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81民初9129号
原告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被告威海恒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恒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9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威海恒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