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8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洪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住所地新疆***市南山新区管委会。 负责人:***,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博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94285.95元。事实与理由:一、***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均已归档,且归档与否不应作为博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附加条件。***无法对归档进行举证。博力公司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大多为多年前的劳动报酬,公司每年年底核算工资产值,如未提交劳动成果,则博力公司无法向业主公司提交设计成果,亦无法作为未收回设计款项在财务处核算***的工资产值。故原审中认为***因举证不能而承担归档义务,判决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要求博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却以归档为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中表述***变更诉讼请求,表述不够清晰,应为***变更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但仍对其债权保留诉讼的权利。 博力公司辩称:一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按照博力公司的经济责任制到账分配,材料归档,而且所有的员工也是按此执行。一审后,***、**(另案当事人)也到博力公司进行相应的归档工作,所以对***的到账产值发放仍然要按照博力公司的经营规章制度和经济责任制的规定完成归档,进行产值发放。 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博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博力公司于***完成参与设计的项目资料归档移交手续后支付经济责任制提成差额15552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博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博力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制规定分配原则为设计费到账,按期完成,质量合格,成果归档。***自行辞职时并未与博力公司核算到账应发产值提成,博力公司也未无故欠发***提成。博力公司与***按照技术经济责任制规定的分配办法计算截至2022年6月30日***到账产值分配提成额,***对此不持异议并签字确认。一审确认***存在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未完成归档移交手续,但对其提成差额,未要求***完成资料归档移交手续后支付是错误的。二、在双方劳动合同期内,***于2020年8月7日以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博力公司要求其办理相应财务核算、资料归档等离职手续,经博力公司核查,***尚欠博力公司借款未还以及部分项目成果资料未归档,博力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主张的到账产值剩余分配提成,是在诉讼中双方接近用时2年时间核算完成,并且该到账产值剩余分配提成是在***所完成项目归档后才发放。截至2022年6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到账产值分配提成额,需***完成归档,符合条件后才向其支付。因此,博力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辩称:原审法院组织了博力公司与***重新对账,经过双方共同核算,截止2022年6月30日,博力公司尚欠***提成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只要劳动者完成了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就应该支付相应的工资。在本案当中***完成了工作任务,交付了设计成果,况且部分图纸设计费已经收回,因此设计资料是否归档不应成为用人单位拒付劳动工资的理由。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博力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博力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博力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博力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令博力公司退还原告毕业证、学位证以及职称证等相关证件;3.判令博力公司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9346.68元;4.判令博力公司与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告共同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20年8月的劳动报酬25537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其第3、4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博力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353元(17422元/月×11.5个月);2.判令由博力公司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20年8月图纸设计、校对、审核(截止到2022年6月前到账产值)的提成工资差额1555200元,由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博力公司借支款3000元;2.判令***支付博力公司借支款利息249.38元。博力公司与***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将两案合并在一起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博力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依法在***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于2008年10月7日依法在***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均包含工程设计与工程咨询。 原告自述于2009年3月在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下属的市政所从事工程图纸设计工作,2011年11月转入博力公司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工作性质未发生变化,2015年起至给排水所担任设计人员。原告的劳动关系从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处转入博力公司处时,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两被告则辩称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入职博力公司处从事工程图纸设计工作,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未发生变动,由于博力公司成立初期资质不完善,故与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合作设计项目,因此产生员工的社保由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缴纳的情况。博力公司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博力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后续签至2019年1月31日,到期后双方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劳动合同》的本人签字及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乙方)与博力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一)项约定:“甲方每月10日为发薪日……第(三)项约定:(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以下D条款确定:D:其他形式:提成制,以乙方创收到账的30%扣除项负、校对、审定费用后支付乙方报酬,乙方年创收额不低于8万元,不足部分,乙方自行补足”。第十三条约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或其它原因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每月45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石劳人仲裁字〔2020〕818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下列事实均无异议:1.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博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中誉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其单位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3月至2020年7月工资表,显示原告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由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发放。2011年11月至2020年7月博力公司工资表,显示自2011年11月起博力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3.博力公司在2020年实行新的技术经济责任制,博力公司将设计员工的分配比例调为30%,所长分配比例调为22%(需从中扣除运营成本)。 2020年8月7日,原告主动辞职,并向博力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辞职报告》载明因博力公司至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其本人工资而提出辞职。博力公司则称原告于2020年8月7日提出辞职后,单位于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要求其自2020年8月31日至9月15日期间到单位办理解除手续,对于2020年9月15日之后未办结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单位将提请工会委员会召开职代会作出除名决定,原告未按博力公司通知的时间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工作交接和工作资料的归档,未结清其从博力公司处所借款项,亦未到单位提供劳动,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故博力公司经过民主决议于2020年10月10日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并于2020年10月13日在《***日报》上刊登了除名《公告》。 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后,确认两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截止到2022年6月回款已到账设计项目)尚未支付原告的设计提成工资为1555269.56元。庭审中,原告称博力公司与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从营业执照上看两被告的住所地不在一起,但实际上两被告的办公地点均在新疆***市天富名城城区××路××号。因此,两被告存在一个机构两个牌子、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管理混同的情形,具备关联公司的特征。故,原告主张由博力公司支付其设计提成工资差额1555200元,由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博力公司与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均是独立的法人、财务独立,不具有资本的关联性和人身的关联性,并非关联公司。原告仅与博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提成工资是从每一个设计工程项目中计提,而原告从事的设计工程项目是由博力公司接手的,因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的设计资质高于博力公司,因此有些设计工程项目必须要以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的名义签章,故原告从事的有些设计工程项目加盖的是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的公章,但最终设计工程项目的结算是由博力公司负责,继而原告设计工程项目的提成也应由博力公司负责支付。按照原告与博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博力公司每个月给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对账出来尚未支付原告的设计提成,并非是博力公司故意拖欠未支付,而是因为原告离职时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的回款未到账、部分设计项目未进行归档移交,致使博力公司无法计提原告的提成。现博力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差额1555200元,但前提条件是原告必须按照规定就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进行归档移交。对此,原告辩称每年年底单位在核算产值的时候都要求员工归档,原告当时已经按照要求归过档了,且如果当时不归档,两被告就不会给原告发放大额工资,但在离职的时候,博力公司又提出了新的归档要求。鉴于此,原告认为其已经归过档,没办法再进行第二次归档了,且公司《规章制度》中虽然有要求员工归档的规定,但并没有不归档就不发放提成工资的明确规定。 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该案原告)与第一被申请人(该案被告博力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定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保与档案转移手续;三、第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毕业证、学位证以及职称证等相关证件;四、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9346.68元;五、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该案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至2020年8月的劳动报酬2553700元。2021年6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0〕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7日解除;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对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三、第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毕业证、学位证、中级职称证、高级职称证;四、对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对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接到裁决书后不服,诉至该院。 2022年4月25日,博力公司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归还博力公司借支款3000元,并支付博力公司借支款利息249.38元。2022年4月26日该仲裁委以博力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22〕3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博力公司不服,于2022年5月11日诉至该院。诉讼中,博力公司与原告均同意将两案合并在一起审理。故,博力公司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22)兵9001民初304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后,确认原告辞职之前从博力公司处借支款票据充抵后,尚欠博力公司3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欠博力公司3000元借支款未还,同意从博力公司给付的提成工资差额中予以抵扣。博力公司同意。 另查,1.2019年师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3116元,月平均工资为6926.33元/月。 2.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博力公司给原告发放的提成工资为:2019年8月12639.37元、9月16689.38元、10月16679.37元、11月28489.37元(18489.37元+10000元)、12月22989.37元;2020年1月23692.7元、2月0元、3月25732.19元、4月20165.49元、5月27659.15元(16996.77元+10662.38元),6月为0元;7月7996.77元。以上合计,平均工资为16894.43元/月。 3.工作期间,博力公司收取了原告毕业证、学位证、中级职称证、高级职称证。诉讼中,博力公司退还了原告毕业证、学位证、中级职称证、高级职称证。 4.博力公司提交的2011年技术经济责任制(讨论稿)、2015年技术经济责任制中规定:……2.7投标项目由博力公司组织,生产所积极参与,中标项目成本计入承担项目生产所,未中标项目成本48%进入博力公司,52%进入参与项目投标生产所……3.1博力公司实行项目工效工资制度,鼓励多劳多得。3.2博力公司各生产所实行切块包干办法,单独核算……3.5生产人员:实行项目工效工资,按到账收入的32%进行分配。分配原则为设计费到账,按期完成,质量合格,成果归档。对业主投诉项目,经项目行政领导、项目负责确认后,扣发责任人该项目收入,情况严重的上院务会处罚。庭审中,原告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及两被告均称自2015年开始实际上博力公司将设计员工的分配比例调为30%,所长分配比例调为22%。 5.博力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1日***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第一部分员工手册7.0每月薪金中第2项规定,设计人员薪金按本人工作量提成后发放,设计人员薪金由各部门主管与财务人员配合,根据到账情况掌握发放标准……第5项规定,公司根据员工个人的工作量变化进行薪资调整。《规章制度》第四部分岗位职责12.0项目负责人中第8项规定,将必须归还委托方和归档的资料,及时整理,收集齐全,分别办理归还和移交归档手续……。12.3设计人第5项规定,按设计文件归档,要求整理好设计文件,交项负统一归档。庭审中,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博力公司未将该《规章制度》予以公示,原告不清楚该《规章制度》的内容,该《规章制度》无效。博力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将《规章制度》公示的证据,但辩称所有员工均已按照该规章制度进行工作。且原告等人从2011年至今都按照该《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当初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博力公司、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之间劳动关系的期间如何确定;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确定;三、博力公司以原告必须要按照规定就其参与的部分工程设计项目进行归档移交手续后才能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20年8月图纸设计、校对、审核(截止到2022年6月前到账产值)的提成工资差额15552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要求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有依据;四、博力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原告是否应向博力公司偿还工作期间借支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 焦点一。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与博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由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发放,2011年11月起由博力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博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变化。基于上述事实,该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与博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随工程设计项目转移到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处工作,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发生改变,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处工作期间要求与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拒签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原告到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处工作后并未向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实际上是对原劳动关系的一种默认。故,该院确认原告与博力公司2009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焦点二。辞职权是劳动者享有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到达博力公司即生效,无需博力公司的同意。该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博力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原告行使了辞职的权利,即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8月7日原告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博力公司处时解除。因此,博力公司在此之后于2020年10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焦点三。原告与博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采用提成制。案涉的工程设计提成属于原告为博力公司提供劳动所获的报酬,该提成收入不管从劳动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来看,均应认定属于博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范畴。博力公司依据工程设计项目完成情况向原告支付的提成工资,该部分工资的金额和支付时间不具有固定性,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该案中,两被告一直以原告的部分工程设计项目余款未收回、部分工程设计项目未完成归档移交手续为由,而拒绝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差额,若两被告一直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提成工资差额,明显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可参照规定按照已收回的设计款部分计算原告的提成差额工资为宜。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后,原告对两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截止到2022年6月回款已到账工程设计项目)尚未支付其设计提成工资差额为1555269.56元的数额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同意由博力公司支付其设计提成工资差额15552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不持异议。博力公司亦同意支付原告此设计提成工资差额1555200元,并未减损原告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由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博力公司以原告必须要按照《规章制度》规定就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进行归档移交手续作为支付原告设计提成工资差额的前提条件,与前述规定相悖,该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博力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部分提成工资的情形,且原告已向博力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中载明博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辞职,其已尽到告知义务,该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故原告要求博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案中,原告在博力公司处工作11年5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11.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博力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94285.95元(16894.43元/月×11.5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原告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庭审中,原告一方面称“公司《规章制度》中虽然有要求员工归档的规定,但并没有不归档就不发放提成工资的明确规定”,一方面又称“博力公司未将该《规章制度》予以公示,原告不清楚该《规章制度》的内容,该《规章制度》无效。”对此,该院认为,禁止反言原则是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之一,权利和义务具有不可分性,任何一方不能在履行完对其有利的《规章制度》部分内容,对其不利部分《规章制度》内容不再履行;亦不能在对其有利的条件下认可《规章制度》内容,在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出尔反尔不予认可。由此,该院确认原告知晓博力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并应当按照《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内容履行。原告称其参与的设计项目已经归过档,然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遭博力公司否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对原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博力公司提交的原告参与的设计项目归档说明,该院采信博力公司的陈述意见,确认原告存在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未完成归档移交手续。鉴于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规章制度》中的规定,就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完成归档移交手续之时,博力公司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焦点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用人单位预借支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该案中,原告在履职期间,因工作需要,向博力公司借支款项,虽然在借支前,办理了相应的手续,但借支后未根据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积极配合财务管理部门办理销账手续。由于原告未积极办理销账手续,致使其借支款3000元一直未进行销账,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辞职后,应向博力公司偿还未销账款项。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欠博力公司3000元借支款未进行销账处理,并提出从博力公司给付的提成工资差额中予以抵扣,博力公司同意,该院无异议。博力公司主张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20年8月图纸设计、校对、审核(截止到2022年6月前到账产值)的提成工资差额1555200元;二、原告***就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完成归档移交手续之时,被告***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4285.95元(16894.43元/月×11.5个月);三、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借支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辞职后技术资料归档--补》表一份,拟证据明在法院的主持下,其已向博力公司履行归档义务。经质证,博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归档的材料不完整,没有完全按照博力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的要求完全归档。本院认为,博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1.本院要求***与博力公司对相关技术资料继续进行归档。经过交接,***提供由博力公司接收人**签名的《***辞职后技术资料归档--补》书面清单中电子版归档资料均已接收,部分合同、委托书、交付单已接收。 2.二审期间,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院负责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博力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应否设置完成资料归档移交手续的前置条件;二、博力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果支付,应否以设计项目完成归档移交手续作为前置条件。 关于焦点一。博力公司、***对***已到账提成工资差额1555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因此,博力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制度规定,在每项设计费到账后及时支付***提成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因提供自己的劳动而应获得的收入,也称为工资、薪金等,提成属于工资的范畴。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发放劳动者工资报酬,不能以劳动者未完成工作交接等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如按照博力公司所主张的发放条件发放提成工资不利于保障***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博力公司主张以完成资料归档移交手续作为支付提成工资的前置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足额支付要求不得克扣,及时支付要求不得无故拖欠,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就是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博力公司确系存在欠付***到账提成的事实,***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即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约定,劳动者应当本着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协助用人单位办理交接。为了避免某些劳动者拒不办理或者拖延交接情况的出现,本条又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履行归档存在争议,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向博力公司交接了部分材料,尚未达到博力公司的归档要求,故原审判决博力公司在***完成归档移交手续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及上诉人***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已交)、上诉人***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