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石河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9001民初9786号 原告: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新疆某律师事务律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石河子。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律所主任。 原告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与被告***、被告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初维律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初维律所的法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1276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博力公司员工。2015年至2023年,***陆续在原告博力公司财务处借款、还款后再借款。2023年11月,原告博力公司进行了审计,发现截止审计之日,***账面尚有12768.5元借款未归还,以上借款均有***书写的借据和打款凭证可以证实。后,原告博力公司多次派人、发函要求***归还借款。***回函称就该笔欠款与博力公司有过诉讼,当时博力公司的代理人初维律所***律师同意***用相关票据进行冲抵,且已将相关票据交付***,并记录在法院庭审笔录中。但原告博力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关票据,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在(2021)兵9001民初6857号***诉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博力公司针对***的欠款同时提起诉讼,后两案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当中,博力公司同意***找票据冲抵,***找到15800元发票,提交博力公司及有色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故该借款已用发票冲抵完毕。该诉讼已经法院审理结束,不存在***尚欠博力公司借款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博力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初维律所辩称,第一,被告初维律所和博力公司没有借贷关系。第二,基于委托关系,被告初维律所是代理博力公司进行诉讼,在代理过程中履行的是代理职责,代理权限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以代收法律文书。***案件当中的欠款,所涉及到的用票据冲抵,不是我们代理人的意见,是博力公司、当事人和当时的合议庭成员,沟通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作为代理人仅仅是按照委托单位的法人意志进行代理,接收***的发票不是被告初维律所的义务。由于***和博力公司之间递转发票困难,存在矛盾,故发票转给律师***。接收发票不是法定义务,被告出于好意进行帮忙,被告收到发票后转给博力公司法务***,按博力公司法务要求,***应自己找生产所所长签字核销,走流程,不属于代理合同范畴。第三,博力公司要求律师事务所为在代理过程中的帮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法律规定,博力公司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2015年起,***因工作需要陆续从博力公司借款、还款。2021年8月16日,***与博力公司劳动争议案[(2021)兵9001民初6857号]在本院起诉立案,博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其公司法务***,该案中止审理期间,博力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2)兵9001民初3049号]。2023年2月24日,博力公司起诉***一案开庭审理,审理中,双方均表示鉴于数额较小,同意以票据折抵。2023年3月9日,博力公司起诉***一案进行谈话,谈话中双方明确博力公司账目审计期间,不提供票据冲抵借款。2023年3月17日,博力公司诉***借款合同案并入***诉博力公司劳动争议案审理,(2022)兵9001民初3049号案申请撤回起诉。 2023年5月9日,***开具的15800元发票通过微信转发至博力公司法务***。 2023年5月17日,本院就***诉博力公司等劳动争议案进行谈话,谈话中,双方均认可以票据冲抵借款的事实,且博力公司自认收到***开具的15800元发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结案。 审理中,博力公司认可所诉借款与(2022)兵9001民初3049号案件为同一笔款项,由于博力公司并未收到***开具的发票,故***借款并未还清,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博力公司所诉两被告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起诉,博力公司与初维律所间并无借贷事实,初维律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如原告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亦非本案适格被告。纵观本案,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其基础法律关系均为借款合同纠纷,故本案按照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博力公司就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已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且博力公司、***均同意以票据冲抵借款,***已按约履行,将票据转交至博力公司法务,博力公司在双方劳动争议案件中也自认收到***开具的15800元发票,至此,***已完成还款义务。综上,原告博力公司所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博力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