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腾悦万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626执异7号
案外人:河北星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107国道环岛南。
法定代表人:卢金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华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腾悦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二街3号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月,经理。
被执行人: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朝阳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26000000127。
法定代表人:李淑芹,经理。
被执行人:李淑芹,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定兴县。
被执行人: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二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59604192X。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北京鹏悦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悦公司)、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华源公司)、李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星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马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对执行鹏悦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开有限国用(2007)第33号)和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开字第××号)(上述涉案土地和房屋合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星马公司称,请求贵院中止执行鹏悦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开有限国用(2007)第33号)和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开字第××号)。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系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异议人有权基于其债权请求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案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信用联社称,案外人星马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的执行行为依据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冀0626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鹏悦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我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鹏悦万通科技有限公司、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李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冀0626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马汽车集团汽车专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月利率为7.61‰;自2018年7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加收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鹏悦万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李淑芹对被告天马汽车集团汽车专用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申请执行人信用联社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星马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如上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对已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标的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星马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星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宝申
审 判 员  鹿永灿
人民陪审员  许晓晔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祖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