探矿权转让价款。探矿权转让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乙方按甲方应得权益给付甲方转让价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遇国家法律、法规调整和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干扰,致使本合同无法执行时,双方各自有权终止本合同,造成的损失也由各自承担。勘查研究院系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直属单位,其亦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2004年3月4日,勘查研究院取得了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2005年4月,勘查研究院作出《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结论为本次详查探获(332)资源量123.01万吨,(333)资源量619.40万吨,(3341)资源量85.64万吨,(332)+(333)+(3341)资源量828.05万吨。
2005年4月21日,辽宁富源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评审意见书,评审结果为: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2):123.01万吨,平均品位TFe30.55%,mFe25.31%;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668.34万吨,平均品位Tfe31.82%,mFe27.17%;(332)+(333):791.35万吨,平均品位Tfe31.62%,mFe26.88%。
2005年5月25日,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辽环矿评字(2005)第T014号),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探矿权”,评估价值为1511.16万元。
2005年5月30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评审备案证明(辽国土资储备字(2005)176号),对《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评审意见书予以备案。
因王力与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勘查研究院就探矿权转让的方式及价款发生纠纷,王力于2005年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风险勘查合作合同纠纷诉讼,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5)明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条款为:“一、王力与勘查研究院、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签订的《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依法有效;二、勘查研究院、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将探矿权转让于王力,并负责办理有关探矿权转让手续;王力按评估价款一千五百一十一万一千六百元,扣除探矿权评估费及探矿权转让手续费后,按百分之十的出资比例给付勘查研究院价款。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宣判后,勘查研究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勘查研究院递交的上诉状中称“该探矿权区地质局早在七十年代就做过工作,发现了较好的矿致磁异常,而且区内已发现厚大的铁矿体,故该地区的探矿投入实际是零风险。”。该案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06年6月6日签订了《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诉讼案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约定,甲方勘查研究院将所拥有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之探矿权的全部权属依法转让给丙方王力;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本探矿权的转让必须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为丙方所有;探矿权转让价款为1511.16万元整,丙方王力先期投入的300万元转为预付价款,余1211.16万元在甲方依法履行转让手续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审批准同意后,颁发探矿权许可证之前的十日内,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同时约定,甲方在探矿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提供六套完整的地质报告给丙方,并对地质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订立生效后,甲方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诉请求。本协议订立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的实体部分三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丙方依法取得探矿权后,本次判决即已履行完毕,丙方不再申请执行一审民事判决书。如果甲方不能实际履行《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丙方仍可申请执行一审民事判决书。本协议订立之后,原订立的《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同时废止。2006年6月16日,本案勘查研究院与王力签订《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勘查研究院将其拥有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的探矿权全部权属转让给王力,转让价款为1511.16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勘查研究院依约办理了相应的探矿权转让手续,王力于2006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支付转让价款200万元;于2006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勘查研究院支付转让价款1011.16万元。
2007年7月29日,王力再次与勘查研究院订立《地质矿产勘查合同》,合同约定,王力委托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在本溪市溪湖区韭菜沟探矿权区域内继续进行铁矿勘查,勘查时间从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本次勘查的预期成果为:基本查明矿权区内主要矿体的形态、规模、产状;查明铁矿石的矿石类型、组分特征及组分的变化特征;查明矿床开采技术条件,为矿山开采设计和开发提供依据,在原有资源储量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储量控制级别和增加矿床地质储量,预计新增(332+333)类资源量560万吨。同时约定,本次勘查工作的结束以提交的地质勘查报告通过储量评估为标志,甲方全部付清勘查费用后,合同自动终止。
2007年12月,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作出《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2005~2007)》,结论为:经2004年详查和2007年详查,共探矿获铁工业矿(332)类资源量146.87万吨,(333)资源量972.12万吨,(332)+(333)资源量1118.99万吨;低品位矿(333)类资源量149.33万吨,合计工业与低品位矿(332)+(333)类资源量1268.32万吨。本次详查新增资源量440.27万吨,其中新增工业矿(332)类资源量23.86万吨,(333)类资源量352.72万吨,新增低品位矿的(333)类资源量为149.33万吨。2004年报告提交的(3341)资源量全部升级为(333)资源量,因而(3341)资源量减少85.64万吨。2008年2月5日,辽宁富源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审意见书,评审结果为磁铁贫矿:(332)146.87万吨,(333)972.12万吨,(332)+(333)1118.99万吨;磁铁低品位矿(333)149.33万吨;磁铁贫矿+磁铁低品位矿:(332)+(333)1268.32万吨。
2008年1月,王力投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融基公司,经王力要求,勘查研究院于2008年2月1日重新开具了韭菜沟铁矿探矿权转让价款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付款单位记载为“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511.16万元。2008年8月27日,王力与案外人谢峰懿、步连秀签订合伙人合作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王力、谢峰懿、步连秀三方合作经营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对外经营模式为:由一自然人(王力)出资设立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由王力出任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合伙人负责。合伙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其中步连秀和王力出资额均为400万元,谢峰懿出资额为200万元。同时约定,资金不足由公司借贷解决。借贷资金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共同负债。合伙经营的项目为本溪市溪湖区韭菜沟铁矿铁矿石开采和加工。
2008年10月20日,王力在融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元。2012年10月,王力与谢锋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谢锋懿;王力还与步连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步连秀。2012年10月31日,融基公司在本溪市溪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融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步连秀,变更后的股东为王力、步连秀和谢峰懿。
2009年4月9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向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
现融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勘查研究院返还不合理的对价1060.044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探矿权转让合同系由王力与勘查研究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勘查研究院将“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的探矿权以1511.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力。2008年,王力投资成立融基公司后,经王力申请,勘查研究院于2008年2月1日给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韭菜沟铁矿探矿权转让价款1511.16万元的收款收据。2008年8月27日,王力与案外人谢峰懿和步连秀签订合伙人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三方合作经营融基公司;2009年4月9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向融基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力在与勘查研究院在履行探矿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将探矿权的受让人由王力实际变更为融基公司,融基公司虽由自然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公司,但并不影响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此对于勘查研究院和王力提出的融基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融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应当从融基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韭菜沟铁矿量与详查报告存在误差之日起计算,融基公司只有经过实际开采,才能确认详查报告与铁矿的实际储量是否存在偏差,现并无证据可证明融基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勘查研究院主张融基公司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勘查研究院出具的详查报告中资源量828.05万吨是不是真实储量一节,勘查研究院出具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中的详查结论为“本次详查探获(332)资源量123.01万吨,(333)资源量619.40万吨,(3341)资源量85.64万吨,(332)+(333)+(3341)资源量828.05万吨。”。《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中规定:332类资源量是指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类资源量是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4)是指预测的资源量。其中,332类资源要求的精度为45%≤η<65%;(333)类资源要求的精度为15%≤η<30%;(334)类资源要求的精度为η<10%。由此可知,详查报告中探获的828.05万吨资源量并非真实储量,而是(332)类资源量、(333)类资源量与(3341)类资源量之和。融基公司主张探矿权转让价款1511.16万元系828.05万吨真实资源量对价一节,因与国家标准不符,并且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勘查研究院承诺该828.05万吨铁矿石系真实储量,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要求的精度,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在韭菜沟铁矿开采出的最低铁矿石量应不低于148.2645万吨(123.01万吨×45%+619.40万吨×15%)。融基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从韭菜沟铁矿中开采出铁矿石235.96万吨,已经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最低开采铁矿石量。从融基公司自认的在韭菜沟铁矿开采出的矿石量上看,勘查研究院出具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对资源量的推测是符合国家标准中对探矿详查的要求。
关于《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中的第二矿段3号矿体(II-3)和第二矿段6号矿体(II-6)是否有矿以及矿体是否存在问题,经查,II-6矿体系由于勘查研究院在“韭菜沟铁矿床-200线地质物探综合剖面图”的图纸中误将II-6矿体标注为II-1矿体,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对资源量的推测。关于II-3矿体,因涉及地质勘查方面的专业知识,融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无法找到相应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致使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详查报告中的对II-3矿体矿量的推测是否符合国家相应标准。勘查研究院作出的详查报告经辽宁富源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有限公司评审,并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融基公司虽对详查报告中II-3矿体和II-6矿体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个矿体不存在或者储量推测不符合国家相应标准,故对其主张详查报告对II-3矿体和II-6矿体提出的异议,本案中不予采纳。
关于融基公司要求按照原《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以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5)明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确定探矿权转让价款为451.116万元(前期投入的300万元+1511.16元×10%),并要求勘查研究院返还不合理的对价1060.044万元一节,融基公司、勘查研究院双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王力取得探矿权后,该案判决即视为已履行完毕。丙方(王力)不再申请执行一审民事判决书。同时还约定:本协议订立之后,原订立的《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同时废止。因融基公司、勘查研究院签订该和解协议后,勘查研究院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探矿权转让之义务。融基公司取得了探矿权、采矿权并已开采多年。现融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5)明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融基公司的请求。案件受理费85407元,由融基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融基公司提出的勘查研究院是按828.05万吨收取对价的上诉理由,因勘查研究院与王力签订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勘查研究院将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的探矿权全部权属转让给王力,转让价款为1511.16万元,并没有约定转让828.05万吨铁矿石,不能证明1511.16万元为828.05万吨铁矿石的对价。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融基公司提出的勘查研究院用虚假资源报告欺骗融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勘查研究院出具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中的详查结论为“本次详查探获(332)资源量123.01万吨,(333)资源量619.40万吨,(3341)资源量85.64万吨,(332)+(333)+(3341)资源量828.05万吨。”。上述资源量包含控制、推断、预测的内蕴经济资源量,均有精度范围。依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的相关规定,韭菜沟铁矿的铁矿石量不低于148.2645万吨即符合资源量精度标准,现融基公司自认从韭菜沟铁矿中开采出铁矿石235.96万吨已经超过最低标准,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融基公司提出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中的II-3矿体和II-6矿体不真实存在,矿藏量的举证责任应该是勘查研究院的上诉理由,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融基公司应对矿体的实际开采量等情况予以举证,现融基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II-3矿体和II-6矿体不真实存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融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四百零七元,由上诉人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秀菊
审判员 朱 飞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霍 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