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依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

海门依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3661号
原告:海门依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中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长乐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田大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求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漫,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海门依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依科公司)诉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依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及被告汉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求重、熊文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门依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4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切削液处理系统设备(含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合同总价款为1300万元,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付总价款的30%,设备预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总价款的30%,余40%的价款于设备终验收后15日内付清。原告按合同提供的设备,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了被告的终验收,但被告应付的价款未能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该还款协议履行。202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期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仅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剩余货款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汉龙公司辩称:1.差欠货款300万元没有异议,但被告一直在积极努力筹措资金;2.根据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46万元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海门依科公司与被告汉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海门依科公司承揽汉龙公司项目的设计、制造、包装等全套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300万元;付款方式为根据设备设计制造和交付进度分阶段以电子银行汇票或电子现金形式支付;如因汉龙公司原因导致付款迟延,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设备运输及安装、验收、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设备进行了终验收,结论为符合使用要求。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122222.86元,被告承诺分四期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海门依科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履行的货款,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汉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海门依科公司因此付出的合理律师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6月5日,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122222.86元,被告再次承诺分别在2020年6月底、7月底、8月底、9月底分四期付清,其余约定同2020年3月28日《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6月底按期支付了原告货款2122222.86元,剩余3000000元货款没有按约定履行。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于2020年8月2日与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办理本案的诉讼事宜,约定支付代理费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就承揽项目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承揽合同》,并于2020年6月5日进行结算达成《还款协议书》,应认定双方结算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凭证。双方应当按《还款协议书》履行,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0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及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现海门依科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按月利率0.5%要求汉龙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予以承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原、被告约定,如汉龙公司违约,海门依科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由其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已实际支付11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门依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至价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门依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门依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6579元,由原告海门依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15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金敏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