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顺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923执异9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景观工程花月居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2614J62。

法定代表人:张小丽,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成都方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9)川0923执7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在大英县××路道路建设项目限额为1390000元的工程款。异议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3执7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现有股东是在2017年6月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股权受让时,并不知晓有大英县××路道路建设项目存在。异议人并不认识**,**是否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至今是否与发包方进行审计结算,该工程对外是否尚欠人工、材料、机械、税费等费用。只有在该工程不对外拖欠人工、材料、机械、税费等费用,且与异议人结算有余的情况下,方可作为**的工程款。

申请人***辩称,异议人称其发生股权变更,对过往债务情况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该工程已竣工三年,目前没有任何民工或者材料、机械供应商向异议人主张费用,即使存在,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工程可能存在欠款仅仅是异议人的猜测,并没有实际证据证明。本次协助执行的款项仅仅是未结算款项的部分,不会影响**与异议人的结算。纵然工程存在欠款,异议人也可以通过剩余款项保障其权利,再退一步也可以找**追偿。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辩称,对外不存在欠人工、材料、机械、税费等费用,异议人处也没有任何人去找过,追讨人工、材料、机械、税费。**与异议人是内部承包关系,该工程款属**所有,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成都方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梁家坝中路道路建设项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价2%计算,第一次按合同价的2%收齐。2014年6月27日成都方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19日公司登记备案。公司股东经过多次变更,截止2017年6月5日实际股东为张井晶、张小丽。2020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川0923执7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在大英县××路道路建设项目限额为1390000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经对异议人四川**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承建的该工程对外尚欠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与异议人四川**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程序合法。异议人四川**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宗建

审 判 员 向孝金

审 判 员 杨龙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文豪

书 记 员 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