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82民初933号
原告: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麻市街边城假日广场4幢3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7166982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什邡市生鑫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亭江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557789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生鑫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及资金利息18万元,合计218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观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什邡市北京大道-金河路的”什邡市九巷十坊项目公共绿化带市政园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合同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等;工程范围为施工图及清单范围内包括的园林道路、铺装、土方堆坡造型等硬质景观及配套设施、室外所有景观照明灯具(包括庭院灯、草坪灯、投射灯、泛光灯、水下灯等)安装、室外景观给水、排水、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植物栽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所有施工设计变更、增加内容、钢筋混凝土桥涵工程等;工程造价暂定为5,031,926元,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以合同附件分项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结算,结算时现场工程量按实收方;总工期为8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中安全文明措施费的5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原告每月25日上报当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被告签认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工程量60%工程进度款。此外,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7万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进场施工,完成了绿化栽植、部分道路硬化,排洪沟渠、钢筋混凝土桥涵工程等建设内容,但被告除预付了合同总价中安全文明措施费的50%预付款4万元外,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均未支付。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300多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在2016年3月29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含120万元在内)。如被告在2016年3月29日前没有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确定赔付120万元的资金利息18万元,剩余款项的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24日双方洽商时,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致使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不具备结算的要件,该协议缺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支持;资金利息18万元无依据,不能证明18万元的构成;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景观施工承包合同、保证金收据、来往函件、进度款申请表以及解决工程款协议等证据,双方彼此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对方证明目的,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双方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综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观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什邡市九巷十坊项目公共绿化带市政园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同时约定总工期为8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缴纳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中安全文明措施费的50%的预付款,该款在进度款中逐月扣除;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原告每月25日上报当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经被告签认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经被告核定工程量60%工程进度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47万元,并按约进场施工并向被告提供了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程价款申报表,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已经完成的三百多万元工程量支付情况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前现金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在2016年3月29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含120万元在内);若被告在2016年3月29日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含120万元在内),确定其中赔付120万元的资金利息18万元,剩余款项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合同执行等。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景观施工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景观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承建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中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期间的进度款申请表,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达成的工程款协议属于对《景观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条件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18万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7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明确表明不要求解除《景观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47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什邡市生鑫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及资金利息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0元,由原告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什邡市生鑫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