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延安盾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龙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民初2599号
原告:延安盾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盾腾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侯俊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曹春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盾腾公司与被告龙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被告龙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波、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加固费用134863.8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龙飞公司(原延安龙飞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原告盾腾公司菊花园家属楼某某,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6701286.19元,原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税务发票。2019年3月20日上午,聂仕林所有的陕JXXXXX号车被菊花园楼顶上掉下来的钢筋混凝土砸中,该车已经报废。当地政府得知此事后,通知原告积极处理该事故,并协同原告对楼顶其它钢筋混凝土进行了排查,发现有类似的地方出现松动。当地政府多次要求下,原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裂缝采取了紧急措施,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该房屋仅使用了十年出头,就出现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事发后,原告向被告说明掉下来的部分与存在安全隐患的部分为楼房的主体结构,该楼房修建时的设计是住宅,合理使用期限为70年,被告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并承担相关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修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龙飞公司辩称,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作了如下答辩,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知情,2007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俊海使用了被告的公司资质,具体盖了哪栋楼,怎么建的,被告不知道。被告没有出具过票据,案涉公司的财务也没有经过被告。乔延安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也是二级建造师。案涉工程招标时用了乔延安二级建造师资质和被告的公司资质。被告承担主体结构安全责任,但案涉楼房受损部分不属于主体结构,而属于物业维护的范围。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作了如下答辩,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侯俊海、侯晓峰、乔延安,被告对该工程不知情,更不知道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材料。被告坚持认为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案涉受损部分,不属于保修范围,即使属于保修范围,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保修,以致于发生案涉情形。鉴定费属于原告因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工程决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视频资料、《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所提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延安化工厂新建职工住宅楼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案涉住宅楼第七层系违章建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延安龙飞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菊花园家属楼(原延安化工厂职工住宅楼)工程。2019年3月20日上午涉案楼房1单元701室阳台外的造型檐脱落。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9年12月10日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陕建筑检(2019)委鉴字第030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菊花园家属楼1单元701室阳台顶脱落的混凝土造型檐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且仍处于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内;2、已经脱落的造型檐以及顶层其它存在安全隐患的梁结构L-3的造型檐加固维修费用需134863.8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5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工程质量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1条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首先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次本案不涉及确权问题,仅审查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及承包人的保修责任问题,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工程质量引发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辩解他人借用其资质施工,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经审查,就案涉住宅楼第一层至第六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而言,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但就案涉住宅楼第七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而言,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经审查,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陕建筑检(2019)委鉴字第030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第七层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建设,原告过错在先,但被告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对该种情况下施工所产生的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风险应有专业判断,却未予拒绝,也存在过错,应与原告承担相同的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造型檐加固维修费用以及鉴定费共计129931.93元{(134863.86元+125000元)×50%},其余加固维修费用、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延安盾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9931.93元。
二、驳回原告延安盾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7元,原告延安盾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延安盾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8.5元,由被告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亚弟
                         人民陪审员 姬文霞
                         人民陪审员 李亚丽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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