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603民初1711号
申请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奎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麻市街边城假日广场4幢3层1-4。
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以25万元为限,对被申请人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白马寺支行的账户(账号为44×××24)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2018广人保财险保字第052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以25万元为限,对被申请人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白马寺支行的账户(账号为44×××24)进行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申请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