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0105民初813号
原告:***,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鹏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高新街258号数码港2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
告***与被告***、新疆鹏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3日对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4.82元,由新疆鹏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