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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3010号
原告:杭州恒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82385223R,住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西湘路51号2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章年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锋,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倩,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26339M,住所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工业开发区6号。
法定代表人:杜文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杭州恒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恒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8月6日,本院依法对被告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21年8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恒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锋、金燕倩,被告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本平、蒋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恒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将数个非开挖电力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8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77438.40元,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700000元。此后,原、被告就剩余欠款3777438.40元的付款期限、付款金额、违约金等协商一致,签订工程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2277438.40元;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剩余款项视为到期,且需另行支付自结算之日(2020年8月12日)起以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现第一期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3777438.40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0000元、担保费4500元。
被告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付款协议书是在2021年6月底形成的,形成的内容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现场双方协商是在2020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对尚欠原告款项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方法、时间计算等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过高,且律师费、担保费的约定也是虚假的。
原告杭州恒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付款协议、结算对账单1组,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77438.40元签订协议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40000元的事实;3.财产保全保单、发票、付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4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付款协议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认确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应当由原告抵扣,但相应的抵扣行为尚未发生。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将数个非开挖电力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工程付款协议1份,双方确认于2020年8月1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477438.40元,已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700000元,剩余欠款3777438.40元,约定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1500000元,余款2277438.40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告若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剩余款项视为到期,且被告需支付自结算之日,即2020年8月12日起以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告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财产保全申请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45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8日,原告与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需支付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40000元。2021年7月10日,原告向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完成相应建设工程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工程付款协议于2021年6月底签署,并且约定相应工程款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以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在合理范围内,被告认为律师费、担保费过高且相关律师费、担保费的约定虚假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恒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77438.40元;
二、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恒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工程款3777438.40元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
三、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恒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0元、担保费4500元;
四、上述款项,限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20元,减半收取18510元,由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恒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该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杭州恒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杭宏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傅成祥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雨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