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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某某资产管理中心与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某农产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2民初1602号 原告:***某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乙。 被告:邯郸市某某农产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垣中心)与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邯郸市某某农产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嘉垣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垣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900000元,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复利、罚息共计7543200元(截至2024年9月30日),以及202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抵押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房产证号邯房权证字第0×**,他项权证号冀(2021)邯经开不动产证明第0××9号、冀(2023)邯经开不动产证明第0××7号];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4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以下简称***某某)签订编号为53××××0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归还5337200000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某某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借款期限为2021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4日,年利率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未按期还款并就展期事宜与***某某股份达成编号为53××××Q01的《借款展期协议》及编号为53××××C01和53012100000148-01的相关补充协议。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即挪用借款的,挪用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挪用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同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贷款人索赔发生的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某乙公司与***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邯房权证字第0×**)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贷款人索赔发生的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冀(2021)邯经开不动产证明第0××9号、冀(2023)邯经开不动产证明第0××7号]。借款合同签订后,2021年12月30日,***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发放借款45000000元。借款人已违约,逾期未偿还本息,相关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25年1月7日,***某某与原告签署了BOZ-JY-1-211号《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对上述被告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相关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依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对其进行了催收。原告已成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持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嘉垣中心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宽限本息偿还计划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3.不动产抵押产权证、他项权证;4.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送达信息、EMS邮寄记录;5.股东会决议。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具体,没有具体说明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罚息的起止时间,复利的计算方式和起止时间。原告在诉求中对2024年9月30日之后没有主张复利。2.原告提出的暂计金额未提供计算清单,不清楚其具体计算的依据和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暂计金额的主要涉及项是利息,没有复利和罚息。3.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只有金融机构有权利收取罚息和复利,非金融机构不能以此收取罚息和复利。该项权利属于原债权人***某某武安支行的专属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项权利专属于***某某武安支行。因此,作为没有金融许可证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罚息、复利。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减,按照违约的补偿性原则,应当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该损失。4.被告某乙公司在贷款展期之前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在展期合同中相关的条款也仅有抵押条款,没有连带保证条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依据。某某建筑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还款明细表;2.2023年12月1日签订的展期协议;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4日,***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53××××0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归还5337200000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甲方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4日,执行借款年利率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调整而调整;借款利息以“借款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360”计算,每季末月21日结息;借款逾期的,逾期期间仍按照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准上加收50%,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后***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某建筑公司、作为丙方的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53××××Q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宽限本息偿还计划补充协议》(编号为53××××C01)约定展期期限自2023年12月24日至2026年12月24日止;丙方承诺继续对原借款合同及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21年12月24日,***某某分别与某甲公司签订53××××085B01号《保证合同》;与***、***签订53××××085B02号《个人保证合同》,***为***配偶,与***合称该合同乙方;与***、***签订53××××085B03号《个人保证合同》,***为***配偶,与***合称该合同乙方;与某乙公司签订53××××085B04号《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53××××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还包括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及根据主合同约定,***某某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日,***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53××××085D01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坐落于邯郸经济开发区××路××路××房××房房产证号为邯房权证国字第0×**,产建筑面积104416.02㎡,本次房产抵押面积18590.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某某与某乙公司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号为冀(2021)邯经开不动产证明第0××9号、冀(2023)邯经开不动产证明第0××7号,证明权利为抵押权。 再查明,2021年12月30日,***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发放借款45000000元。某某建筑公司自2022年1月21日至2023年12月4日间共支付利息737680.11元,于2023年12月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后某某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2025年1月7日,***某某与原告签署了BOZ-JY-1-211号《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某某对借款人某某建筑公司基于53××××0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包括与借款主合同有关的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等)及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基于《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有关的补充协议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嘉垣中心,贷款本金余额44900000元,利息余额7543200元。嘉垣中心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某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其均于2025年2月10日签收。截止2024年9月30日,某某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4900000元及2022年5月21日至2024年9月30日剩余利息7543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法庭认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宽限本息偿还计划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不动产抵押产权证、他项权证、《单户资产转让协议》、EMS邮寄记录、股东会决议、贷款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某某作为具有贷款发放资质的金融机构,某某建筑公司向其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某就案涉借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以公司或个人财产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乙公司与***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资源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各合同签订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建筑公司足额发放贷款45000000元,某某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按照各自签订合同约定的保证及抵押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建筑公司收悉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抵押人未承担担保、抵押责任,***某某主张因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借款逾期,并主张借款提前到期,依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将其对各被告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嘉垣中心,嘉垣中心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嘉垣中心依法可以对各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约定的利息,逾期支付罚息、复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五被告未收悉***某某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含53××××085B04《保证合同》内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宽限本息偿还计划补充协议(含53××××085B04《保证合同》内容),该协议与合同对五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两份协议及合同由原告和五被告共同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需向被告送达为合同成立、生效之必要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4900000元及2022年5月21日至2024年9月30日利息7543200元,并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以其名下邯郸经济开发区××路××路××房产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偿还原告***某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44900000元及截止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7543200元,并支付从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邯郸市某某农产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某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邯郸市某某农产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邯郸经济开发区××路××路××房产[他项证号:冀(2021)邯经开不动产证明第0××9号、冀(2023)邯经开不动产证明第0××7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16元,由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某农产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