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马华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天某某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7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QIANG HE(中文名:何强),男,1963525日出生,加拿大籍,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伟,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QIANG HE(中文名:何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6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QIANG HE20181115日因合同期满自愿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因此,天***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20181115日,天***公司向QIANG HE支付的工资也应当截止至上述日期,而非截止至20181130日。QIANG HE所主张的业绩提成其实质就是年度奖金,两者含义相一致,而年度奖金为附条件的义务,即发放年度奖金的重要前提条件是QIANG HE的业绩达到发放标准,且QIANG HE应当在天***公司工作满一年才能参与上述年度奖金的发放,QIANG HE离职时,2018年度工作尚未完成,也未参加考核,依据约定发放年度奖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天***公司尚未产生发放义务。

QIANG HE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天***公司无需向QIANG HE支付201891日至20181130日期间工资差额51 261.49元;2. 判令天***公司无需向QIANG HE支付201711日至20181231日销售业务提成差额316 009.13元;3. 本案诉讼费由QIANG HE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QIANG HE20151116日入职天***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51116日至20181115日,其中试用期自20151116日至2016215日止。QIANG HE担任天***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一职,工作职责:协助总经理制定并实施企业战略、经营计划、组织规划、市场运作、企业文化等政策方略,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处理公司内外关系问题的协调工作;实现公司的经营管理目标和发展目标;逐步实施制度化、规范化、流程化、标准化建设、以运营、赢利、发展为核心、打造高效团队。(具体职责和工作内容将附件《常务副总经理岗位职责》)。聘用待遇:聘用期间,QIANG HE的工作报酬采用职务工资+年度奖金的计算方法,其中试用期月工资标准20 000元(含个人所得税)、试用期满后的职务工资标准为25 000元(含个人所得税),年度绩效奖依照公司的考核制度,按考核结果发放。

经查,QIANG HE依法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及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20181115日,QIANG HE向天***公司提交了《职员离职申请单》,载明QIANG HE因与天***公司合同期满提出辞职,从离职即日起,自愿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申请单上签有QIANG HE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的签字。同日,QIANG HE签署了《离职雇员声明书》。

2019131日,王珊通过招商银行向QIANG HE转账支付2018111-20181130日的工资7539.14元。

本案争议发生后,QIANG HE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公司向其支付:1. 201891日至20181130日期间工资差额51 261.49元;2. 201711日至20181231日销售业务提成差额316 009.13元。2020121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3146号裁决书,裁决:一、天***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91日至201811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五万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四角九分;二、天***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11日至20181231日销售业务提成差额三十一万六千〇九元一角三分。QIANG HE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天***公司不同意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QIANG HE向法院提交了天***公司(甲方)与QIANG HE(乙方)于2019318日签订的《关于支付何强提成款的协议》(以下简称提成款协议),欲证明双方就天***公司拖欠QIANG HE销售业务提成以及工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天***公司至今未向QIANG HE支付拖欠的销售业务提成以及工资。协议约定:“根据天***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和2018年销售任务书中提成之规定,甲乙双方就何强的两个项目的销售业务提成(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立体车库项目提成和将台乡回迁房立体车库项目提成)做如下确定和支付约定: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立体车库项目已完成,……根据公司项目提成之约定,乙方应提成金额为553 095.20元,扣除10%的税后,为497 785.68元。至2019318日,已累计支付乙方提成款190 000.00元,尚欠307 785.68元。甲乙双方约定,待将台乡回迁房立体车库项目工程回款后(累计支付至95%的工程款)时,即刻支付给乙方200 000.00元的提成款。当北医三院回款至95%时,即刻支付乙方50 000元。剩余57 785.68元提成款,双方协商另行安排支付给乙方时间(支付期限不超过一年,自本协议签日期)。二、将台乡回迁房立体车库项目已完成,乙方提成款为54 823.00元,已累计支付46 599.55元,尚余8223.45元需要支付给乙方。当将台乡回迁房立体车库项目的工程款回款至95%时,即刻支付乙方8223.45元提成款。三、甲方尚款支付乙方工资款共计51 261.49元,待收到将台乡回迁房工程款(至95%)时,支付所有未付工资。”协议末尾甲方处有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签字,乙方处有QIANG HE签字。天***公司主张该协议没有天***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系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天***公司并没有授权其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明确写明剩余的57 785.68元款项由双方协商另行安排支付时间,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QIANG HE主张提成款协议的甲方已明确为天***公司,且其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有权代表天***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是由天***公司起草制作后双方达成一致后签字确认的,对天***公司具有效力。

经询,关于提成款协议的签订,QIANG HE主张系因为天***公司未收到北医三院项目和将台乡项目的剩余款项,故其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要求QIANG HE继续负责两个项目并追要剩余款项。2019318日,双方再次核对相应款项并签订了提成款协议。

又询,天***公司认可北医三院项目已收款至合同额的95.03%,将台乡项目已收款至合同额的9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是否有权代表天***公司与QIANG HE签订提成款协议以及天***公司是否应按照提成款协议的内容向QIANG HE支付其离职后的未付工资以及北医三院项目和将台乡项目的提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与QIANG HE签订的提成款协议中已将协议的甲方明确为天***公司,且王国华在甲方处签字确认,QIANG HE有充分理由相信王国华有代理权,该协议对天***公司具有效力。天***公司虽主张提成款协议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法院对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天***公司与QIANG HE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但双方在劳动关系消灭后仍可就未付工资及项目提成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双方据此签订的提成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仍应根据该协议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北医三院项目和将台乡项目的回款情况分别已达到95.03%97%,且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已满一年,天***公司依据该协议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均已成就,其应按照提成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向QIANG HE支付相应款项。综上,天***公司应向QIANG HE支付201891日至20181130日期间工资差额       51 261.49元及201711日至20181231日销售业务提成差额316 009.13元。天***公司要求无需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QIANG HE给付201891日至20181130日期间工资差额51 261.49元;二、天***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QIANG HE给付201711日至20181231日销售业务提成差额      316 009.13元;三、驳回天***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与QIANG HE签订的提成款协议中已将协议的甲方明确为天***公司,王国华在甲方处签字确认,该协议对天***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北医三院项目和将台乡项目的回款情况分别已达到95.03%97%,且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至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前,已满一年,故天***公司依据该协议支付QIANG HE相应款项的条件均已成就,应按照提成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向QIANG HE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根据天***公司于2019131日通过招商银行向QIANG HE转账支付2018111-20181130日的工资7539.14元的事实及双方所签提成款协议中确定的欠付QIANG HE工资款数额51 261.49元,判决天***公司支付QIANG HE 201891日至20181130日期间工资差额51 261.49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天***公司支付QIANG HE销售业务提成差额316 009.13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停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易晶晶

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张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