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52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日,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虹,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同庆路**第**。

法定代表人:青跃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甫健(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洛阳镇后埔村东莲**。

法定代表人:王德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甫健(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充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四川德华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置业公司)、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德华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川13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德华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1月12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民再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再次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虹,**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德华建设公司及德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甫健、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含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等)13391528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确认被告**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在南充市嘉陵区邸”工程项目现场内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包括建设工地、生活区内的钢材、木板、木方、钢管及配套设施、活动板房及内部一切设施、设备)属于原告***所有,并按照市场价值折抵被告应付工程款;4.确认原告***对南充市嘉陵区邸”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具体为: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含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等)计1334579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其余诉讼请求未变更。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德华建设公司签订了《南山府邸水电安装工程(第一、三标段)及南山府邸临水临电施工合同》和《南山府邸消防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的原因,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德华建设公司签订了《“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该项目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并确定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391528元,应退还的保证金为5000000元,合计为18391528元。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现场内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抵偿其所欠的工程款。不足部分,继续支付,并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前对物资进行清理并移交。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也未移交任何工物资。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5日,被告**房产公司与被告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签订《“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南山府邸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开发建设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邸”项目,从而确定了被告**房产公司与被告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南山府邸水电安装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南山府邸消防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德华建设公司将位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邸”项目第一、三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和消防工程承包给***的事实;

2、被告德华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消防、水电、临建工程(“南山府邸”项目)保证金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德华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收据的事实;

3、原告完成“南山府邸”项目工程申报表、“南山府邸”临建生活一区及生活二区水电图纸、相关技术通知单、现场指令通知单、现场签证通知书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案涉工程施工。

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2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德华建设公司就案涉合同与***进行结算,双方确定经结算欠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18391528元,同时双方均协议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同意将在工地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抵偿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现已接收上述建筑材料与设施设备。

5、案涉工程部分现场签证确认单、现场指令通知单及完成工程申报表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实际承建案涉工程,《***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及《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中结算内容的形成基础均客观真实。

6、《“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及《***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除已支付的94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18391528元。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按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德华公司系建工关系,对原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德华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四级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同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已作了工程决算,不应再行结算。

被告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辩称:1、原一审、二审法院对认定消防水电案件的事实依据未经查证核实,导致作出误判;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关于南充市嘉陵区“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和结算表没有被告方任何一人参加,属其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主要原因有公安专案组对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案件承办人陈扬军的调查陈述均是虚假的,公安专案组队原告所做案涉工程款向四川鑫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调查审计为30255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4337528元;因该公司系**公司和德华建设公司共同委托的审计单位,所作审计报告依法依规,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及结算表,德华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均没有任何人参与。

被告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审承办人陈扬军询问***的笔录,王德双原刑事案件辩护人杨易藩及王德双、何春华的证人证言,王春平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德华置业公司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四川鑫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南山府邸”工程建设项目中间结算复核的说明》及《“南山府邸”建设项目安装竣工结算总价》,**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关于委托嘉陵区审计局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南山府邸”项目实物工程量及造价评审的协议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所依据的结算协议书,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现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量的结算审计报告总价为2323039元,包括任世通做的工程价款在内实际原告仅有3025500元的工程量。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2日,被告德华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南山府邸”消防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及《“南山府邸”水电安装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其中《南山府邸消防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中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乙方,《“南山府邸“水电安装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未书写签订时间。两份合同均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工程履约、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了德华建设公司印章并由曾凡瑶签名,承包人处有***签名。2014年3月20日,德华建设公司向***出具“南山府邸”项目消防水电临建工程履约500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上德华建设公司加盖印章和财务专用章。

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由于德华建设公司的原因,“南山府邸”项目工程于2014年10月停工。2015年5月21日,***(乙方)与德华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关于“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等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接“南山府邸”小区及施工生活小区第一、第三标段的水电、消防及项目红线范围全部临水、临电等工程。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支付了500万元的保证金并进场施工。由于开发商与总包方(即甲方)之间的纠纷导致工程停工。现甲乙双方为了妥善处理关于乙方所承接工程的相关问题,经多次协商、核算,就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甲方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导致“南山府邸”工程目前已经停工近八个月,开发商将通过嘉陵区法院发出清场公告,乙方实际上已无法进场继续施工。鉴于此,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二、经甲方对乙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核算,乙方总施工量如下:“南山府邸”施工生活1区、2区安装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28600元;已施工临水临电近45万平方米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5086528元;水电预埋工程约13.5万平方米,按33元每平方米计价,共计人民币445500元;已完工消防预埋工程约13.5万平方米,按26元每平方米计价,共计人民币3510000元。以上四项工程款合计14337528元人民币,甲方已支付946000元,剩余13391528元未付。三、鉴于双方同意解除上述施工合同,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不计息。四、综合以上二、三项,甲方共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8391528元工程款及保证金。五、由于甲方目前无现金可向乙方支付,甲方同意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南山府邸”工地现有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包括建设工地、生活区内的钢材、木板、木方、钢管及配套设施、活动板房及内部一切设施设备)予以抵偿所欠乙方工程款。如上述所列物资价值不足以足额偿还所欠乙方债务,不足部分由甲方在今后以现金方式另行支付。六、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在10日内对抵偿工程款物资进行清理并移交。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当天,***(乙方)与德华建设公司(甲方)还签订《***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具体内容为:“德华建设公司与***就“南山府邸”项目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等施工问题,经对乙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核算,现甲乙双方确认如下:1、甲乙双方结算确定“南山府邸”生活1区2区乙方安装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286000元;2、甲乙双方结算确定“南山府邸”近45万平方米临水临电,乙方人工、材料费共计人民币5086528元;3、水电预埋工程乙方施工面积13、5万平方米,甲乙双方确定按每平方米案装人工费及材料费33元计,共计人民币4455000元;4、消防预埋工程乙方施工面积约13、5万平方米,甲乙双方确定按每平方米安装人工费及材料费26元计,共计人民币3510000元。以上四项工程合计人民币14337528元,甲方已支付946000元,剩余13391528元未付。对上述情况,甲乙双方结算确认无误。”《“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及《***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尾部甲方由德华建设公司加盖印章,乙方由***签名。

本案在原一审过程中经核实,***陈述虽德华建设公司向其出具履约保证金为5000000元的收据,但其实际向德华建设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为3000000元。在原二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在案涉“南山府邸”项目上已收取工程款为991736元。

庭审中,原告***称因王德双被羁押,《“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及《***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由王德双雇请的法律顾问杨易藩律师制作,再由王德双妻子何春华加盖德华建设公司印章;《“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上所载明的工程价款系德华建设公司管理人员开会协商并根据***已完工的工程量按零九定额、一三规范计算的工程造价,其总工程造价为14337528元,其组成为《***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第一项至第四项;由于德华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946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3391528元。被告德华建设公司称《“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及《***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系原告***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提供了杨易藩、王德双、何春华的证言,但上述证人均未到庭,同时提供四川鑫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南山府邸”工程建设项目中间结算复核的说明》及《关于“南山府邸”建设项目安装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其中《关于“南山府邸”工程建设项目中间结算复核的说明》中关于“南山府邸”的临时水电、临时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8821139元,关于“南山府邸”水电安装工程经复核后的工程价款为3025500元。

案涉工程的质量未通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但原告***已做工程部分已经移交给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修建,“南山府邸”项目已竣工并移交业主使用。

同时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德华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部分的第十页第五行载明:“2015年5月21日,德华建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关于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等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按南山府邸小区及施工生活小区第一、第三标段的水电、消防及项目红线范围全部临水、临电等工程。双方同意解除上述施工合同,经结算,甲方供共应向乙方支付18391528元工程款及保证金。由于甲方目前无现金向乙方支付,甲方同意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南山府邸工地现有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包括建设工地、生活区内的钢材、木板、木方、钢管及配套设施、活动报房及内部一切设施设备)予以抵偿所欠乙方工程款。”德华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2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原审中提供其作为水电一队(***施工队)于2014年9月15日制作的“南山府邸”项目2014年临水完成工程申报表计贰张载明的工程价款为1067903元、“南山府邸”项目2014年临电完成工程申报表计壹张载明的工程价款为4076540元;2014年9月25日制作的“南山府邸”项目2014年临水完成工程申报表计壹张载明的工程价款为913205元。上述申报表均有作为施工单位的***、安装经理陈文斌、生产经理任秋和、商务部的陈聪、项目经理范廷富及德华建设公司的签字及加盖的印章。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王德双与其子王建波注册成立深圳德华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同月25日,王德双出资人民币90000000元、王建波出资人民币10000000元完成验资,2014年10月24日,深圳德华置业公司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德华置业公司有限公司。2006年7月10日成立的泉州市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德双和王建波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增资和股权转让取得该公司全部股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99990000元,其中王德双持股90%、王建波持股10%,2014年1月14日,该公司更名为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德双。王德双与何春华系夫妻关系,杨易藩律师系王德双刑事案件当时聘请的辩护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该规定,分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分包。分包单位不能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2)应经发包人同意。(3)只能将自己承包的不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4)第三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原告***作为个人,因不具有承包工程的任何资质条件,其与德华建设公司签订的《“南山府邸”消防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及《“南山府邸”水电安装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案涉保证金的问题。***提供的收据上载明其向德华建设公司缴纳“南山府邸”项目消防、水电、临建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由德华建设公司加盖印章和财务专用章。但在原审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实际缴纳的保证金为30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德华建设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000000元的事实。由于德华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南山府邸”项目工程停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并协议解除,故***向德华建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00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由于保证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时根据保证金退还时一般不予计算利息的惯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在“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现场内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应归其所有的问题。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金钱给付之诉,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在南充市嘉陵区邸”工程项目现场内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属于其所有的主张,属于物权确认之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为此,对***要求确认被告**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在南充市嘉陵区邸”工程项目现场内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包括建设工地、生活区内的钢材、木板、木方、钢管及配套设施、活动板房及内部的一切设施、设备)属于其所有并按照市场价值折抵被告应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由于“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房产公司,该项目现已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该项目的建设工程不存在要进行拍卖或变卖的情形,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房产公司至今尚欠德华建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为此,对原告***要求“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及《***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是否采信的问题,这也是本案原、被告争执的最大焦点问题。根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再80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再审认为载明:“《“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两份协议的形成,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德华建设公司直接或委托相关人员参与结算,该证据存疑尚需进一步核查。”的认定意见,庭审中经再次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协议形成的陈述并结合双方为此所提供的证据后,本院认定《“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及《***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应系被告德华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德华建设公司应对加盖有其印章的上述协议书和结算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及《***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应为***与德华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理由如下:一是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表上均加盖有被告德华建设公司印章,作为当时在场的杨易藩律师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王德双妻子何春华,均应知晓该加盖印章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作为公司印章应是法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后果的标记,加盖印章表明公司对印章所盖材料载明内容的完全认可;二是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涉及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是该协议书及结算表载明的结算内容具体且明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四是该协议书及结算表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被告至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五是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后已被其他承建商进行了修建并竣工交付,无法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的责任在于被告;六是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22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要求推翻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重新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对被告德华建设公司辩称协议书及结算表系原告***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一是从其提供杨易藩律师、何春华的证言,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何春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四川鑫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南山府邸”工程建设项目中间结算复核的说明》及《“南山府邸”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系复印件,且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南山府邸”项目水电、消防、临水临电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3025500元的事实;二是原告***在原审中提供了双方签订协议书和结算表的基础性证据,即均有德华建设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并盖章的工程申报表、技术通知单、现场指令通知单等进行佐证;三是被告也未提供公关机关对其称协议书及结算表系原告涉嫌伪造的认定或予以处罚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德华建设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5日制作的“南山府邸”项目2014年临水完成工程申报表计贰张载明的工程价款为1067903元及“南山府邸”项目2014年临电完成工程申报表计壹张载明的工程价款为4076540元,2014年9月25日制作的“南山府邸”项目2014年临水完成工程申报表计壹张载明的工程价款为913205元,合计为6057648元,因与《“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及《***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中载明的水电、临水临电工程价款10827528元相差4769880元的问题,经案件承办人向原告***进行询问并做劝解工作,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据此,扣减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权利的工程款4769880元后,***承建“南山府邸”项目水电、消防、临水临电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9567648元。虽然在《***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上载明有“扣减德华建设公司已付946000元”,但原告***在原二审中自认已领工程款为991736元,本院认定被告德华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南山府邸”项目水电、消防、临水临电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857591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本金、利息及各被告对所欠付原告工程款本息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南山府邸”消防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及《“南山府邸”水电安装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德华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对被告德华建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承建“南山府邸”项目水电、消防、临水临电工程的工程价款8575912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后,被告德华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以被告德华建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85759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直至付清之日为止。由于被告德华置业公司、被告**房产公司非《“南山府邸”消防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南山府邸”水电安装工程(第一、三标段)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德华置业公司、被告**房产公司均不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为了结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价款857591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85759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直至款清息止。);

二、限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向其缴纳的保证金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50元,由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泽祥

审 判 员  杜 灵

人民陪审员  王燕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