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03民初1693号
原告:***,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景观工程花月居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碧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方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方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41686元,被告**方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初,原告经被告**之父李国林介绍,到遂宁市与**商谈劳务承包事宜,该项目系**方信公司承建,公司将总劳务包给被告**,**又将总劳务分作木工、砖工、钢筋工等分别转包。原告与**口头谈好了承包价格为47元每平方,1号楼第一层全框架以展开面积计算,第二层以实测面积计算。然后,原告便带领3名工人(米泽华、唐立福、杨中万),包括原告本人共4人前往工地干活,并由原告提供机具,(包括电锯2台,螺杆1000套,火钩1200个,电锤等支木所需的工具,原告在他人处租借而来),工人的工资由被告按平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按200元一天支付给技工,按120元一天支付给小工。几天后,从遂宁来了些工人,请求做点工,与我洽谈后,我同意他们按技工200元、小工120元一天的工价干活。基础层(正负零)做好后,被告尚未支付工资,工人徐平木、邹进义、李龙平就要求分组干,于是就分成两个组,徐平木一个组,李龙平一个组,每个组按29元每平方结算工资,后来因钉子和铁丝由各组购买就约定按30元每平方结算。1号楼第二层完工打混凝土准备做第三层时,被告**突然通知在某茶楼签协议,原告到达时,**居然已与王爱国、李龙平签好了协议,原告认为王、李二人根本没有承包,为何你**要与他们签协议呢?既然你与他们签协议,那我就不承包了,你把已做的劳务费结算给我,我把机具带走就行了。**不同意,就叫原告在协议上把名字添上。
后来**与李龙平串通勾结,百般排挤原告和徐平木,一直不支付工资,迫使徐平木离开。春节前夕,徐平木来找原告付工资,不得已,原告垫付了徐平木的工资15600元。原告作为被告项目木工劳务承包人,组织工人为被告干活,原告自己不但参与管理,还亲自干活约100个工天,从他处租来机具供被告使用至所有工程结束,还垫付人工工资,但被告至今分文不付原告劳务费用,经多次催收,被告不理不睬,还找社会人员威胁原告,在建设局调解时,仅给了2000元,至今还有14万余元未予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方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方信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不是事实,实际是发包给***,***将工程转包给**,**又将木工组工程转包给原告等。工程的工程款是发包方四川煦阳公司委托**方信公司转发给***;**方信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与木工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所诉工程款是包含在321000元内,若其要主张工程款也应该与木工组内部合伙结算,与三个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方信公司的连带责任是未付工程款才应承担的,现该公司没有欠被告***和**的工程款,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2017年1月11日,其与原告于已将所有劳务费用全部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之间的所有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熙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将遂宁市城区**1#、2#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方信公司。被告**方信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并与***签订了《银杏金阁1#2#楼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并与**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2015年11月初,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劳务中的木工组部分转包给原告。2015年12月28日,在1#楼的基础工程施工至正负零结束后,原告和其工人李龙平、王爱国一起与被告**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施工单位:**班组:王爱国、李龙平、***……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银杏金阁2、工程地点:蜀秀西街3、工程结构:砖混4、工程建筑面积6300㎡(以测绘面积计算为准)。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单价1、承包方式:按建筑平米,每平米单价包干。其中包含各种小型机械、工用具及零星辅料等费用(其中包括钉子、胶带、铁丝等)。2、承包单价:单价47元/㎡。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木工班组承担施工图标注的和施工规范中规定的该工程所有的支模及主体施工。……项目部(签章)**.班组(签章):王爱国、李龙平、***2015年12月28日”。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班组多次从被告**处领取、借支劳务工程款项,2016年12月27日,经班组与**进行结算,班组人员王爱国、李龙平共同向**出具书面结算单一份:“2015年开工至2016年12月27日,木工组共计领到银杏金阁劳务工程款260000.00(贰拾陆万圆整).(以上情况是因为了拿量单消去以前所有借条借支)谭子强情况属实.王爱国李龙平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1日,班组与**结算后,在**处领取了劳务工程尾款61000元(含原告***在**处单独领取机械费2000元),同时出具领条一张:“领条今领到银杏金阁支模板工资款61000.00元陆万壹仟元正.所有工资已付清.领款人李龙平王爱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方信公司将遂宁市**1#、2#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被告**。从原告和被告**提交的《木工班组劳务协议》可以看出,原告系和案外人王爱国、李龙平共同以木工班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和被告**方信公司、***之间并未单独签订劳务协议。在劳务费的领取中也可以看出,均是**将劳务费支付给班组,并由班组二人以上签字领取,在领取最后一笔劳务费时,也是班组三个人同时签字领取。故被告**和木工班组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原告个人和被告**、**方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班组与被告**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木工班组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向木工班组支付了全部劳务费321000元。木工班组在收到全部劳务费后,原告和案外人王爱国、李龙平共同向被告**出具了“所有工资已付清”的领条,而原告亦认可其诉讼请求标的已包含在领取的321000元劳务费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和木工班组间的劳务费已结清,三被告均未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和损失费141686元并由被告**方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