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4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杏花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巍然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书,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即:1.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万元;2.支付违法与怀孕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万元;3.支付因与孕期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100%的加倍赔偿;4.支付拖欠工资1.6万元;5.足额补缴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6.补缴社保至哺乳期结束;7.支付法定医疗待遇及生育医疗保险待遇2万元;8.支付2020年3月至7月怀孕期间工资损失4万元、哺乳期、产假合计一年工资损失9.6万元及加罚的25%部分3.4万元;9.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版本存在违法事实,无明确的工资数额约定等事实,存在故意欺诈的事实,仅为免除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责任而要求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公司统一为员工进行合同补签,补签时间是以2019年7月30日开始,故即使要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未签合同责任也是应该按照2019年7月30日之后承担责任,但违法的合同,自身原因应该有明确的责任划分,而不是直接无视被上诉人责任。2、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错误,本案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能详细审核双方确定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的证据,也未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己不利的证据证明的不利事实进行采信,而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了错误的法律。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万元;2.支付违法与怀孕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万元;3.支付因与孕期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100%的加倍赔偿;4.支付拖欠工资1.6万元;5.足额补缴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6.补缴社保至哺乳期结束;7.支付法定医疗待遇及生育医疗保险待遇2万元;8.支付2020年3月至7月怀孕期间工资损失4万元、哺乳期、产假合计一年工资损失9.6万元及加罚的25%部分3.4万元;9.承担仲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入职于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人力总监一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3月。**离职前12个月的有效月平均工资为6705.33元,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2020年1月、2月工资。**的最后到岗日期为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10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派出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1.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万元;2.支付违法与怀孕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万元;3.支付因与孕期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100%的加倍赔偿;4.支付拖欠工资1.6万元;5.足额补缴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6.补缴社保至哺乳期结束;7.支付法定医疗待遇及生育医疗保险待遇2万元;8.支付2020年3月至7月怀孕期间工资损失4万元、哺乳期一年工资损失9.6万元;9.承担仲裁费用。同日,该委向**出具收件回执及风险告知书。后**以仲裁委逾期未出具书面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
另查明,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派出庭未向**出具书面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曾以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未有工资条款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现其请求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其属于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人,工作职责有管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庭审中,**亦认可负责为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可见未签劳动合同有其自身原因,故其该项诉请,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工作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应享有的合法劳动权利受到法律保障。本案**、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现双方就**的离职原因产生争议。**主张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动离职,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故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2018年12月18日入职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的离职时间举证进行说明,故**陈述其最后到岗日期为2020年3月4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的实际工作年限,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0058元(6705.33元×1.5),**请求高出部分,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请求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倍赔偿,应经相关部门处理,一审法院不予论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向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及各股东递交的休假期间工作交接报告,能够证明**在2020年1月存在休假的事实。故该月除单位核算正常出勤时间外,其余均为休假。经核算,**在当月的正常出勤天数为2天,请假14天,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3637.83元〔(6705.33÷21.75×2天)+(6705.33÷21.75×14天×70%)〕。关于**主张的2020年2月份工资,因疫情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6705.33元。**请求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3月工资,因**在当月并未提供实际劳动,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因**、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双方已不存在劳动权利及义务关系,故**主张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待遇及赔偿工资收入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罚部分亦应先由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予论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诉讼中,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审理违反程序规定,经核实,本案程序并无不当,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0058元;二、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3637.83元、2月份工资6705.3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是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其亦认可工作职务范围有管理、负责为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且保管劳动合同。**认可单位已经提出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主张因单位提供给其用以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问题具有欺诈行为而拒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当时即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向单位提出过异议,当时系因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争议而拒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所发送的部分工作总结内容中载明:“实现2019年全员劳动合同签署”,故一审法院认定未签劳动合同有**自身原因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万元的问题,**在一审中明确其该诉请主张的是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以8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一年。本案中,**自认2019年9月底左右,其向单位表达可能要离职的意向,2019年10月**向单位的总监明确表达了离职意向及节后开始准备工作交接,事实上之后**通过微信与该公司新的人事就工作事项进行逐步交接,而且微信记录显示**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民锋在2019年3月2日已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2019年3月4日之后**再未到岗。从上述过程来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后双方仅就解除涉及的待遇问题发生分歧,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做出过要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出具书面解除文件,无法支持**主张认定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一审判决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在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6400元,2019年2月**的基本工资已为8000元,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该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3600元+岗位工资2200元+绩效考核2200元”为该单位应给**发放的工资中每月固定不变的数额,合计亦为8000元,故在**的基本工资已经达到8000元,双方并未有协商降低工资的情况下,应根据单位提供的工资表中每月固定应发放的金额8000元作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由于**每月的实发工资中已扣除了请假的扣款,故一审认定以离职前12个月有效月平均工资6705.33元作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经核算,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8000元*1.5年=12000元)。
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100%的加倍赔偿请求,其明确该诉请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因未经相关部门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应按照8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支付拖欠工资的数额,根据**的出勤及请假天数,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4340.23元(8000÷21.75×2天)+(8000÷21.75×14天×70%)、2010年2月份因受疫情影响,在微信记录和一审笔录中,单位均认可停工的事实,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8000元向**支付工资。关于2020年3月份工资,因**未实际提供劳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月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要求支付法定医疗待遇及生育医疗保险待遇2万元及2020年3月至7月怀孕期间工资损失4万元、哺乳期、产假合计一年工资损失9.6万元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支付一年工资损失9.6万元加罚25%部分3.4万元的诉请,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4340.23元,2月份工资8000元;
三、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西安深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愿
审判员 姜 华
审判员 陈洁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