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603民初1711号之二
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奎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麻市街边城假日广场4幢3层1-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