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浙江恒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3964号
原告:浙江恒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城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寿飞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二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被告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7913.6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链条等产品,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并约定由双方财务进行对账。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责任,被告滚动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9年12月20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7913.6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货款金额不认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寿建欢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账单金额存在差异,相差674.86元,故本案的总金额应为547238.74元;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为债权债务明确之日起也就是本案判决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对账之日起计算。
原告浙江恒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订购合同、对账明细单等证据。被告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合同及对账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账单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转账记录两份,拟证明双方对账单金额存在差异,差额是674.86元。原告经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使金额有差异,但双方均没有重新进行书面确认并加盖财务章,故应以双方正式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对付款凭证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对账明细单以及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原、被告双方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且聊天记录中也并未反映出原告方对于差额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浙江恒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之间买卖链条的合同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恒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4791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抗辩称实际欠款应为547238.74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恒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47913.6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9元,减半收取4639.50元,由被告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建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甜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