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3民初236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特别授权),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虹,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同庆路1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0582169470。
法定代表人:青跃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301107142175。
法定代表人:王德双,总经理。
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洛阳镇后埔村东莲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90419686。
法定代表人:王德双,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俊豪,四川省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置业公司)、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嘉陵区人民法院原一审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德华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川13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德华建设公司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川13民再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再次立案,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川1304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德华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川13民终26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再次发回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川13民辖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文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被告德华建设公司、德华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蒲俊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含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等)13391528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确认被告**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在南充市嘉陵区片区“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现场内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包括建设工地、生活区内的钢材、木板、木方、钢管及配套设施、活动板房及内部一切设施、设备)属于原告***所有,并按照市场价值折抵被告应付工程款;4.确认原告***对南充市嘉陵区片区“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具体为: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含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等)计1334579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其余诉讼请求未变更。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德华建设公司签订了《南山府邸水电安装工程(第一、三标段)及南山府邸临水临电施工合同》和《南山府邸消防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的原因,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德华建设公司签订了《“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该项目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并确定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391528元,应退还的保证金为5000000元,合计为18391528元。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现场内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抵偿其所欠的工程款,不足部分,继续支付,并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前对物资进行清理并移交。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也未移交任何物资。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5日,被告**房产公司与被告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签订《“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开发建设位于南充市嘉陵区片区“南山府邸”项目,从而确定了被告**房产公司与被告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公司与德华公司系建工合同关系,对原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德华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四级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同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已作了工程决算,不应再行结算;综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2.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结算协议和结算表系原告伪造,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原告依据该结算材料主张的第1、3项诉请应当有真实证据作为支撑;第3项诉请中关于材料抵扣工程款的约定也是来源于伪造的结算协议的约定,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在诉讼中一直未明确到底有多少材料、价值多少金额,也未在其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抵扣;3.保证金3,000,000元属实,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执行,本案尚未经过有效结算;4.对于第4项诉请,因案涉工程房屋均已出售,该请求不具有可履行性。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6日,王德双与其子王建波注册成立深圳德华置业公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深圳德华置业公司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王德双和王建波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增资和股权转让取得于2006年7月10日成立的泉州市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2014年1月14日,该公司更名为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德双。王德双与何春华系夫妻关系,杨某律师系王德双刑事案件当时聘请的辩护人,王某系王德双的侄子。
“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系**公司与德华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由德华置业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进行建设的项目。
2014年5月12日,德华建设公司与***签订了《“南山府邸”水电安装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即《南山府邸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南山府邸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449,046.27㎡,***向德华建设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工程总造价所涉及主体水电工程按南充市现行计价规则计算,临时水电工程按四川省南充市现行计价规则并结合实际市场价格计算,按实计价,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以四川省2009年《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执行;同时约定水电安装工程的所有材料及设备由***提供;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未填写签订日期。同日,德华建设公司与***签订《“南山府邸”消防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双方将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承包人乙方,约定由***分包南山府邸项目D-1至D-25轴消防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消防工程含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室内外消火,合同价款暂定为16,589,250元,具体总价在结算时根据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确定,暂定工程量为225,000㎡,合同包干单价为地下室、商铺及住宅73.73元/m2,消防工程所有材料及设备均由***提供,若合同终止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合同单价80%结算。上述两份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了德华建设公司印章并由曾凡瑶签名,承包人处有***签名。签定案涉合同前,德华建设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出具“南山府邸”项目消防水电临建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的收据,双方确认实际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3,000,000元。
***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因德华建设公司与**公司发生纠纷,“南山府邸”项目总的建设工程项目于2014年11月3日因出现资金问题全面停工,***亦停止施工。***完成施工的工程在德华建设公司从“南山府邸”项目离场后系移交给其他施工单位继续进行修建。“南山府邸”项目已竣工并移交业主使用。德华建设公司已支付给***工程价款991,736元。四川鑫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南山府邸”工程建设项目中间结算复核的说明》对“南山府邸”的临时水电、临时工程的总工程价款核定为18,821,139元,对“南山府邸”水电安装工程价款经复核后认定为3,025,500元。
同时查明,**公司在其与德华建设公司、德华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提交了案涉《“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德华建设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20号民事判决根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认定“2015年5月21日,德华建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关于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等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按南山府邸小区及施工生活小区第一、第三标段的水电、消防及项目红线范围全部临水、临电等工程。双方同意解除上述施工合同,经结算,甲方共应向乙方支付18,391,528元工程款及保证金。由于甲方目前无现金向乙方支付,甲方同意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南山府邸工地现有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包括建设工地、生活区内的钢材、木板、木方、钢管及配套设施、活动板房及内部一切设施设备)予以抵偿所欠乙方工程款。”。同时,该判决认定**公司与德华建设公司、德华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2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作为乙方签字、甲方栏盖有德华建设公司印章的《“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关于‘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等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接‘南山府邸’小区及施工生活小区第一、第三标段的水电、消防及项目红线范围全部临水、临电等工程。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支付了500万元的保证金,并进场施工。由于开发商与总包方(即甲方)之间的纠纷导致工程停工。现甲乙双方为了妥善处理关于乙方所承接工程的相关问题,经多次协商、核算,就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甲方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导致‘南山府邸’工程目前已经停工近八个月,开发商将通过嘉陵区法院发出清场公告,乙方实际上已无法进场继续施工。鉴于此,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二、经甲方对乙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核算,乙方总施工量如下:‘南山府邸’施工生活1区、2区安装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286,000元;已施工临水临电近45万平方米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5,086,528元;水电预埋工程约13.5万平方米,按33元每平方米计价,共计人民币4,455,000元;已完工消防预埋工程约13.5万平方米,按26元每平方米计价,共计人民币3,510,000元。以上四项工程款合计14,337,528元人民币,甲方已支付946,000元,剩余13,391,528元未付。三、鉴于双方同意解除上述施工合同,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不计息。四、综合以上二、三项,甲方共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8,391,528元工程款及保证金。五、由于甲方目前无现金可向乙方支付,甲方同意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南山府邸’工地现有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包括建设工地、生活区内的钢材、木板、木方、钢管及配套设施、活动板房及内部一切设施设备)予以抵偿所欠乙方工程款。如上述所列物资价值不足以足额偿还所欠乙方债务,不足部分由甲方在今后以现金方式另行支付。六、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在10日内对抵偿工程的款物资进行清理并移交。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时间:2015年5月21日”;另一份由***作为乙方签字、德华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盖章的《***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具体内容为:“德华建设公司与***就‘南山府邸’项目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等施工问题,经对乙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核算,现甲乙双方确认如下:1、甲乙双方结算确定‘南山府邸’生活1区2区乙方安装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286,000元。2、甲乙双方结算确定‘南山府邸’近45万平方米临水临电,乙方人工、材料费共计人民币5,086,528元。3、水电预埋工程乙方施工面积13.5万平方米,甲乙双方确定按每平方米安装人工费及材料费33元计,共计人民币4,455,000元。4、消防预埋工程乙方施工面积约13.5万平方米,甲乙双方确定按每平方米安装人工费及材料费26元计,共计人民币3,510,000元。以上四项工程合计人民币14,337,528元,甲方已支付946,000元,剩余13,391,528元未付。对上述情况,甲乙双方结算确认无误。”。
***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显示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与德华建设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结算、结算协议载明的金额是否另有其他原因的事实存在争议。***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应按照《结算协议》及《结算表》载明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其提交前述《结算协议》和《“南山府邸”项目2014年临水完成工程申报表》、《技术确认单现场指令通知单》以及水电施工图纸,拟证明其与德华建设公司已进行结算,证据尾部甲方处由德华建设公司加盖印章即代表德华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印章出自德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双之妻何春华之手,在王德双羁押期间何春华保管印章,《结算协议》也经王德双的律师审核,故应按该《结算协议》确定工程价款金额。德华建设公司、德华置业公司针对结算事实的质证意见和抗辩事由为:《结算协议》、《结算表》系***单方编造加盖印章形成的结算金额,协议未经王德双签字,不具备证明结算金额的效力。德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证:《两件事说明》复印件、何春华的书面证明、王德双的书面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拟证明结算协议只是为了王德双急需资金在王德双的家属信任***为王德双处理事务的前提下由***制作后按***的指示由何春华将章带至看守所外由***自行盖章,但之后经杨某将《结算协议》带给王德双看,王德双并不同意签字,因此该结算金额不是王德双、德华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结算效力;并提出鉴定申请对《两件事说明》复印件上***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质证认为《两件事说明》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系伪造得来,不能证明由谁书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何春华的书面证明、杨某、王某的证言均属与王德双及德华建设公司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应采信,且其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材料进行鉴定,不同意对《两件事说明》复印件进行鉴定。
对上述争议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认定《结算协议》及《结算表》形成于2015年5月21日,系在德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双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由王德双的刑事辩护人杨某在***与王德双之间传递信息、王德双的妻子何春华提供公章加盖所形成,***所举证据不能反映结算金额的形成过程;***提交的经德华建设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原深圳德华置业公司有限公司)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南山府邸”项目2014年临水完成工程申报表》载明的工程价款为1009988元、《“南山府邸”项目2014年临电完成工程申报表》载明的工程价款为4076540元,所载明临时水电工程价款金额共计为5086528元,现场签证确认单、2014年项目临水、临电完成工程申报表经德华建设公司、德华置业公司盖章及其工程管理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定,能够证明相应工程量及价款金额,但技术确认单、现场指令通知单、水电施工图纸属于部分施工资料,不足以证明全部结算金额。
德华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件事说明》复印件内容显示:“(1)根据目前情况,须采取措施减少公司损失,应尽快按照协议内容签好协议书,至于所述金额多少问题,待你出来后再具体结算确认(协议为***水电消防结算协议),(2)关于顺庆土地款事宜,唐刚处拿走798万,满永超保全1100万实际拿走450万元,***处想方设法拿到600万。***表示该款保证你案诉讼使用。情况紧急其他情况由杨律师代替王某2015.6.8***”;杨某出庭证明其将《结算协议》带给王德双,王德双拒绝签字,并证实其曾见过《两件事说明》;王某出庭证明系由王某亲笔书写《两件事说明》内容并和***签字捺印后交给杨某带给王德双,王某为反映其证言真实性还提交了一份载明时间为2015年6月9日的字据原件,该字据原件内容为:“幺爸:这次有可能是我能为你这件事做的最后努力了,你能把公司做那么大我相信你应该有控制情绪的能力,这件事做到现在,全程都是我与***在跟踪。中间有一定的插曲使事件发展到今天不可控制的地步。希望你能冷静思考。目前南山府邸项目能做的最大努力就是为你减少损失,高院的起诉一定要进行。这样还能为你争取机会。***的事情你仔细考虑下对你没什么大的影响,但对他来说可能是身家性命,目前能帮你跑的也就那么几个人了。如果你不能彻底作最后决定,拿最好的方案,外面真的做不下去了。***的事我们可以与他签好协议,结算待事情最后来处理,这样好的话还可以为你保留部分资产。希望你能冷静、冷静,如果这件事不处理好,还争一时之气的话,我也就无能为力了。请你三思王某2015.6.9.德双你放心吧。如果建林保权(全)另外的人一样的要保,你看我们的房子和是就是利(例)子,建林保了以后也可以和你算站(账)的,他卖多卖少也要大家知道,这是最后的机会,你信也是这样,不信也是这样,只有这几个人帮到最后了。陈律师现在一去一来从不给我们联系。何春华2015.6.9日你们注意,骗子,上次的承诺不办又来骗,***,记住你上次的承诺再说这次的交易,否则我出来再说,如果把我搞急了,就申请公司破产,就这样吧王德双。”,以反映整个过程其与何春华都在劝王德双在结算协议签字达到让***将顺庆土地款600万元拿出来用作德华建设公司处理与**公司之间纠纷的诉讼费。本院认定意见为:《两件事说明》系复印件,证据原件已遗失,但内容与杨某、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结算协议》及《结算表》的形成另有他因,***认为《两件事说明》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又不同意对复印件进行鉴定,亦不能举证证实该复印件存在篡改、伪造情况,故不采纳其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围绕《结算协议》及《结算表》效力和有关工程价款债权债务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结算协议》及《结算表》的效力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金额如何认定;3.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以及是否支付保证金利息;4.款项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5.***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建设工程现场内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归其所有;6.***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关于《结算协议》及《结算表》的效力认定问题。《结算协议》及《结算表》均加盖德华建设公司的公章,均无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签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双当时正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提供加盖德华建设公司公章的人是当时持有该公司公章的何春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结算协议》及《结算表》非由德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其他人员加盖德华建设公司公章签订,《结算协议》及《结算表》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王德双事前授权何春华或是杨某、王某签订《结算协议》及《结算表》,相反王德双本人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在本案诉讼中明确予以否认并坚持拒绝追认,同时结合已查明的德华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件事说明》内容和杨某、王某的证言以及形成于2015年6月9日的字据内容均能够反映《结算协议》上的金额并非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不是德华建设公司关于结算金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何春华在《结算协议》及《结算表》上加盖德华建设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结算协议》及《结算表》的效力,将进一步取决于何春华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有关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事实可能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何春华实际持有德华建设公司的公章、何春华系王德双的配偶。对此本院评析为: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而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在《结算协议》及《结算表》签订以前,***明知王德双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未事先进行授权委托,其亦应当知道何春华尽管持有德华建设公司公章但无权代表公司意志,而签订《结算协议》及《结算表》须经王德双同意或者授权委托,故***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何春华作为王德双的配偶可以在某些情况或者条件下作为其个人的代理人,但不能以夫妻关系推断何春华可以代理王德双履行其作德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案涉《结算协议》及《结算表》对德华建设公司依法应属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不能作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2.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金额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承包人***系自然人并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案涉《“南山府邸”水电安装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和《“南山府邸”消防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标准,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对实际施工人投入的人力和物力的折价补偿,故***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于法有据。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金额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案涉《结算协议》及《结算表》未生效的情形下,对于***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其他证据进行审定,结合***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评定工程价款金额如下:(1)水电安装预埋工程价款金额。***主张水电安装预埋工程量为13.5万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材料和人工为33元,但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量,而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亦无法据此确定单价,但案涉水电安装预埋工程确系由***施工,而按照德华建设公司与**公司的诉讼案件中评估机构鑫顺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南山府邸”工程建设项目中间结算复核的说明》中对“南山府邸”项目的水电安装预埋工程价款核定为3,025,500元,据此可认定水电安装预埋工程价款金额为3,025,500元;(2)根据***提交的《“南山府邸”项目2014年临水完成工程申报表》载明的工程价款为10,099,88元及“南山府邸”项目2014年临电完成工程申报表载明的工程价款为4,076,540元,合计为5,086,528元,认定临时水电工程价款为5,086,528元;(3)关于生活一、二区水电工程和消防预埋工程的价款问题,该两项工程确系***施工完成,但***仅提交了生活一、二区水电工程量报表和图纸,非经专门机构评估无法核算工程价款,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消防预埋工程的实际工程量;鉴于***实际对生活一、二区水电工程以及消防预埋工程进行施工而无法核算相应工程价款的情况,本院在审理中向***释明对属于其举证责任的该两项工程价款金额待证事实让其申请造价鉴定,但***拒绝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诉请中的生活一、二区以及消防预埋工程的相应工程价款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若其有新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承建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112,028元(3,025,500元+5,086,528元),扣减已支付的991,736元,还应支付7,120,292元。至于工程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对工程款利息应以德华建设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3.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及是否支付保证金利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德华建设公司对工程保证金实际为3,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案涉工程停工双方均已退场而未能成就,但案涉工程停工系因德华建设公司导致,故德华建设公司应当退还***缴纳的保证金3,000,000元;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由于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德华建设公司应自***请求支付利息之日开始支付,***系在本案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年2月27日重审立案时提出保证金利息主张,故应自2020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4.承担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公司与德华建设公司、德华置业公司之间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华置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仅系关联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德华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5.关于***要求在“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现场内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应归其所有的问题。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金钱给付之诉,而***要求**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在南充市嘉陵区片区“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现场内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属于其所有的主张,属于物权确认之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6.***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权的主体为工程承包人,本案中***与德华建设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工程价款7,120,292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金额(现为7,120,292元,后为实际未支付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给***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以未退付保证金金额(现为3,000,000元,后为实际未退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该履约保证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50元,由***负担49,629元,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吕 凤
审 判 员 唐光明
人民陪审员 唐以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