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7民初678号
原告: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邯大路启信商贸城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130402MA08AT200L。
法定代表人:边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保玲、冯俊奇,河北大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开发区友谊路5号2号楼2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130405763436427D。
负责人:贾进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保玲与被告仁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130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74681.5元(依据《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止);剩余利息按前所述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仁和公司于2018年4月6日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以垫资方式,向仁和公司承建的位于肥乡区“万浩御景”项目供应所需钢材,仁和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钢材款,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钢材垫资利息。2018年4月8日至10月2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1100.471吨,货款总金额为5063025.9元,截止2020年6月11日,仁和公司共计支付钢材款4549988元,尚欠原告钢材款513037元,垫资利息674681.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3页,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钢材购销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钢材交易行为的事实,该合同对钢材款的支付方式为垫资支付及垫资利息3分。
送货单,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
利息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以及剩余垫资利息双方进行了确认。
保函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保全支付的费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6页,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仁和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起诉工程实际承包人东腾建设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应当追加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为被告。2017年6月5日,被告与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公司)、邯郸市肥乡区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万浩御景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东腾公司为万浩御景项目实际施工总承包人,借用仁和公司资质签订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向“仁和建业”缴纳1%的管理费。仁和建业负责为该项目单独开立专用账户;东腾公司负责该项目部财务账目、转款、办理税务事宜、应对财务检查、管理使用银行专用账户,承担由此账户产生的一切责任。东腾公司承担本项目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如因东腾公司自身的原因给仁和建业造成不利影响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损失。万浩御景项目所需要的工程技术资料、经济文件、合同文件、往来通知、信函等,经东腾公司同意签字后方可加盖仁和建业印章,否则东腾公司不予认可。约定事项费用均包含在向仁和建业缴纳1%的管理费中,不得额外向乙方收取费用。非常明显,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东腾公司和李伯喜,项目部账户有东腾公司和李伯喜和支配管理,原告材料即便加盖了仁和建业印章,也是经过了东腾公司李伯喜认可、同意。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与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浩御景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中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浩御景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李伯喜。该项目部是作为工程施工承包独立的主体,是由东腾公司和李伯喜管理支配。答辩人只是按照固定比例提取管理费。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表面载明的签字或者印章,特别是负责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万浩御景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东腾公司负责该项目部财务账目、转款、办理税务事宜、应对财务检查;负责管理使用银行专用账户,承担由此账户产生的一切责任。综上,原告与东腾公司和李伯喜之间是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6月5日被告与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公司)、邯郸市肥乡区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万浩御景项目施工补充协议、2017年11月6日与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浩御景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项目部账户明细表三页,用于证明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东腾建设有限公司和李伯喜,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法院应当追加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为被告。项目部账户有东腾公司和李伯喜和支配管理,原告的材料即便加盖了“仁和建业”印章,也是经过了东腾公司、李伯喜认可、同意。原告起诉被告的款项,因为被告不是合同履行的主体,无法核实真伪,故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组织双方到庭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实际承包人为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使用被告的印章的情况下形成的,在当时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对项目部管理支配,实际上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合同和协议上的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都是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的人员,被告核实后再确认;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当时项目部由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对项目部管理支配,应由他们进行对账结算,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完全不知道确认单上的数额是否真实。送货单没有印章,送货单签字人员有可能是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的人员,被告核实后再确认;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印章,签字人员有可能是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的人员,被告核实后再确认;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应当向实际承包人主张;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实际承包人为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只有他俩到场后才能核实有关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排除被告因逃避责任签订,这些证据协议原告从来没有见过,也不清楚其中内容,挂靠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原告保留向行政部门投诉被告的权利,被告向原告付款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已按照规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被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4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仁和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双方就采购货物名称、数量、价格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合同第二项下明确约定了垫资支付和垫资利息的支付方式和计算方式。2018年4月8日至10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1100.47吨,货款总金额为5063025.9元。201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万元;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万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截止2019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3025元,利息1135728元,2019年8月14日,被告以房抵清2019年6月1日的所有利息1135728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0万元,剩余货款2583025元;2019年12月13日,被告以房顶抵货款211451元,剩余货款2371574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以房顶抵货款1858537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549988元,剩余货款51303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仁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仁和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仁和公司给付所欠货款51303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月息3分支付所欠货款的相应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虽符合合同约定,但约定利率过高,对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部分不再返还,未支付利息部分,本院酌情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9月16日尚欠利息计算如下:54128.4元(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25日:以3383025元为基数计算)+285854.77元(2019年6月26-2019年12月12日:以2583025元为基数计算)+55336.73元(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8日:以2371574元为基数计算)+82084.8(2020年1月19日-2020年9月16日:以513037元为基数计算)=477404.7元。原告为此支出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3037元;
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利息477404.7元及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513037元为基数、月利率2%标准计算);
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5000元;
驳回原告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0元,减半收取7745元,由原告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254元,由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永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亮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