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友谊路5号2号楼25层。
法定代表人:贾进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大路启信商贸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边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保玲,河北大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7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7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楚。被上诉人应当起诉工程实际承包人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被上诉人与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是合同关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为被告。1、虽然表面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但是签订合同是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的人员(徐官国),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也是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单据上收货人员许孝军都是李伯喜的人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清实际情况,依法判决。2、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6月5日上诉人与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区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万浩御景项目施工补充协议、2017年11月6日与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浩御景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之间是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三页项目部账户明细表,证明万浩御景项目部账户由李伯喜控制、管理。3、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款项数额,因为上诉人不是合同履行主体,无法核实真伪,只有追加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让其与被上诉人对账核实才能确认。二、一审判决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明显错误。1、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表面载明的签字或者印章,特别是负责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本案中,从合同约定内容看,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是承包人。从实际履行看,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款项打到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浩御景项目部,项目部实际由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支配、管理。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了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并非上诉人。2、只有查明并追加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才能客观、公正的判决,上诉人的意见与本案密切相关而并非没有必然联系。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本意是指实际履行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并非合同表面记载的主体。三、一审判决中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的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在此,“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楚,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没有查清楚,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二,上诉人所述的针对月利率2%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双方所约定的3分息是上诉人弥补被上诉人资金周转损失的方案,即便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鉴于被上诉人立案缴费时间是2020年7月初,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被上诉人要求的2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上述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错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主体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被上诉人一直遵照上诉人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起诉日该发票已经开具完毕,此时上诉人也并未授意被上诉人向其他人开票,完全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合同的相对性主体是适格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130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74681.5元(依据《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止);剩余利息按前所述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仁和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双方就采购货物名称、数量、价格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合同第二项下明确约定了垫资支付和垫资利息的支付方式和计算方式。2018年4月8日至10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1100.47吨,货款总金额为5063025.9元。201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万元;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万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截止2019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3025元,利息1135728元,2019年8月14日,被告以房抵清2019年6月1日的所有利息1135728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0万元,剩余货款2583025元;2019年12月13日,被告以房顶抵货款211451元,剩余货款2371574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以房顶抵货款1858537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549988元,剩余货款513037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仁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仁和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仁和公司给付所欠货款51303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月息3分支付所欠货款的相应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虽符合合同约定,但约定利率过高,对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部分不再返还,未支付利息部分,本院酌情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9月16日尚欠利息计算如下:54128.4元(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25日:以3383025元为基数计算)+285854.77元(2019年6月26-2019年12月12日:以2583025元为基数计算)+55336.73元(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8日:以2371574元为基数计算)+82084.8(2020年1月19日-2020年9月16日:以513037元为基数计算)=477404.7元。原告为此支出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3037元;二、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利息477404.7元及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513037元为基数、月利率2%标准计算);三、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0元,减半收取7745元,由原告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254元,由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4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于2018年4月6日与仁和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加盖有仁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仁和公司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仁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为仁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仁和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并非《钢材采购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仁和公司与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仁和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仁和公司称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仁和公司剩余513037元货款未支付,有《万浩御景边小飞钢筋利息明细表》在卷佐证。《钢材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垫资利息计算方式为钢筋到工地15日后开始算利息,按货款月息3分利息(利不生利)计算。该约定的利息系供方垫资期限15日期满后收取,属于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仁和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货款月息3分利息计算明显过高,具体违约金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息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加算30%计算,即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故一审判决酌情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欠妥,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仁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7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7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以3383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583025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息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12日,以2583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8日,以23715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130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0元,减半收取7745元,由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由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5元,由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武运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师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