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依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

海门依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通中民辖终字0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依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长兴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门依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科公司)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辖初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依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4日,依科公司与道依茨一汽(大连)柴油机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了切削液控制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依科公司作为供方承担设备的安装调试。2013年8月28日,依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一份,由***承揽为设备的管道包敷保温材料。***雇佣了***在内的工人为其工作。9月15日,***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依科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近5万元,并承诺与***协商有关赔偿事宜。***是受雇于***,与***存在雇佣关系。请求确认依科公司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系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故该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确立的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的原则;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已在大连市依法进行,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也应由仲裁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有利于审理和方便职工的原则,本案也应由***经常居住地大连市的基层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对劳动争议纠纷均有管辖权。本案用人单位依科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邵玲
代理审判员杨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任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