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什邡市生鑫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亭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四威南路9号6栋1单元280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508104120,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麻市街边城假日广场4幢3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7166982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什邡市生鑫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什邡生鑫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什邡生鑫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资金利息18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6年1月31日达成的《关于解决拖欠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协议》中第2条约定,18万元资金利息应为欠付120万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后产生的利息,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改判。
什邡生鑫投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什邡生鑫投资公司支付四川星志工程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及资金利息18万元,合计218万元;2.什邡生鑫投资公司退还四川星志工程公司保证金4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什邡生鑫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7日,四川星志工程公司与什邡生鑫投资公司签订《景观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什邡生鑫投资公司将其什邡市九巷十坊项目公共绿化带市政园林工程交由四川星志工程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同时约定总工期为8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四川星志工程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什邡生鑫投资公司缴纳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什邡生鑫投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中安全文明措施费的50%的预付款,该款在进度款中逐月扣除;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四川星志工程公司每月25日上报当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经什邡生鑫投资公司签认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经什邡生鑫投资公司核定工程量60%工程进度款等。合同签订后,四川星志工程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什邡生鑫投资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7万元,并按约进场施工并向什邡生鑫投资公司提供了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程价款申报表,但什邡生鑫投资公司未按约向四川星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1月31日,四川星志工程公司、什邡生鑫投资公司就四川星志工程公司已经完成的三百多万元工程量支付情况达成协议,约定,什邡生鑫投资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前现金支付四川星志工程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在2016年3月29日前支付四川星志工程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含120万元在内);若什邡生鑫投资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前未支付四川星志工程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含120万元在内),确定其中赔付120万元的资金利息18万元,剩余款项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合同执行等。之后,什邡生鑫投资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四川星志工程公司工程款,四川星志工程公司向什邡生鑫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四川星志工程公司不要求解除与什邡生鑫投资公司签订的《景观施工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四川星志工程公司、什邡生鑫投资公司提交并确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景观施工承包合同、保证金收据、来往函件、进度款申请表以及解决工程款的协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星志工程公司与什邡生鑫投资公司签订的《景观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四川星志工程公司按照约定为什邡生鑫投资公司承建项目进行施工,什邡生鑫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四川星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景观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四川星志工程公司按约向什邡生鑫投资公司提供了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期间的进度款申请表,但什邡生鑫投资公司未按约向四川星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什邡生鑫投资公司行为构成违约。2016年1月31日,原、什邡生鑫投资公司达成的工程款协议属于对《景观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条件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什邡生鑫投资公司应当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到四川星志工程公司200万元工程款,但什邡生鑫投资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四川星志工程公司要求什邡生鑫投资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四川星志工程公司要求什邡生鑫投资公司支付资金利息18万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四川星志工程公司要求什邡生鑫投资公司退还保证金47万元的请求,因四川星志工程公司明确表明不要求解除《景观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尚未完工,四川星志工程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因此,四川星志工程公司要求什邡生鑫投资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47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什邡市生鑫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及资金利息18万元;2、驳回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四川星志公司要求生鑫公司支付18万元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上诉人认为,利息应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算,协议约定的18万元利息过高;被上诉人认为该18万元资金利息是对协议签订前工程欠款利息的确认,协议未约定18万元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工程中,被上诉人自2015年8月10日进场施工,被上诉人按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申请支付进度款,但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过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达成的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争议的18万元资金利息是双方对协议签订前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确认,上诉人主张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什邡市生鑫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什邡市生鑫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格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