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7748号
原告:天***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QIANGHE(中文名:何强),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加拿大籍,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伟,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QIANGHE(中文名:何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明,被告QIANGHE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公司无需向QIANGHE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1261.49元;2、判令天***公司无需向QIANGHE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业务提成差额316009.13元;3、本案诉讼费由QIANGHE承担。事实和理由:QIANGHE于2015年11月16日入职天***公司工作,岗位为常务副总经理,其工作主要职责为协助总经理制定并实施企业战略,经营计划,组织规划,企业文化等政策性方略,并不包含销售、市场等具体工作。QIANGHE在2018年11月15日因合同期满自愿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因此,天***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2018年11月15日,天***公司向QIANGHE支付的工资也应当截止至上述日期,而非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x劳仲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天***公司向QIANGHE支付截止至11月30日的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3.1款明确约定,QIANGHE的工作报酬采取职务工资+年度奖金的计算办法,QIANGHE所主张的业绩提成其实质就是年度奖金,两者含义相一致,而年度奖金为附条件的义务,即发放年度奖金的重要前提条件是QIANGHE的业绩达到发放标准,且QIANGHE应当在天***公司工作满一年才能参与上述年度奖金的发放,但QIANGHE离职时,2018年度工作尚未完成,也未参加考核,依据约定发放年度奖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天***公司尚未产生发放义务。因此,原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从而错误适用法律及作出错误裁决,为维护天***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QIANGHE辩称,不同意天***公司提出的全部诉求,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QIANGHE同意仲裁书的内容。QIANGHE工作的内容、不仅包括劳动合同内容,也包括另行增加的内容。2015年11月16日,QIANGHE入职天***公司,劳动合同仅约定了工作岗位和工资职责的基本内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天***公司增加了众多内容,包括增加了年度销售任务书及年度销售业务提成。劳动工资不能仅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认定,而是应该根据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各种文件来认定。天***公司拖欠QIANGHE各种款项的行为,不因劳动合同终止而不支付。由于QIANGHE离职时天***公司两个项目的回款尚在继续催要中,即使QIANGHE已经离职,仍为天***公司催收相关款项,QIANGHE的工作并未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终止,不应仅以劳动关系解除为由不支付工资款。2019年3月18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与QIANGHE依据天***公司2017年和2018年销售任务书的规定,经核对计算后,共同签订了《关于支付何强提成款的协议》,该协议既是天***公司对拖欠QIANGHE工资款以及销售业务提成的确认,也是天***公司应向QIANGHE支付上述款项的基本依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应严格遵守和履行销售任务书的内容,且协议书约定天***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天***公司应支付QIANGHE相关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QIANGHE于2015年11月16日入职天***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QIANGHE担任天***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一职,工作职责:协助总经理制定并实施企业战略、经营计划、组织规划、市场运作、企业文化等政策方略,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处理公司内外关系问题的协调工作;实现公司的经营管理目标和发展目标;逐步实施制度化、规范化、流程化、标准化建设、以运营、赢利、发展为核心、打造高效团队。(具体职责和工作内容将附件《常务副总经理岗位职责》)。聘用待遇:聘用期间,QIANGHE的工作报酬采用职务工资+年度奖金的计算方法,其中试用期月工资标准20000元(含个人所得税)、试用期满后的职务工资标准为25000元(含个人所得税),年度绩效奖依照公司的考核制度,按考核结果发放。
经查,QIANGHE依法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及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2018年11月15日,QIANGHE向天***公司提交了《职员离职申请单》,载明QIANGHE因与天***公司合同期满提出辞职,从离职即日起,自愿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申请单上签有QIANGHE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的签字。同日,QIANGHE签署了《离职雇员声明书》。
2019年1月31日,王x1通过招商银行向QIANGHE转账支付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30日的工资7539.14元。
本案争议发生后,QIANGHE到x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公司向其支付:1、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1261.49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业务提成差额316009.13元。2020年1月21日,x劳仲委作出京x劳人仲字[2019]第3146号裁决书,裁决:一、天***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五万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四角九分;二、天***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业务提成差额三十一万六千〇九元一角三分。QIANGHE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天***公司不同意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QIANGHE向本院提交了天***公司(甲方)与QIANGHE(乙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关于支付何强提成款的协议》(以下简称提成款协议),欲证明双方就天***公司拖欠QIANGHE销售业务提成以及工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天***公司至今未向QIANGHE支付拖欠的销售业务提成以及工资。协议约定:“根据天***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和2018年销售任务书中提成之规定,甲乙双方就何强的两个项目的销售业务提成(x医院立体车库项目提成和x回迁房立体车库项目提成)做如下确定和支付约定:一、x医院立体车库项目已完成,……根据公司项目提成之约定,乙方应提成金额为553095.20元,扣除10%的税后,为497785.68元。至2019年3月18日,已累计支付乙方提成款190000.00元,尚欠307785.68元。甲乙双方约定,待x回迁房立体车库项目工程回款后(累计支付至95%的工程款)时,即刻支付给乙方200000.00元的提成款。当x回款至95%时,即刻支付乙方50000元。剩余57785.68元提成款,双方协商另行安排支付给乙方时间(支付期限不超过一年,自本协议签日期)。二、x回迁房立体车库项目已完成,乙方提成款为54823.00元,已累计支付46599.55元,尚余8223.45元需要支付给乙方。当x回迁房立体车库项目的工程款回款至95%时,即刻支付乙方8223.45元提成款。三、甲方尚款支付乙方工资款共计51261.49元,待收到x回迁房工程款(至95%)时,支付所有未付工资。”协议末尾甲方处有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签字,乙方处有QIANGHE签字。天***公司主张该协议没有天***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系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天***公司并没有授权其法定代表人王x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明确写明剩余的57785.68元款项由双方协商另行安排支付时间,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QIANGHE主张提成款协议的甲方已明确为天***公司,且其法定代表人王x有权代表天***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是由天***公司起草制作后双方达成一致后签字确认的,对天***公司具有效力。
经询,关于提成款协议的签订,QIANGHE主张系因为天***公司未收到x项目和x项目的剩余款项,故其法定代表人王x要求QIANGHE继续负责两个项目并追要剩余款项。2019年3月18日,双方再次核对相应款项并签订了提成款协议。
又询,天***公司认可x项目已收款至合同额的95.03%,x项目已收款至合同额的97%。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是否有权代表天***公司与QIANGHE签订提成款协议以及天***公司是否应按照提成款协议的内容向QIANGHE支付其离职后的未付工资以及x项目和x项目的提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与QIANGHE签订的提成款协议中已将协议的甲方明确为天***公司,且王x在甲方处签字确认,QIANGHE有充分理由相信王x有代理权,该协议对天***公司具有效力。天***公司虽主张提成款协议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天***公司与QIANGHE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但双方在劳动关系消灭后仍可就未付工资及项目提成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双方据此签订的提成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仍应根据该协议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x项目和x项目的回款情况分别已达到95.03%和97%,且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已满一年,天***公司依据该协议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均已成就,其应按照提成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向QIANGHE支付相应款项。综上,天***公司应向QIANGHE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1261.49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业务提成差额316009.13元。天***公司要求无需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F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QIANGHE给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1261.49元;
二、天***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QIANGHE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业务提成差额316009.13元;
三、驳回天***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