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487号
原告:***,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徐斌。
被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陈巍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工业开发区6号。
法定代表人:杜文高,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巍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2号望江国际中心3号楼803室。
代表人:吴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拥军、许立姗,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宏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及杭宏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巍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杭宏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81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1848.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8768.63元,扣除被告杭宏电力公司已支付20000元,尚余48768.6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非医保、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驾驶浙A4××××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彭长线杭州市余杭区××镇××村路段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杭宏电力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浙A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是杭宏电力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三、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双方核算为准,非医保由保险公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天,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150天,但因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13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金额认可1900元,由英大泰和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余杭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浙A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双方核算为准,并扣除非医保和统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50元;误工费认可150天,但因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197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金额金额认可1900元,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驾驶浙A4××××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彭长线杭州市余杭区××镇××村路段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28170.19元(无伙食费,含非医保用药3880.95元)。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鉴定,于2020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2020年2月24日,杭州市余杭区经山镇漕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从事泥瓦工匠。
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杭宏电力公司登记所有,在英大泰和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杭宏电力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杭宏电力公司已支付***20000元,包含在***本案诉请损失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英大泰和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英大泰和财保杭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样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用人单位被告杭宏电力公司转承。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2817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50元/天计算27天);3、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4、误工费17500元(本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年龄等酌情支持);5、护理费11848.44元(按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年计算60天);6、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支持);7、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66268.63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248.4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020.19元.因被告杭宏电力公司已支付20000元,属于替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故被告杭宏电力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248.44元,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20.19元。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24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2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0元,由被告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韦英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