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8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天富名城城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洪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住所地新疆***市南山新区管委会。
负责人:***,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被上诉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以下简称有色冶金***分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1.驳回博力公司要求**偿还借支款137979.85元的诉讼请求;2.博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20000元,有色冶金***分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博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58.2元。事实与理由:一、两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到账部分及未到账部分。1.两被上诉人虽名称不同,但实际人员管理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合、办公场所与内设机构重合,无法分割,故两被上诉人为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关联公司,故应当共同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2.两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到账部分及未到账部分,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图纸设计、校对、审核等工作内容,就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公司未收回设计款项,应为其经营风险,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多年怠于行使追款权利,作为劳动者一方无法代替公司主张,仅支持到账部分的提成劳动报酬将使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的劳动报酬几乎不可能得到支付。且未收回设计款项到账时间无人监管,如上诉人每年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亦不是法律的本意。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二、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借支的业务费用于履行职务,并非用用个人消费,故不应由上诉人个人偿还。涉案款项经过上诉人报告申请,借条上明确备注该借款的用途,并非私用于上诉人个人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上诉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博力公司辩称:博力公司不欠上诉人的任何的工资款项。对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工资,应当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欠博力公司的款项,通过原一审已经查明,一审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
有色冶金***分院述称:有色冶金***分院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有色冶金***分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博力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博力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令博力公司返还原告的毕业证、学位证以及职称证等相关证件;3.博力公司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894.45元;4.判令博力公司与有色冶金***分院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110465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博力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58.2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720000元。
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原告归还博力公司借支款165650.85元;2.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1146.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力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新疆***市天富名城城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2008年9月11日,营业期限2008年9月11日至2028年9月10日,经营范围: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咨询……。
有色冶金***分院营业执照上载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新疆***市南山新区管委会,负责人**,成立日期2008年10月7日,营业期限2008年10月7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工程设计与工程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入职博力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满后原告与博力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续签壹年期限合同,续订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期满后于2019年1月31日续订劳动合同壹年期限合同,续订合同于2020年1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原告对劳动合同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原告(乙方)与博力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上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甲方每月10日为发薪日。……(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以下D条款确认:D、其他形式:提成制,以乙方创收到账的30%扣除项负、校对、审定费用后支付乙方报酬,乙方年创收额不低于8万元,不足部分乙方自行补足。……第十三条甲方生产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每月450元。”
2020年8月7日,原告向博力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兹有本人**于2015年在***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参加工作,由于博力公司至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本人的工资,现本人提请辞职并解除与博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申请人:**20**年8月6日。”博力公司对原告提出辞职的时间无异议,并于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办理解除手续的通知,要求其自2020年8月31日至9月15日期间到博力公司三楼办理解除手续,博力公司将提请工会委员会召开职代会作出除名决定,原告未按博力公司的通知期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工作交接和工作资料的归档,未结清其从博力公司借支款项,亦未给博力公司提供劳动,博力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于2020年10月10日经过民主决议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于2020年10月13日在《***市日报》上刊登了除名《公告》。
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原告2020年10月13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该案原告)与第一被申请人(博力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解除关系,并裁定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有关系证明书;2.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保与档案转移手续;3.第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毕业证、学位证及职称证等证件;4.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3894.45元;5.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告申请人(有色冶金***分院)支付拖欠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110465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0〕8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7日解除;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三、第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毕业证、初级职称证、中级职称证。四、对申请人第四、五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
2022年4月25日,博力公司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归还博力公司借支款165650.85元,并支付利息11146.92元。2022年4月26日,该仲裁委以博力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22〕3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博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博力公司和原告均同意将两案合并审理。博力公司撤诉,该院作出(2022)兵9001民初304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
原、被告对石劳人仲裁字〔2020〕819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下列事实均无异议:1.博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誉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有色冶金***分院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其单位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3月至2020年7月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由有色冶金***分院发放。博力公司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其单位2016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表,显示原告2016年3月起博力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3.博力公司自2020年被告新的经济责任制,将设计员工的分配比例调整为30%,所长分配比例调整为22%(需从中扣除营运成本)。
经原、被告双方多次核算后,共同确认两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截止到2022年6月回款已到账项目)超付原告的设计提成工资为358909.72元,剩余未到账设计提成工资为666543.42元。原告由此主张由博力公司承担其设计提成未到账工资差额666543.42元。博力公司要求原告退还付超的提成工资差额358909.72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后,确定原告辞职之前从博力公司处借支款票据冲抵后,尚有博力公司借支款137979.85元。
另查,1.2019年师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3116元,月平均工资为6926.33元。
2.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博力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提成为:2019年8月10965.22元、9月10965.23元、10月13205.22元、11月13215.22元、12月13215.22元、2020年1月17300.3元(14300.3元+3000元)、2月0元、3月22449.06元、4月16132.73元、5月48122.24元(19706.82元+28415.42元)、6月0元、7月12649.28元,以上合计178219.72元,平均工资为14851.64元。
3.博力公司提交了2011年技术经济责任制(讨论稿)、2015年技术经济责任制中规定:……2.7投标项目由博力公司组织,生产所积极参与,中标项目成本计入承担项目生产所,未中标项目成本48%进入博力公司,52%进入参与项目投标生产所。2.8生产所承揽任务和收款期间费用计入生产所,替他所承揽任务和收款期间费用由所领导根据实际划分,报院长审批后分摊至各所。……3.1博力公司实行项目工效工资制度,鼓励多劳多得。3.2博力公司各生产所实行切块包干办法,单独核算。3.3各生产所总产值的1.5%分配给院相应总工。……3.5生产人员:实行项目工效工资,按到账收入的32%进行分配。分配原则为设计费到账,按期完成,质量合格,成果归档。对业主投诉项目,经项目行政领导、项目负责确认后,扣发责任人该项目收入,情况严重的上院务会处罚。
4.博力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1日***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第一部分员工手册7.0每月薪金中第2项规定,设计人员薪金按本人工作量提成后发放,设计人员薪金由各部门主管与财务人员配合,根据到账情况掌握发放标准……第5项规定,公司根据员工个人的工作量变化进行薪资调整。《规章制度》第四部分岗位职责12.0项目负责人中第8项规定,将必须归还委托方和归档的资料,及时整理,收集齐全,分别办理归还和移交归档手续......12.3设计人第5项规定,按设计文件归档,要求整理好设计文件,统一归档。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博力公司、有色冶金***分院之间劳动关系的期间如何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确定;二、博力公司要求原告退还付超的提成工资差额358909.72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未到账的部分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要求博力公司和有色冶金***分院共同支付其提成工资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博力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原告是否应向博力公司偿还工作期间借支款137979.85元,并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与博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2016年1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由博力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了2015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变化。基于上述事实,该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与博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后,原告随工程设计项目转移到有色冶金***分院处工作,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发生改变,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有色冶金***分院处工作期间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而有色冶金***分院拒签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原告到有色冶金***分院工作后并未向其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这实际上是对原劳动关系的一种默认。故,该院确认原告与博力公司2015年9月17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辞职权是劳动者享有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到达博力公司即生效,无需博力公司的同意。该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博力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原告行使了辞职的权利,即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8月7日原告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博力公司处时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博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资采用提成制。案涉的工程设计提成属于原告为博力公司提供劳动所获的报酬,该提成收入不管从劳动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来看,均应认定属于博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范畴。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后,原告对两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截止到2022年6月回款已到账工程设计项目)超额支付其设计提成工资差额为358909.72元的数额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超付的款项,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对于被告博力公司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被告博力公司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不服仲裁结果,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到账部分提成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都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的确定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而劳动报酬须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与博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分配原则为“设计费到账,按期完成,质量合格,成果归档”,据此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由博力公司和有色冶金***分院共同支付其提成工资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博力公司与有色冶金***分院均是独立的法人,财务独立,不具有资本的关联性和人身的关联性,原告仅与博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有色冶金***分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提成工资是从每个设计工程项目中计提,而原告从事的设计工程项目是由博力公司接手,因有色冶金***分院资质高于博力公司,因此有些设计工程须以有色冶金***分院名义签章。原告从事的有些设计工程项目加盖的是有色冶金***分院的公章,但最终设计工程项目的结算是由博力公司负责。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博力公司以原告必须要按照《规章制度》规定就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进行归档移交手续作为支付原告设计提成工资差额的前提条件的意见,与前述规定相悖,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合该案查明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后,原告对两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截止到2022年6月回款已到账工程设计项目)超额支付其设计提成工资差额为358909.72元的数额无异议。虽然原告已向博力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其中载明是因博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辞职,但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用人单位预借支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案件处理。该案中,原告在履职期间,因工作需要,向博力公司借支款项,虽然在借支前,办理了相应的手续,但借支后未根据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积极配合财务管理部门办理销账手续。由于原告未积极办理销账手续,致使其的借支款137979.85元一直未进行销账,责任在原告。从被告博力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账务凭证的情况看,原告对每笔报销的真实支出并没有提出异议,即使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认可被告博力公司提交的凭证,证明执行公务的支出。原告已离职,应当以冲抵后的差额向博力公司返还;被告博力公司主张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借支款137979.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该院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1.本院要求**与博力公司对相关技术资料继续进行归档。经过交接,**提供由博力公司接收人**签名的《**辞职后技术资料归档--补》书面清单一份,其中电子版归档资料均已接收,部分合同、交付单已接收。
2.二审期间,上诉人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审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负责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博力公司应否支付**未到账提成工资,如支付,有色冶金***分院应否对博力公司支付的提成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博力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应否偿还博力公司工作借支款。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地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标准、数额、支付时间、特殊情况下的支付等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博力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提成工资为“以乙方(本案**)创收到账的30%扣除项负、校对、审定费用后支付乙方报酬,乙方年创收额不低于8万元,不足部分乙方自行补足”即**提成工资的计算标准为创收到账的30%扣除项负、校对、审定费用。从双方约定看,**提成工资应以其创收到账的金额作为计算依据,现**主**力公司支付其未到账部分的提成工资,依据不足。《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虽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但从本案事实看,首先,经双方对账可以确认涉案合同的合同产值并未全部到账;其次,双方合同约定以到账金额作为计算提成工资的依据而非以合同产值作为计算依据;最后,商业经营有风险,合同产值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最终到账产值,**以合同未到账产值计算其提成工资依据不足。综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因**的提成工资数额无法确认,其主**力公司支付其未到账提成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博力公司应在涉案合同到账后及时向**履行支付提成工资的义务,**亦可待其到账提成工资数额可以确认后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足额支付要求不得克扣,及时支付要求不得无故拖欠,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就是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博力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向**支付提成工资,并且存在超付到账项目设计费提成工资的事实,故不存在博力公司拖欠**到账提成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故对**请求博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博力公司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其返还工作借支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贷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一审中,**将借支款票据冲抵后,仍有借支款137979.85元在博力公司挂账。此时,应视为**对该笔剩余借支款未予使用,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返还博力公司。一审该项判决正确,予以确认。**主张不返还博力公司借支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