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

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诉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名关名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邯郸市峰盛租赁公司是峰盛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该租赁公司没有到工商局办理营业登记和营业执照。2008年3月31日,***到峰盛租赁公司租赁设备,由于***与该公司没有业务关系,该公司提出需找担保才肯将设备租赁给***。于是***通过熟人介绍,找到了被告***,提出要***为其租赁的设备提供担保,***问***你们租人家多少东西,租的多了,我担不动就不给担保了,***说租的不多,只建一个平房,用不了多少,随后***用单子列出了需要的建筑设备,即2008年3月31日当天所取的物品登记单让***看了看,***才同意担保。于是峰盛租赁公司(甲方)拿出预先拟定好的合同,与承租方***(乙方)就设备租赁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需要乙方从甲方租赁钢模板、管设备,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照下列条款签订本租赁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租用暂定时间2008年3月31日至年月日;(二)、签订合同后,乙方要按规定向甲方预交租赁设备押金,并出示有效证件;(三)、乙方所租赁设备的租赁费以租赁手续日期之日起计费,送还甲方为止,租赁数量以实取数为准。乙方要每月按时到甲方结算租金,否则,加扣租金30﹪。峰盛租赁公司在出租方处盖章,被告***在承租方处签字按手印,***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在交取设备押金3000元后,从峰盛租赁公司租用模板3015型号400块,1515型号20块、2506型号2块、3012型号100块、3009型号60块、2515型号8块、2015型号80块、2012型号6块、2006型号6块、1015型号6块、钢管6M的30根、缺筋3块。共计718件。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5月2日,***分六次从峰盛租赁公司租用了模板、钢管、扣件、顶柱等式建筑设备1064件。被告在2008年3月31日之后六次租用峰盛租赁公司建筑设备时,均未告知过担保人***。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7月28日,***分七次送还峰盛租赁公司模板3015型号481块、1515型号17块、2506型号2块、3012型号174块、3009型号60块、2515型号11块、2015型号33块、2012型号10块、2006型号1块、1015型号12块、钢管109根、缺筋51片。但一直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
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至2008年8月31日,仍占用497件未返还给原告,价值41088.14元。下欠租金11651元。经调查,峰盛租赁公司经理***称:“峰盛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峰盛租赁公司预先拟定好的,租赁合同中的条款一般无协商余地,凡是承租该公司建筑设备时,都适用该合同”
原审认为,峰盛租赁公司是峰盛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该租赁公司没有到工商局办理营业登记和营业执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第41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机构,以设立该法人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峰盛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租赁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后,应依约定每月按时到原告处结算租金,但其至今未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的租金,属于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支持。峰盛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租赁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的,租赁合同中的条款无需双方协商,属于格式合同。原告峰盛租赁公司与被告***对该格式合同中的第一条的理解产生分歧,原告方认为,合同的第一条约定“乙方租用暂定时间2008年3月31日至年月日”,只约定了合同的起始时间,并没有约定终止时间,且***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对担保范围、担保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对***租赁的全部设备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认为,合同的第一条只写明“乙方租用暂定时间2008年3月31日至年月日”,应为***对合同签订当天的那批设备租用的暂定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在以后数次租赁峰盛租赁公司建筑设备时,并未告知***,所以,***仅应对2008年3月31日***租用的峰盛租赁公司的那批设备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请求***对***租赁的全部建筑设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仅对***在2008年3月31日租赁的建筑设备中仍有模板1515型3块、2015型47块、2006型号5块(合计2585.3元)未返还给原告,因此,***应对被告***该批未返还的设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在租赁设备时交纳了3000元钱的押金。此款已经足以抵项被告***2008年3月31日所租赁设备中未归还的部分,无需被告***继续担保。遂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497件,计款41088.14元;并给付租金11651元和自2008年8月31日至返还原告设备日止期间的租赁费(按每日54.49元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谓***只对***2008年3月31日当天租赁物品担保的说法,无任何证据,更不是事实。二、一审判决所谓合同是格式合同,对第一条理解产生分歧,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曲解了合同的本来意思,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错误。请求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依法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关于本案中格式合同的问题,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这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也认可他们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是他们公司重复适用的事先拟定好的合同这一事实,租赁合同只约定了起始时间,并没有约定终止时间,且答辩人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对担保范围、担保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因此答辩人对***的全部设备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邯郸市峰盛租赁公司是峰盛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该租赁公司没有到工商局办理营业登记和营业执照。2008年3月31日,***到峰盛租赁公司租赁设备,由于***与该公司没有业务关系,该公司提出需找担保人做担保才肯将设备租给***。于是***找到了被告***为其租赁的设备提供担保。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暂定时间2008年3月31日至年月日;(二)、签订合同后,乙方要按规定向甲方预交租赁设备押金,并出示有效证件;(三)、乙方所租赁设备的租赁费以租赁手续日期之日起计费,送还甲方为止,租赁数量以实取数为准。乙方要每月按时到甲方结算租金,否则,加扣租金30﹪.峰盛租赁公司在出租方处盖章,被告***在承租方处签字按手印,***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在交取设备押金3000元后,从峰盛租赁公司租用模板3015型号400块,1515型号20块、2506型号2块、3012型号100块、3009型号60块、2515型号8块、2015型号80块、2012型号6块、2006型号6块、1015型号6块、钢管6M的30根、缺筋3块。共计718件。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5月2日,***分六次从峰盛租赁公司租用了模板、钢管、扣件、顶柱等式建筑设备1064件。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7月28日,***分七次送还峰盛租赁公司模板3015型号481块、1515型号17块、2506型号2块、3012型号174块、3009型号60块、2515型号11块、2015型号33块、2012型号10块、2006型号1块、1015型号12块、钢管109根、缺筋51片。但一直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至2008年8月31日,仍占用497件未返还给原告,价值41088.14元。下欠租金11651元。
本院二审认为,峰盛租赁公司是峰盛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该租赁公司没有到工商局办理营业登记和营业执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第41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机构,以设立该法人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峰盛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租赁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后,应依约定每月按时到原告处结算租金,但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峰盛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关于租赁合同的第一条理解问题。该合同第一条“乙方租用暂定时间2008年3月31日至年月日”,经查,这样的约定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惯例,在实际租赁过程中,合同的终止时间实际是无法确定的,应当依实际履行的时间和内容为准。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即应视为对该合同即担保责任的确认,且该合同第三条“乙方所租赁设备的租赁费以租赁手续日期之日起计费,送还甲方为止,租赁数量以实取数为止……”对终止时间及租赁物的数量的约定十分明确,并不存在歧意。因此,***应对***租赁的全部设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以后数次租赁峰盛租赁公司建筑设备时是否告知过***,不能排除其对租赁合同的担保责任。一审认定***仅对被告***在2008年3月31日租赁的建筑设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117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497件,计款41088.14元;并给付租金11651元和自2008年8月31日至返还原告设备日止期间的租赁费(按每日54.49元的标准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称,2008年3月31日签订合同后,***在以后数次租赁峰盛租赁公司建筑设备时,并未告知***,所以,***仅应对2008年3月31日***租用的峰盛租赁公司的那批设备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请求***对***租赁的全部建筑设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在再审中认为,合同的第一条约定“乙方租用暂定时间2008年3月31日至年月日”,只约定了合同的起始时间,并没有约定终止时间,且***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对担保范围、担保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对***租赁的全部设备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应依约按时到原告处结算租金,由于其迟延履行债务,已经构成违约,故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请求解除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及担保责任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所租赁设备的租赁费以租赁手续日期之日起计费,送还甲方为止,租赁数量以实取数为准。***认为其仅对***在2008年3月31日租赁的建筑设备中未返还给原告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应对***租赁的全部设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