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天富名城城区东四路17B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洪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住所地新疆***市南山新区管委会。 负责人:***,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以下简称有色冶金***分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668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博力公司给付***图纸设计、校对、审核的提成工资已到账1521945.95元及未到账1642200元,有色冶金***分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博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7789.9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博力公司要求***偿还工作借支款52213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博力公司与有色冶金***分院属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应当由博力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有色冶金***分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博力公司与有色冶金***分院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为关联公司。2.原审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核算劳动报酬时,两公司对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进行合并核算,系混同用工。二、两公司应该一次性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到账部分及未到账部分。1.公司经营过程的未收回设计款项,应为公司的经营风险,该风险不应由劳动者承担。2.未收回设计款项的合同相对方为两公司,两公司多年怠于行使追款权利,作为劳动者一方无法代替公司主张。3.未收回设计款项是否到账和到账时间无人监管,***即使每年通过诉讼维权,诉讼请求也无法确定,而多次诉讼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原审法院只支持到账部分的劳动报酬,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对于已完成设计工作均已归档,且归档亦不应成为博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附加条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其应履行的义务,而归档是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不应把用人单位的义务与管理制度混为一谈。四、***借支的业务费,用于履行职务,并非用于个人消费,故不应个人偿还。博力公司应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博力公司辩称:一、博力公司的经济责任制分配原则是设计费到账,按期完成,质量合格,成果归档,并且明确对到账款项进行分配,未到账不分配。***与博力公司在一审中核算***的产值以到账金额核算,双方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对未到账部分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二、有色冶金***分院和博力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上诉人在有色冶金***分院处从事劳务的费用,该分院已经向博力公司进行了支付。***没有要求有色冶金***分院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三、一审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是自行辞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博力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博力公司也不拖欠其工资,***主张的第一项未到账的提成工资,是因为***的原因没有及时核算,因此不存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四、***在工作期间的借支款确实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按照财务制度,借支后要提供相应的票据,直至一审判决前***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而是以履行职务行为不需要提供票据为由,既不归还也不平账,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有色冶金***分院辩称:有色冶金***分院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也查明有色冶金***分院与博力公司不存在关联或混同的事实,***主张有色冶金***分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陈述意见同博力公司的意见。 博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博力公司支付***就其参与设计的项目完成资料归档移交手续后的经济责任制提成差额1521945.95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博力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错误。博力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制规定:生产人员实行项目工效工资,按到账收入的32%进行分配,分配原则为设计费到账,按期完成,质量合格,成果归档。***自行辞职时并未与博力公司核算到账应发产值提成,博力公司也并未无故欠发***提成。一审未要求***完成资料归档移交手续后支付,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博力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789.9元错误。首先,***是自行提出辞职。博力公司要求其办理相应财务核算、资料归档等离职手续,经核查,***尚欠博力公司借款未还以及部分项目成果资料未归档,博力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其次,***主张的到账产值剩余分配提成,是在诉讼中双方用接近2年时间核算完成,并且该到账产值剩余分配提成是在***所完成项目归档后才发放。截至2022年6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到账产值分配提成额,***完成归档,符合条件后才向其支付。第三,博力公司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工会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也不存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对账、核算,截至2022年6月30日,博力公司尚欠其到账部分提成工资1521945.95元,一审法院判决博力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是正确的。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劳动者完成了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就应该支付相应的工资。***完成工作任务,交付了设计成果,况且部分图纸设计费已经收回。因此设计资料是否归档不应成为用人单位拒付劳动者工资的理由。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博力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其辞职的理由也是博力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博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有色冶金***分院述称,同意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博力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博力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判令博力公司返还原告的毕业证、学位证以及职称证等相关证件;三、博力公司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6556.5元;四、判令博力公司与有色冶金***分院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747092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博力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5228.2元;二、被告博力公司和被告有色冶金***分院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1523000元;并支付原告未到账部分1642200元的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新疆***市天富名城城区东四路17-B1号,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日期2008年9月11日,营业期限为2008年9月11日至2028年9月10日,经营范围: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咨询……。有色冶金***分院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为新疆***市南山新区管委会,负责人为**,成立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营业期限为2008年10月7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工程设计与工程咨询。 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有色冶金***分院,从事工程图纸设计工作,2011年11月的劳动关系转入博力公司,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未发生变化,2015年4月担任道桥所所长一职,原告的劳动关系从有色冶金***分院转入博力公司时,有色冶金***分院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博力公司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原件,显示原告与博力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劳动合同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原告(乙方)与博力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上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甲方每月10日为发薪日。……(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以下D条款确认:D、其他形式:按单位经济责任制规定。……第十三条甲方生产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每月45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石劳人仲裁字〔2020〕816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下列事实均无异议:1.有色冶金***分院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博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誉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有色冶金***分院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其单位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3月至2020年7月工资表,显示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工资由有色冶金***分院发放。2011年11月至2020年7月博力公司工资表,显示自2011年11月起博力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3.博力公司自2020年新的经济责任制,将设计员工的分配比例调整为30%,所长分配比例调整为22%(需从中扣除营运成本)。 2020年8月7日,原告向博力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兹有本人***于2010年在***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参加工作,由于博力公司至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本人的工资,现本人提请辞职并解除与博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申请人:***2020年8月6日。”博力公司对原告提出辞职的时间无异议,并于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办理解除手续的通知,要求其自2020年8月31日至9月15日期间到博力公司三楼办理解除手续,博力公司将提请工会委员会召开职代会作出除名决定,原告未按博力公司的通知期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工作交接和工作资料的归档,未结清其从博力公司借支款项,亦未给博力公司提供劳动,博力公司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于2020年10月10日经过民主决议对作出除名决定,并于2020年10月13日在《***市日报》上刊登了除名《公告》。 2020年9月17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与博力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定博力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博力公司为***办理社保与档案转移手续;3.博力公司退还***毕业证、学位证及职称证等证件;4.博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6556.5元;5.博力公司与有色冶金***分院支付拖欠***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74709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0〕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博力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7日解除;博力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博力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对***要求博力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博力公司退还***毕业证、初级职称证、中级职称证。四、对***第四、五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22年4月25日,博力公司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归还博力公司借支款564137元,并支付利息46893.89元。2022年4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博力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22〕3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博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博力公司和原告均同意将该案与原案合并在一起审理。博力公司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22)兵9001民初304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 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多次核算后,共同确认两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截止到2020年6月回款已到账项目)尚未支付的设计提成工资为1521945.95元,剩余未到账设计提成工资为1955124.13元。确定原告辞职之前从博力公司处借支款票据冲抵后,尚有博力公司借支款522137元。 另查:1.2019年师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3116元,月平均工资为6926.33元;2.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博力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提成为:2019年8月17726.75元、9月17726.74元、10月17716.75元、11月28976.75元、12月17726.75元、2020年1月31248.83元、2月0元、3月34372.65元、4月34891.37元、5月49532.74元(16891.37元+32641.37元)、6月0元、7月0元,以上合计249919.33元,平均工资为20826.61元;3.博力公司提交了2011年技术经济责任制(讨论稿)、2015年技术经济责任制中规定:……2.7投标项目由博力公司组织,生产所积极参与,中标项目成本计入承担项目生产所,未中标项目成本48%进入博力公司,52%进入参与项目投标生产所。2.8生产所承揽任务和收款期间费用计入生产所,替他所承揽任务和收款期间费用由所领导根据实际划分,报院长审批后分摊至各所。……3.1博力公司实行项目工效工资制度,鼓励多劳多得。3.2博力公司各生产所实行切块包干办法,单独核算。3.3各生产所总产值的1.5%分配给院相应总工。……3.5生产人员:实行项目工效工资,按到账收入的32%进行分配。分配原则为设计费到账,按期完成,质量合格,成果归档。对业主投诉项目,经项目行政领导、项目负责确认后,扣发责任人该项目收入,情况严重的上院务会处罚。3.6生产所领导:年收入=(本所总产值×98.5%×20%-成本)×考核系数。4.博力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1日“***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第一部分员工手册7.0每月薪金中第2项规定,设计人员薪金按本人工作量提成后发放,设计人员薪金由各部门主管与财务人员配合,根据到账情况掌握发放标准……第5项规定,公司根据员工个人的工作量变化进行薪资调整。《规章制度》第四部分岗位职责12.0项目负责人中第8项规定,将必须归还委托方和归档的资料,及时整理,收集齐全,分别办理归还和移交归档手续......。12.3设计人第5项规定,按设计文件归档,要求整理好设计文件,统一归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与博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后,随工程设计项目转移到有色冶金***分院处工作,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发生改变,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有色冶金***分院处工作期间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有色冶金***分院拒签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原告到有色冶金***分院工作后并未向其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对原劳动关系的一种默认。故该院确认原告与博力公司2010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辞职权是劳动者享有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到达博力公司即生效,无需博力公司的同意。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博力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原告行使了辞职的权利,即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8月7日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博力公司处时解除。 原告与博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采用提成制。案涉的工程设计提成属于原告为博力公司提供劳动所获的报酬,该提成收入不管从劳动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来看,均应认定属于博力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范畴。博力公司依据工程设计项目完成情况向原告支付的提成工资,该部分工资的金额和支付时间不具有固定性,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博力公司一直以原告的部分工程设计项目余款未收回、部分工程设计项目未完成归档移交手续为由,而拒绝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若博力公司一直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提成工资,明显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可参照合同约定按照已收回的设计款部分计算提成差额工资。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后,对博力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截止到2020年6月回款已到账工程设计项目)尚未支付其设计提成工资差额为1521945.95元的数额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博力公司与有色冶金***分院均是独立的法人,财务独立,不具有资本的关联性和人身的关联性,原告仅与博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有色冶金***分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提成工资是从每个设计工程项目中计提,而从事的设计工程项目是由博力公司接手,因有色冶金***分院资质高于博力公司,因此有些设计工程须以有色冶金***分院名义签章。原告从事的有些设计工程项目加盖的是有色冶金***分院的公章,但最终设计工程项目的结算是由博力公司负责。因此,原告要求二公司共同支付其提成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博力公司以原告必须要按照《规章制度》规定就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进行归档移交手续作为支付设计提成工资的前提条件的意见,与前述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到账部分提成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的确定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而劳动报酬须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与博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分配原则为“设计费到账,按期完成,质量合格,成果归档”,据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查明的事实,因博力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部分提成工资的情形,且原告已向博力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其中载明博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辞职,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要求博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博力公司工作9.6年,应按10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博力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07789.9元(6926.33元月×3倍×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原告虽称其参与的设计项目已经归档,然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博力公司予以否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博力公司提交的参与的设计项目归档说明,该院确认原告存在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未完成归档移交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博力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规定,原告就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完成归档移交手续之时,博力公司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用人单位预借支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原告在履职期间,因工作需要向博力公司借支款项,虽然在借支前办理了相应的手续,但借支后未根据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积极配合财务管理部门办理销账手续。原告由于未积极办理销账手续,致使其借支款522137元一直未进行销账,责任在原告。从博力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账务凭证的情况看,原告对每笔报销的真实支出并没有提出异议,即使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认可博力公司提交的凭证,原告现已离职,应当以冲抵后的差额向博力公司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图纸设计、校对、审核(截止到2020年6月前到账产值)的提成工资1521945.95元;二、原告***就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完成归档移交手续之时,被告***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789.9元(6926.33元月3倍×10个月);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借支款52213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博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1.一审判决关于“博力公司将提请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大会作出除名决定”的表述有遗漏,应该是“逾期博力公司将提请工会委员会召开职代会做出除名决定”;2.一审判决关于***“亦未给博力公司提供劳动”的表述错误,***给博力公司提供了劳动。***、有色冶金***分院对博力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博力公司的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1.本院要求***与博力公司对相关技术资料继续进行归档。经过交接,***提供由博力公司接收人**签名的“***辞职后技术资料归档--补”书面清单一份,其中电子版归档资料均已接收,部分委托书、合同、交付单已接收。 2.二审期间,上诉人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审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负责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博力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应否设置完成资料归档移交手续的前置条件,博力公司应否支付***未到账提成工资;2.有色冶金***分院应否对博力公司支付提成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博力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果支付,金额如何确定,应否以设计项目完成归档移交手续作为前置条件。4.***应否偿还博力公司工作借支款。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地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以交接工作、归档、设计款项未到账等为由拒付劳动者工资。博力公司以单位项目工效工资分配原则为“设计费到账,按期完成,质量合格,成果归档”为由,认为双方核算到账应发产值提成应在***完成资料归档移交手续后支付,其理由不能成立。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标准、数额、支付时间、特殊情况下的支付等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博力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约定***的项目工效工资按到账收入的32%进行分配。从双方约定看,***提成工资应以其到账的金额作为计算依据,现***主**力公司支付其未到账部分的提成工资,依据不足。《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虽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但从本案事实看,第一,经双方对账可以确认涉案合同的合同产值并未全部到账;第二,双方合同约定以到账金额作为计算提成工资的依据而非以合同产值作为计算依据;第三,商业经营有风险,合同产值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最终到账产值,***以合同未到账产值计算其提成工资依据不足。综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因***的提成工资数额无法确认,其主**力公司支付其未到账提成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博力公司应在涉案合同到账后及时向***履行支付提成工资的义务,***亦可待其到账提成工资数额可以确认后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二。***与博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博力公司与有色冶金***分院均为独立法人,彼此独立经营,没有证据证实有投资或控股关系。两单位之间虽然存在借用资质情况,但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形,最终工程项目的结算也由博力公司负责。因此,***关于有色冶金***分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足额支付要求不得克扣,及时支付要求不得无故拖欠,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就是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博力公司确系存在欠付***到账提成的事实,***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即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约定,劳动者应当本着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协助用人单位办理交接。为了避免某些劳动者拒不办理或者拖延交接情况的出现,本条又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履行归档存在争议,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向博力公司交接了部分材料,仍尚未达到博力公司的归档要求,故原审判决博力公司在***完成归档移交手续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博力公司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其返还工作借支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贷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一审中,***将借支款票据冲抵后,仍有借支款522137元在博力公司挂账。此时,应视为***对该笔剩余借支款未予使用,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返还博力公司。一审该项判决正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上诉人***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已交)、上诉人***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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