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4816号
原告:通用电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斯克内克塔迪市江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品牌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宏路508号5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7267号关于第8556197号“R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7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诉争商标未与第304349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告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事实和理由: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风格、表现手法近似,内部字母设计如出一辙,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二者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在无效宣告申请书第一页法律依据部分援引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仅是作为申请诉争商标无效的程序性条款,其后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无诉争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实体性主张表述,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评述,属于超范围审查。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556197
3.申请日期:2010年8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光通讯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非医用X光器械。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043495
3.申请日期:2001年12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科学实验用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录制、传输、复制声音及图像器械;已录制的光盘;工业操控电力装置;用于传输、转换、分配、控制和使用电力的成套设备;扩音器;电枢(电);接收器;调谐器;录像机;录制声音和图像器具;未录制的录音、录像带;未录制的录音、录像光盘;已录制的录音、录像带;便携式摄像机;照相机;盒式磁带放音/放像机;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机);断路器;闭合器;断流器;有定时自动开关功能的收音机;转接器;比较仪;计算机;计算机接口板;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已录制);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光盘驱动器;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化的成套自动操作系统;计算机化的成套信息和控制操作系统;电器插头;贵重金属电器插头;电流接触器;电流保护盘;控制板(电);电限制器;整流器;数字卫星系统;调光器(调节器)(电);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盘;配电箱(电);用于计算机操作或电操作的工业遥控设备;电器插头;电线;集电器;导线(电);电线连接物;电导体;电连接器;电控制设备;电偶合器;可变电感器;变压器;放大器;电限制器;供电器;调压器;稳压电源;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光导丝(光学纤维);光纤电缆;保险丝;集成电路卡;电接线箱;电开关;避雷器;扩音器;计量器;电力控制成套设备;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输入程序的计算机成套控制器;控制板(电);按钮;收音机;继电器(电的);卫星天线;卫星接收器;卫星解码器;半导体;烟雾探测器;立体声接收机;(电话)交换台;开关设备;电话机;电话送话器;插头、插座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接线盒(电);摄像机;录像机;电传真设备;衡器;量具;闪光灯(信号灯);电影摄影机;教学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缆;电镀设备;电焊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眼镜;电池;已曝光的X光胶片;电熨斗。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及其产品介绍、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荣誉证书、第三人网站页面等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以“通用电气/GE”+“计算机”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网络数据库中检索出的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部分文献报道;2、国家图书馆网络数据库中关于“GE数字创新坊”的部分文献报道;3、(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866号公证书;4、以“通用电气/GE”+“手机”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网络数据库中检索出的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部分文献报道;5、以“通用电气/GE”+“放射设备/X光”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网络数据库中检索出的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部分文献报道;6、关于第三人运营的“www.rsdetction.com”的主页截图、ICP备案及原告主页截图;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254号、(2016)京行终3076号行政判决书;8、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17471号关于第7099997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388号行政判决书。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2016年版中国口岸年鉴;2、公安部检验报告;3、宣传册;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5、迪拜展览的参展照片、贸促会批复、参展合同、参展发票等;6、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微博、(2017)沪东证经字第23332号公证书;7、百度检索网页、百度检索文章。
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一,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第一页“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处载明“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后“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提及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书结尾处亦载明“综合上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恳请钧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宣告该商标无效”。
另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评述,是否属于超范围审查。
一、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通常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上虽然都是圆形深色背景,外侧呈现相同旋转方向的白色线条设计,中间为白色的字母缩写,但是二者外侧的线条存在差异,中间的字母缩写亦存在明显区别。诉争商标中间的字母缩写“RS”,与第三人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瑞示”的汉语拼音的首字母完全对应,且在表现手法上也与引证商标中间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的字母缩写“ge”
区别明显。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二者即使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亦可予以区分,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评述,是否属于超范围审查的问题
《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告于行政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仅第一页“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部分列有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后具体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涉及诉争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相关论述,结尾综述部分亦只提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据此主张诉争商标无效。因此,综合原告行政阶段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的全部内容,其并未提出诉争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实体主张,其在申请书第一页援引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更应倾向理解为是作为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程序性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超出原告请求范围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评述,确属超范围审查。
鉴于原告在行政阶段主张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诉裁定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故尽管被诉裁定存在前述超范围审查的程序性问题,但其本身并无撤销重做之必要,故本院在对被诉裁定超范围审查的错误予以指出的基础上,对被诉裁定的结论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用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通用电气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通用电气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上海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