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兵9001民初2584号
原告:石河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石河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2025年5月8日,原告石河子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河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河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