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407民初481号
原告邯郸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芬、董占锋与被告仁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曙光公司与被告仁和公司签订《肥乡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曙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仁和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曙光公司要求被告仁和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10542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仁和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5月1日52231.33元及自2020年5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支出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6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7年8月20日和2018年4月18日,原告曙光公司与被告仁和公司分别签订了《肥乡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万浩御景1#、2#、3#、4#住宅楼及周边车库、商业楼,交货地点:肥乡区希望街与吉安路交叉口东北角。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项目完工以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告总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910750+(补差额294675)=3205425元,已付款1800000元,下欠140542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1日前付清1405425元。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6月25日分别给付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下欠110542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双方于2019年8月31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5次还款,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未履约部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欠款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双方形成诉讼。
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5425元、利息52231.33元及自2020年5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05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标准计算); 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9元,由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永军 审 判 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卫
书 记 员  王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