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503民初656号
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溪湖区火连寨镇梨树沟下堡村。
法定代表人:步连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安,系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鞍千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湛泉,系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清,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力,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系王力的姐姐),1953年9月1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彩熠,系辽宁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第三人王力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不服,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辽0503民终18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安和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周宏清、杨爱东、第三人王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姜彩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返还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不合理对价1060.044万元(1511.16万元-先期投入的300万元-应支付的151.116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第三人王力(乙方)代表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甲方)签订了《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320万元与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合资共同完成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项目,勘查成果原告享有90%的出资者权益,因被告先期安排勘查投入32万元(实际未投入),占10%的出资者权益;勘查结束后必须经国家认定的矿业评估机构评估,以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款,扣除探矿权评估费及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费后,原告将被告所享有的10%的权益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探矿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对韭菜沟铁矿探矿权进行了评估,将具有791万吨资源量(其中保有资源量332+333级233.91万吨)的探矿权价值评估为1511.16万。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再向被告支付151.116万元(该探矿权评估价值的10%),被告即应将该探矿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单方面否定了合同约定和评估结论,声称此探矿区域早在上世纪70年代做了大量地质工作,已经发现了厚大矿体。791万吨的探矿成果是真实储量,虽然合作探矿合同中约定为风险探矿,实际上原告是零风险,不存在保有储量只有233.91万吨的问题,且保有矿量不只791万吨,而是828.05万吨。该探矿权的评估价值大大低于市场价值,因此不能执行原合同。若执行转让探矿权的约定,必须承认真实储量828.05万吨,价款增至2400万元。以此为由拒不履行转让该探矿权的合同义务,原告被迫于2005年9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履行合同义务(探矿权转让),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迫于被告不予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的压力,并在被告保证所转让探矿权保有828.05万吨资源量(被告称此资源量真实可靠原告零风险)和再投200万元增加560万吨资源量的条件下,同意了庭外和解,并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真实履行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即828.05万吨资源量不实或仍不给原告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原告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撤回了上诉。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以和解协议为基础签订了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探矿权转让合同,被告方承诺对其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真实性负责,合同中载明铁矿石的资源量为828.05万吨。被告第一次转让给原告的828.05万吨加上第二次转让给原告的290.94万吨,计1118.00万吨。原告开采至今,从所谓1118.99万吨矿产资源的已开采矿体中,只采出矿石235.96万吨。而真正从所谓828.05万吨资源中(有些矿体资源量为零)采出的只是很少的一部分,目前未开采的采矿体的保有储量只有20万吨左右。被告提供给我公司具有828.05万吨资源量的地质报告,是由17个矿体组成,其中,2-3号矿体没有矿,而2-6号矿体根本不存在,两个矿体虚假资源量达72.83万吨。被告的地质勘查报告虚假资源量达700万吨之多,被告用虚假资源报告欺骗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不合理对价达1060.044万元,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被告提供的地质资料给原告方造成的投资损失高达930余万元。综上,被告用不予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胁迫,用828.05万吨的虚假地质勘查报告骗取原告同意了以1511.16万元对价达成了庭外和解,致使原告多支付不合理对价1060.04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不合理对价1060.044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辩称:一、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于2003年与第三人王力签订《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2005年,王力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2006年6月6日答辩人与王力签署《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诉讼案的和解协议;2006年6月16日答辩人与王力签订《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勘查探矿权转让合同》。同年,王力向答辩人支付了探矿权转让价款并取得了韭菜沟铁矿的探矿权。上述一系列事实充分证明,早在2006年之前,因韭菜沟铁矿探矿权而发生的合作、争议到最后的转让都是在答辩人与王力之间进行的。而且,最终双方再没有为此发生过任何争议。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因此王力在2006年之前因韭菜沟铁矿探矿权而与答辩人之间发生的行为不可能是代表当时根本就不存在的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同时,王力与步连秀、谢峰懿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合伙人合作经营合同》与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的探矿权转让不存在任何关系。就现有的工商档案显示,王力系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但王力的股东身份并不意味着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必然承接王力所享有的探矿权。第一、自然人王力与企业法人的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系两个主体,二者并不必然产生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第二、2008年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并不包括探矿权,而且本案也没有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后王力将韭菜沟铁矿的探矿权再次转让给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应证据;第三,2006年向答辩人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的主体是王力,而非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因此,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无权以2006年王力与答辩人之间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起诉答辩人。
二、答辩人系由国家核准的具有固体地质勘查等多项甲级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2004年3月4日经答辩人申请获得了《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探矿权,因与王力存在合作关系,答辩人经地质勘查施工于2005年4月提交了《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该报告经辽宁富源矿产资源储备评估有限公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了评审意见书。2005年5月,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据此评审意见进行了储量备案。同年,经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评估值为1511.16万元。2006年6月16日,答辩人与王力签订了《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将该矿的探矿权以1511.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力,该转让合同经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已全部履行完毕。2007年7月29日,应王力继续进行铁矿探查的要求,答辩人与王力再次签订《地质矿产勘查合同》,答辩人经勘查工作后于2007年12月出具了《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二期),该报告经辽宁富源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有限公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备案。
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一)答辩人出具的辽宁省本溪市××沟铁矿石详查报告(包括二期报告)真实、合法,完全符合国家制定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3908-2002),不存在不实或虚假。
1.根据《固体矿产地址勘查规范总则》第3条关于矿产勘察的目的任务规定,简单概括,地质勘查就是对包括储量在内的地质情况等进行预期的评价和判断,地质勘察报告中所提供的相关数据,特别是资源量,仅仅是一种预估,在实际开采阶段,资源量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也就是说地质勘查报告中的资源量数据,并非最终的实际开采量,报告中的数据与实际开采量是会存在误差的,如该误差值在国家规范规定的范围内,那么该地质勘查报告就是真实、合法的,不能以实际开采量是否达到报告中的资源量作为评价地质勘察报告的真实与否。
本案中,答辩人于2005年4月出具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中资源量估算结果为(332)级123.01万吨,(333)级619.40万吨,(3341)级85.64万吨,在此需要说明的是,(332)级为控制的资源量,(333)级为推断的资源量,(3341)级为预测的资源量(详见GB/T13908-2002第6.2.13-6.2.15)。根据国家标准《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中SD储量计算法的估算精度,也是勘察报告中预估值和实际开采量的合理误差范围:(332)级的精度为45%-65%,(333)级的精度为15%-30%,(3341)级的精度为<10%。据此比照《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中的资源量(332)级123.01万吨,(333)级619.40万吨,(3341)级85.64万吨,则本溪市韭菜沟铁矿矿石资源量估算精度允许范围的对应值分别为(332)级55.3-79.96万吨,(333)级92.91-185.82万吨,(3341)级0--8.56万吨。从总量上来讲,《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2005年4月)铁矿石资源量估算精度允许范围为148.25-274.34万吨,也就是说答辩人于2005年4月提交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中估算的828.05万吨铁矿石资源只要采出不低于148.25万吨,即为合格,就符合规范要求。且不论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实际采出235.96万吨的主张是否成立,即便按此数据对照,也高于勘查规范要求的最低值148.25万吨。因此,该报告完全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的标准,是真实合法的,根本不存在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虚假一说。退一步讲,如果本案资源量存在误差,那么这种合理的误差不仅国家规范允许,而且也是矿权购买人应当承担的风险所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
2.答辩人出具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已经过专家评审并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足以证明该报告的真实可靠。答辩人于2005年4月提交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经由辽宁富源矿产资源储备评估有限公司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了评审意见书,评审结果为(332)级为123.01万吨,(333)级为668.34万吨。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由于该报告中提出的(3341)级85.64万吨资源量属于预测的资源量,而预测量不予储量备案。因此,评审专家没有对该报告中预测的(3341)级资源量进行复核备案,评审专家认为该报告中的部分(3341)级铁矿石资源量应升级为(333)级,同时核减了部分小矿体(333)级铁矿石资源量。增减之后,(333)级资源量从619.40万吨变更为668.34万吨,即(333)级铁矿石资源量增加了48.94万吨。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资源量为(332)+(333):791.35万吨,这与答辩人出具的详查报告中的828.05万吨铁矿石资源量是不矛盾的。第二,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对《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进行的评估是参照备案量791.35万吨,选用折现现金流量法和地质要素评估法,经过评定估算,确定了《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探矿权价值为1511.16万元。对于备储的资源量及评估参照的资源量均为791.35万吨的情况,王力是清楚的,所有的涉矿资料对王力都是公开的。在此还有必要澄清的是,答辩人与王力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探矿权,而不是828.05万吨的铁矿石。探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828.05万吨资源量,只是体现了详查报告中的预估资源量,不能等同于828.05万吨铁矿石,同时答辩人依约收取的1511.16万元是探矿权的转让款,而不是828.05万吨铁矿石的直接对价,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如果按照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的逻辑,双方转让的是828.05万吨的铁矿石,那么,按照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出具的探矿权评估报告中,每吨90元的定价(当时的市场价格高于90元/吨)来计算,828.05万吨的铁矿石价格就应当为7.45亿元,而答辩人仅以1511.16万元的价格转让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公平交易。因此,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将探矿权的转让视为转让了828.05万吨铁矿石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第三,答辩人除了向王力履行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外,从未向王力在资源量上做过其他保证和承诺,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在诉状当中所谓答辩人声称“791万吨的探矿成果是真实储量及保证所转让探矿权保有828.05万吨资源量”的说辞完全是子虚乌有的。
3、答辩人与王力履行了韭菜沟铁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之后,双方于2007年7月29日又签定了一份《地质矿产勘查合同》。答辩人据此于2007年12月出具了《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二期),结论为:韭菜沟铁矿床经2004年及2007年详查共探获工业矿的(332)类资源量146.87万吨,(333)类资源量872.12万吨,(332)+(333)类资源量1118.99万吨,该详查报告由王力送交辽宁富源矿业资源储量评估有限公司申报评审,经专家评审出具了评审意见,确认(332)+(333)类资源量1118.99万吨,并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备案。该详查报告亦真实、合法。
在此仍有必要说明的是,第一,二次详查是答辩人与王力签订并履行完转让合同之后的行为,其报告结论与之前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关;第二,答辩人与王力签订的地质矿产勘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项目总经费为贰佰万元;第四款约定:预计新增(332)+(333)类资源量560万吨,同时第四条第一款又约定:本次勘查工作的结束以提交的地质勘查报告通过储量评估为标志。这其中所涉及的560万吨的资源量是预计新增的量,并非答辩人承诺实际存在的量,最终应以地质勘查报告并通过储量评估为准,因此,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保证“再投200万元增加560万吨资源量”之说,完全不是事实。
(二)地质勘查是一项极其复杂,专业性要求极高的工作,地勘报告当中推测的资源量真实与否,衡量标准是国家制定的地质勘查规范,而且应当由专业机构做出评价。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称答辩人出具的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虚假,且虚假资源量达700万吨之多,并骗取不合理对价1060.044万元的主张毫无事实根据。
(三)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探矿权,履行的核心内容是受让人依法获取探矿权,即受让人通过转让的必要审核批准程序,依法成为探矿权人后,就意味着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本案中,王力早在2006年就通过与上诉人签订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依法取得了韭菜沟铁矿的探矿权,该矿开采利用至今已近10年时间,按照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的说法已采出235.96万吨的铁矿石,已获取了巨大经济利益,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足以充分说明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而且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违约之处,也不存在其他过错。
(四)答辩人曾在2006年3月20日的上诉状当中为反驳一审判决的错误而做出的关于“该探矿权区地质局早在七十年代就做过工作,发现了较好的矿致磁异常,而且区内已发现厚大的铁矿体,故该地区的探矿投入实际是零风险”的表述仅为一方的观点,并非双方在转让合同当中的约定,而且零风险的含义有多种解释,并非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所理解的保有828.05万吨资源量的意思。
(五)韭菜沟铁矿在经营期间已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据王力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该矿仅开办前四年销售收入就达到2.61亿元,经营利润9858万元,因此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不合理对价及经营损失完全是无稽之谈。
三、关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5)明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和《和解协议》。2005年9月20日,答辩人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与王力签订了《韭菜沟风险勘查合作合同》诉讼案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甲方(答辩人)在探矿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后,提供六套完整的地质报告给丙方(王力),并对地质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本协议订立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5)明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的实体部分三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丙方(王力)依法取得探矿权后,本次判决即已履行完毕。丙方(王力)不再申请执行一审民事判决书;如果甲方(答辩人)不能实际履行《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丙方(王力)仍可申请执行一审民事判决书;本协议订立之后,原订立的《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同时废止。答辩人认为:1.该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不存在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所称的答辩人用不予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进行胁迫的情况。2.经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答辩人已依约实际履行了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全部义务,探矿权主体已做出了变更,王力依法取得了韭菜沟铁矿的探矿权,答辩人不存在不能实际履行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情况。3.双方的约定并非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在诉状当中所称的“如被告不能真实履行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即828.05万吨资源量不实或仍不给原告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被告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将原和解协议中不能实际履行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文义偷换成了不能真实履行828.05万吨资源量的意思,完全歪曲了原和解协议和探矿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显然是在混淆视听。4.在答辩人与王力签订了和解协议和探矿权转让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王力依法取得韭菜沟铁矿的探矿权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5)明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无任何约束力。5.答辩人与王力订立的《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双方已约定废止,该合同对双方也无约束力了。尽管答辩人对该判决存有重大异议,但鉴于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因此就不再赘述。
四、答辩人与王力间发生的韭菜沟铁矿转让行为发生于2006年,至今已九年时间,根据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探矿权评估报告,按当时的设计方案该矿的开采服务年限为六年零八个月,矿山存续期为七年八个月,自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而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5条、54条之规定,因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而应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从权利发生之时起算),该撤销权现已消灭。
综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以答辩人不予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胁迫,用828.05万吨的虚假地质报告骗取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同意以1511.16万元对价达成庭外和解致使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不合理对价1060.44万元及投资损失930万元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力辩称:本案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一,我与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间的合作,是代表我个人。高茂新和谢志宏虽在名义上是和我合伙与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合作探矿,但事实上他们不承担任何风险。探矿权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是1511.16万元,这个款项全部由我个人支付。2004年探矿初期,风险探矿合同约定的投资额是320万元,后来决算完实际投资额是300万元。当时投入的300万元中,高茂新出资120万元,谢志宏出资60万元,所有投资均是由我汇给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的,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出具的收据也是给我个人的。2006年6月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后,按评估值需要再交付对方1211.16万元。此时,高茂新和谢志宏明确表示不再投资,要求这笔钱由我个人支付。高茂新称探矿权是我个人的,合同都是我签的,剩下的钱就由我自己承担。2006年10月9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探矿权转让合同,并给我颁发探矿权许可证。2006年10月10日和11日,我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探矿权转让的剩余款项。2008年1月,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后,经高茂新和谢志宏要求,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把我们前期投资的300万元全部列为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对此公司的财务有明确记载。因当时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是我注册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因此,我出资的120万元转为了公司资产。2008年10月以后,公司的财务账上只挂着借高茂新和谢志宏的180万元借款。因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所以高茂新和谢志宏的180万元借款就一直挂账没有偿还。2012年10月16日,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步连秀,此后公司就由高茂新公开经营。2014年3月,高茂新找北京安正会计事务所做了一个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报告的内容,公司财务账从2014年1月起就没有高茂新和谢志宏180万元借款的记载。因此,我认为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已还清了高茂新和谢志宏挂账的18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高茂新对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在经侦介入前做了很多修改,并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还给高茂新和谢志宏180万元的收据给撤下来了。2014年5月,我起诉要求确认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时,要求确认这180万元借款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当时高茂新没有否认。故此,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与高茂新、谢志宏没有关系。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初始注册资金是200万元都是我个人拿的,高茂新、谢志宏在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初始注册时没有拿一分钱,2008年10月,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增资的800万元也是我个人出的,高茂新、谢志宏也没拿过钱。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法人变更后,股东重新变更,高茂新、谢志宏也没有拿过钱。高茂新、谢志宏在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变更的过程中没有实际出资,他们是拿干股。高茂新、谢志宏分别以步连秀和谢峰懿的名义持干股。第二,关于和解协议,在签订和解协议过程中,我没有受到胁迫和欺骗。至于地质材料和实际开采中资源量间出现的问题,我不清楚,涉及到技术问题我不明白。另外在2012年法人变更以后,公司的采矿都是由高茂新控制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汇总表,矿产资源交的费用是真实的,但是这个表不能代表公司的实际产量,与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实际产量不一致。第三,签署和解协议的过程中没有人跟我承诺一定有828万吨的矿石。高茂新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利用虚假诉讼掩盖职务犯罪。被告出具的详查报告经过评估部门的评估和国土资源局的备案。如果说造假的话,这一系列部门都涉及造假。需要说明的是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证使用年限是20年,不是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6年零8个月。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的增加矿石量是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二次转让,这是不属实的。2006年7月1日进行矿山整顿,国家停办探转采手续。高茂新提议让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再给我们探矿,于是我又与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签订《地质矿产勘查合同》,由我再投资200万元,让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给继续探矿。二次探矿所增加的矿量,不是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承诺的保有量。关于探矿权转让价款的票据问题说明如下:2006年10月,我把余下的1211万元转让款打给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后,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给我出具了金额为1211.16万元的收据,收据上交款人处记载的是我王力个人的名字。2008年1月,行政机关开始办理探转采手续时,国家规定探矿权人必须是企业,不能是自然人。这种情况下,我才注册成立了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由于缺一个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的收据,我于2008年2月初到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要求其把我交付转让价款收据中交款人变更为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同意并重新开具了交款人为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的收据。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甲方)于2003年与第三人王力(乙方)签订了《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对本溪市韭菜沟地区铁矿进行合作风险勘查,勘查时间拟从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以2003年投入的勘查资金为限,享有10%的出资者权益。王力出资320万元,享有90%的出资者权益;详查工作结束后,甲方将探矿权转让给乙方。如乙方不愿成为探矿权受让人,该探矿权可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获得的价款扣除处置探矿权成本后,按甲乙双方认定的出资者权益享有相应的权益。并约定,进行探矿权转让时,必须经国家认定的矿业评估机构评估后方能转让,并以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款,探矿权评估费及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费出自探矿权转让价款。探矿权转让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乙方按甲方应得权益给付甲方转让价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遇国家法律、法规调整和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干扰,致使本合同无法执行时,双方各自有权终止本合同,造成的损失也由各自承担。本案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系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直属单位,其亦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2004年3月4日,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取得了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2005年4月,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作出《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结论为本次详查探获(332)资源量123.01万吨,(333)资源量619.40万吨,(3341)资源量85.64万吨,(332)+(333)+(3341)资源量828.05万吨。
2005年4月21日,辽宁富源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评审意见书,评审结果为: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2):123.01万吨,平均品位TFe30.55%,mFe25.31%;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668.34万吨,平均品位Tfe31.82%,mFe27.17%;(332)+(333):791.35万吨,平均品位Tfe31.62%,mFe26.88%。
2005年5月25日,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辽环矿评字(2005)第T014号),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探矿权”,评估价值为1511.16万元。
2005年5月30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评审备案证明(辽国土资储备字(2005)176号),对《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评审意见书予以备案。
因王力与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就探矿权转让的方式及价款发生纠纷,王力于2005年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风险勘查合作合同纠纷诉讼,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5)明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条款为:“一、原告王力与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签订的《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依法有效;二、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将探矿权转让于原告王力,并负责办理有关探矿权转让手续;原告王力按评估价款一千五百一十一万一千六百元,扣除探矿权评估费及探矿权转让手续费后,按百分之十的出资比例给付被告价款。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宣判后,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递交的上诉状中称“该探矿权区地质局早在七十年代就做过工作,发现了较好的矿致磁异常,而且区内已发现厚大的铁矿体,故该地区的探矿投入实际是零风险。”。该案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06年6月6日签订了《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诉讼案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约定,甲方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将所拥有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之探矿权的全部权属依法转让给丙方王力;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本探矿权的转让必须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为丙方所有;探矿权转让价款为1511.16万元整,丙方王力先期投入的300万元转为预付价款,余1211.16万元在甲方依法履行转让手续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审批准同意后,颁发探矿权许可证之前的十日内,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同时约定,甲方在探矿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提供六套完整的地质报告给丙方,并对地质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订立生效后,甲方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诉请求。本协议订立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的实体部分三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丙方依法取得探矿权后,本次判决即已履行完毕,丙方不再申请执行一审民事判决书。如果甲方不能实际履行《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丙方仍可申请执行一审民事判决书。本协议订立之后,原订立的《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同时废止。2006年6月16日,本案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与第三人王力签订《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将其拥有的辽宁省本溪市××沟铁矿普查的探矿权全部权属转让给第三人王力,转让价款为1511.16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依约办理了相应的探矿权转让手续,第三人王力于2006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支付转让价款200万元;于2006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支付转让价款1011.16万元。
2007年7月29日,第三人王力再次与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订立《地质矿产勘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王力委托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在本溪市××区探矿权区域内继续进行铁矿勘查,勘查时间从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本次勘查的预期成果为:基本查明矿权区内主要矿体的形态、规模、产状;查明铁矿石的矿石类型、组分特征及组分的变化特征;查明矿床开采技术条件,为矿山开采设计和开发提供依据,在原有资源储量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储量控制级别和增加矿床地质储量,预计新增(332+333)类资源量560万吨。同时约定,本次勘查工作的结束以提交的地质勘查报告通过储量评估为标志,甲方全部付清勘查费用后,合同自动终止。
2007年12月,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作出《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2005~2007)》,结论为:经2004年详查和2007年详查,共探矿获铁工业矿(332)类资源量146.87万吨,(333)资源量972.12万吨,(332)+(333)资源量1118.99万吨;低品位矿(333)类资源量149.33万吨,合计工业与低品位矿(332)+(333)类资源量1268.32万吨。本次详查新增资源量440.27万吨,其中新增工业矿(332)类资源量23.86万吨,(333)类资源量352.72万吨,新增低品位矿的(333)类资源量为149.33万吨。2004年报告提交的(3341)资源量全部升级为(333)资源量,因而(3341)资源量减少85.64万吨。2008年2月5日,辽宁富源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审意见书,评审结果为磁铁贫矿:(332)146.87万吨,(333)972.12万吨,(332)+(333)1118.99万吨;磁铁低品位矿(333)149.33万吨;磁铁贫矿+磁铁低品位矿:(332)+(333)1268.32万吨。
2008年1月,第三人王力投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经第三人王力要求,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于2008年2月1日重新开具了韭菜沟铁矿探矿权转让价款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付款单位记载为“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511.16万元。2008年8月27日,第三人王力与案外人谢峰懿、步连秀签订合伙人合作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王力、谢峰懿、步连秀三方合作经营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对外经营模式为:由一自然人(王力)出资设立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由王力出任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合伙人负责。合伙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其中步连秀和王力出资额均为400万元,谢峰懿出资额为200万元。同时约定,资金不足由公司借贷解决。借贷资金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共同负债。合伙经营的项目为本溪市××区铁矿铁矿石开采和加工。
2008年10月20日,第三人王力在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元。2012年10月,第三人王力与谢锋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谢锋懿;第三人王力还与步连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步连秀。2012年10月31日,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溪市溪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步连秀,变更后的股东为王力、步连秀和谢峰懿。
2009年4月9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向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
现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返还不合理的对价1060.044万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提出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出具的详查报告中的第二矿段3号矿体(II-3)是人为推断出来的矿体和矿量,该矿体实际无矿,而II-6矿体未达到国家规范规定的最低可采厚度(2米),不具有工业意义,不能作为一个矿体。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未找到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致使该项鉴定未能进行。经审查,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出具详查报告所附“韭菜沟铁矿床-200线地质物探综合剖面图”中误将II-6矿体标注为II-1矿体,致使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把II-6矿体上方图中标注样品号为156的一条矿体当成了II-6矿体。2007年第三人王力再次与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订立《地质矿产勘查合同》后,经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在本溪市××区探矿权区域内继续进行铁矿勘查后发现2005年详查报告中的II-1矿体和II-6矿体可以合并为一条矿体,因此在《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2005~2007)》中将该两个矿体合并为一个矿体即II-1矿体。关于II-3矿体的矿量问题,原告因无法找到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无法确定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对该矿体矿量的推测是否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而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从该矿体实际开采的矿量。
本院认为,本案系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探矿权转让合同系由第三人王力与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将“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普查”的探矿权以1511.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王力。2008年,第三人王力投资成立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后,经第三人王力申请,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于2008年2月1日给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韭菜沟铁矿探矿权转让价款1511.16万元的收款收据。2008年8月27日,第三人王力与案外人谢峰懿和步连秀签订合伙人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三方合作经营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9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向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王力在与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在履行探矿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将探矿权的受让人由第三人王力实际变更为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虽由自然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公司,但并不影响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此对于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和第三人王力提出的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韭菜沟铁矿量与详查报告存在误差之日起计算,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只有经过实际开采,才能确认详查报告与铁矿的实际储量是否存在偏差,现并无证据可证明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主张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出具的详查报告中资源量828.05万吨是不是真实储量一节,本院认为,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出具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中的详查结论为“本次详查探获(332)资源量123.01万吨,(333)资源量619.40万吨,(3341)资源量85.64万吨,(332)+(333)+(3341)资源量828.05万吨。”。《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中规定:332类资源量是指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类资源量是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4)?是指预测的资源量。其中,332类资源要求的精度为45%≤η<65%;(333)类资源要求的精度为15%≤η<30%;(334)?类资源要求的精度为η<10%。由此可知,详查报告中探获的828.05万吨资源量并非真实储量,而是(332)类资源量、(333)类资源量与(3341)类资源量之和。原告主张探矿权转让价款1511.16万元系828.05万吨真实资源量对价一节,因与国家标准不符,并且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承诺该828.05万吨铁矿石系真实储量,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要求的精度,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在韭菜沟铁矿开采出的最低铁矿石量应不低于148.2645万吨(123.01万吨×45%+619.40万吨×15%)。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从韭菜沟铁矿中开采出铁矿石235.96万吨,已经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最低开采铁矿石量。从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自认的在韭菜沟铁矿开采出的矿石量上看,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出具的《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对资源量的推测是符合国家标准中对探矿详查的要求。
关于《辽宁省本溪市韭菜沟铁矿详查报告》中的第二矿段3号矿体(II-3)和第二矿段6号矿体(II-6)是否有矿以及矿体是否存在问题,经查,II-6矿体系由于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在“韭菜沟铁矿床-200线地质物探综合剖面图”的图纸中误将II-6矿体标注为II-1矿体,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对资源量的推测。关于II-3矿体,因涉及地质勘查方面的专业知识,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无法找到相应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致使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详查报告中的对II-3矿体矿量的推测是否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作出的详查报告经辽宁富源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有限公司评审,并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虽对详查报告中II-3矿体和II-6矿体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个矿体不存在或者储量推测不符合国家相应标准,故对其主张详查报告对II-3矿体和II-6矿体提出的异议,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原《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以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5)明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确定探矿权转让价款为451.116万元(前期投入的300万元+1511.16元×10%),并要求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返还不合理的对价1060.044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王力取得探矿权后,该案判决即视为已履行完毕。丙方(王力)不再申请执行一审民事判决书。同时还约定:本协议订立之后,原订立的《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同时废止。因原、被告签订该和解协议后,被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探矿权转让之义务。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探矿权、采矿权并已开采多年。现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韭菜沟铁矿风险勘查合作合同》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5)明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四百零七元,由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德运
审 判 员 孟耐克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静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