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259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被告***,女。
被告***,女。
被告***,男。
被告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需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现已逾七日,原告仍未依法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四川星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