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0351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乔司标建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杭海路**。
经营者:王文富,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帮鸽,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建业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皇甫晓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园,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文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峰,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余杭区乔司标建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园、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市政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438037.53元(包含清理费、运费、少螺丝赔偿费等),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77061.81元(分段计算,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2020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前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继续计算支付;3、判令市政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钢管2534.4米(每米15元,价值38016元)、扣件4453只(每只6元,价值26718元);2020年7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或折价款支付前的租金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继续计算支付;4、判令市政公司承担原告支出律师费损失35900元;5、判令杭宏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市政公司因杭宏公司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钢管、扣件租金价格、租金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另约定,如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杭宏公司自愿为市政公司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但市政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截至2020年6月30日,市政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38037.53元(包含清理费、运费、少螺丝赔偿费等),另有2534.4米钢管、4453只扣件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杭州余杭区乔司标建钢管租赁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租赁计算清单一组,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租金及数量的事实。
3、租金、违约金统计表一组,用以证明租金、违约金计算情况的事实。
4、价格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7月份钢管价格为每米13元,扣件为每只6元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电子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5900元的事实。
市政公司答辩称:1、关于租金问题,租赁合同对租期有约定,即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且案涉工程租赁物涉及的工程实际由杨文宣施工,关于杨文宣系施工人的事实,在(2020)浙0110民初4707号案件中已经得到证实,案涉租赁物实际由杨文宣使用。被告只对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租期内的租金承担支付义务;2、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当按LPR计算;3、关于钢管与扣件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凭据,且损失价格按新购买的价格标准主张,未计算相应的折旧率,被告对扣件损失不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市政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杭宏公司答辩称:1、关于事实部分因被告杭宏项目,市政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的时间为2018年8月9日,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实际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份,此时被告杭宏工地并未开工,前期发生的钢管租赁在何处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钢管交付给杭宏公司的工地;2、担保责任是否存在,杭宏公司在微法院提交竣工验收记录,根据约定,担保责任在竣工结束后自动失效,杭宏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诉请部分,二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已履行结束,不存在解除的情况;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相关租金的发生,原告无法证明该租金发生与案涉工程有直接关系,租金计算无法律依据;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第三项诉请,因被告杭宏工地不存在租赁材料,故该部分价值与杭宏公司项目无关联,原告无权向杭宏公司主张。具体发生的过程是原告与杨文宣之间的产生租赁关系,与二被告均无关,且杨文宣在承接杭宏公司项目时,其他在建项目同时进行。关于律师费的支出,律师费的支出过高,请求酌情调整;第五项诉请不认可,杭宏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杭宏公司的起诉。
杭宏公司对其辩称,通过移动微法院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竣工验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杭宏公司的厂房已竣工,担保责任在竣工验收时自动失效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市政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为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案涉的租赁物是杨文宣与原告负责人接洽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文宣,实际使用人也是杨文宣,2018年12月30日以后的租金应由案外人杨文宣承担,且所有的费用签收确认书都由杨文宣签字,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也不合理、有失公平,该工程于2018年8月9日施工,也是该阶段需要使用租赁物,从侧面证明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系杨文宣;杭宏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钢管及附件用于杭宏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所有租赁物运送至杭宏公司项目场地,没有杭宏公司的确认。证据2,市政公司认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支付清单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对三性不认可;对其余的租金支付清单都没有经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杨文宣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租赁物数量及结欠数额也无法核实,法庭应追加杨文宣作为第三人;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单子中在租数量,原告主张的扣件及配件损失也是根据该清单,但该计算不合理,如果有损失,应当与杨文宣确定的损失清单来进行确定;杭宏公司对三性无法确认,认为其公司项目于2018年7月底、8月初开工,之前发生的与杭宏公司无关。2018年10月31日之前的清单中并未提到杭宏公司的项目,与本案无关,该部分材料的交付未得到杭宏公司的确认;证据3,市政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内容不认可,但对付款情况予以认可;杭宏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市政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载明的价格系新购的价格,而案涉租赁物是旧的,未考虑折旧,且原告主张过高;杭宏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相关证据的有效形式,对三性无法确认;证据5,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均认为收费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证据4,因市政公司对载明价格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杭宏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真实的,杭宏公司应对合同项下的租金及租赁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市政公司对三性无异议,竣工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工程施工的惯例是验收前的工程是完工的,外墙工程应往前推两三个月,租赁物没有用途,不存在租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竣工验收记录仅对框架主体结构进行验收,不能证明杭宏公司的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杭州余杭区乔司标建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本项目所用的外架、内架的钢管、扣件由杭州余杭区乔司标件钢管租赁站提供。一、租期暂定至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实际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发料单、还货单为准。二、钢管按250米为一吨,扣件按1000只为一吨计算,运输货车的车辆由原告方安排,运费由市政公司支付(市政公司也可以自行安排运输车辆)。三、租赁货物的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料单、还货单为准,租赁品种、数量以及租赁单价:1.钢管租赁数量由600吨,租赁价格每天每米0.011元(每吨每月82.5元);2.扣件租赁数量约十万只,租赁价格每天每只0.008元;3.套管租赁费用按每天实际发货用量计,租赁价格每天每只0.008元。四、在租赁财产和归还时按出租方产品检验标准验收,在验收中的一方如有异议,应当面向对方提出,否则视为合格,钢管扣件在归还时,市政公司必须在原告处租赁点数。五、本租赁钢管用于本工程内架和外架使用,必须高于国家规定的要求搭建。六、……。七、……。八、……。九、租赁材产的租金结算方式:租期计算从出租方式:租期计算从出租方供货到现场之日起,只出租方进库之日止,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结清前面的所有租赁费用,若被告市政未能支付租费,原告每日按违约金的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十、租凭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赔偿方式:1.凡是扣件、螺栓一律由原告负责清除砂浆、上油,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如市政公司自行清楚砂浆、上油加工,原告仍按合同收取费用,扣件上油加工费为每只0.10元;2.赔偿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价格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为标准。十一、凡赔偿的物质,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之前办理赔偿手续,一周内将赔偿款给原告,否则仍继续租借论处,赔偿款原告不提供发票。十二、租赁期满,市政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资(指另一地,必须经过原告认可,原告、市政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否则租价递30%论处)。十三、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在退还全部租赁材料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及办完财产手续后,本合同即为终止。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如一方违约,应由违约方赔偿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十四、原告指定发料或收料员为王文富,市政公司指定收货员和核算员()。十五、担保方为承租方履行担保义务为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新厂房项目的钢管及附件,担保期限为新厂房竣工结束,竣工结束后本担保义务自动失效。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负责人王文富签名,市政公司在被告处盖章,负责人张能高、杨文宣签名,杭宏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并制作杭州余杭区乔司标建钢管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杨文宣在承租方签收处签名。2019年12月31日,杨文宣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欠付租金426487.35元,钢管再租数量2534.4米,扣件再租数量4453只。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庭审中,市政公司陈述前期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0元,杨文宣的社保关系于2019年6月4日挂靠在市政公司名下,2020年5月停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杭州余杭区乔司标建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有无实际解除问题。本案中,合同租期暂定至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实际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发料单、还货单为准。”同时又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退还全部租赁材料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及办完财产手续后,即为终止”,虽合同期限已满,但因被告未返还全部租赁材料及付清最后一笔租金,故合同并未终止,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租金问题。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9日,但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8年5月18日起,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自2018年6月25日起,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交的杭州余杭区乔司标建钢管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中截至2019年12月31日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26487.35元均经杨文宣签字确认,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根据杨文宣签字确认未返还的钢管、扣件等主张,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钢管及扣件等,不能返还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支付折价款64734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质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赔偿方式约定“赔偿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价格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为准。”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律师费未超过浙江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材产的租金结算方式:租期计算从出租方供货到现场之日起,至出租方进库之日止,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结清前面的所有租赁费用,若乙方未能支付租费,甲方每日按违约金的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现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杭宏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杭宏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杭宏公司辩称工程已竣工验收,保证期限已过,杭宏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担保期限为新厂房竣工结束,竣工验收后本担保义务自动失效。但杭宏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仅对框架主体结构进行验收,框架主体完工后仍有外墙粉刷等工程需要使用租赁物,杭宏公司未提供整个厂房的竣工验收报告,故杭宏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市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租赁物涉及的工程实际由杨文宣施工,案涉租赁物实际由杨文宣使用,被告只对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租期内的租金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由原告和市政公司签订,张能高、杨文宣均作为市政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由杨文宣签字确认,部分加盖市政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杨文宣社保关系在被告公司,即使在结算单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系用章瑕疵,原告亦有理由相信杨文宣有权代表被告对租金进行确认,市政公司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余杭区乔司标建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乔司标建钢管租赁站扣件、钢管租金合计438037.53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自2020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或折价款支付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2534.4米、0.011元/米/天;扣件4453只、0.008元/天/只的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乔司标建钢管租赁站违约金77061.81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余杭区乔司标建钢管租赁站扣件4453个、钢管2534.4米,若不能返还则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乔司标建钢管租赁站扣件、钢管折价赔偿款共计64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乔司标建钢管租赁站律师代理费3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99元,由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余杭区乔司标建钢管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余保中
书 记 员 董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