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3民初1053号
原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景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段XX号。
法定代表人:申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伟,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龙,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诉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西安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伟、张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9486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笔工程款从2013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约2427783.66元(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最终以实际计算为准);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费228096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审核费用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原告参加了由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组织的招标活动,中标了延安市XX沟XX宿舍XX楼建设工程,中标价31767558.54元,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XX沟XX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中标工程,建筑面积为15895.13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室内强弱电安装,给排水及采暖工程,计划工期214天,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按进度拨付,按期完成计划进度,监理工程师及延安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后,按合格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暂停支付,在竣工结算时依据结算办法办理结算,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禾草沟煤矿有限公司与当地村民因土地补偿款问题导致村民多次阻挡原告施工累计达49.5天,造成损失2280960元,即便是在这种施工条件下,原告还是克服种种困难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2013年8月28日完成验收,全部工程符合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后,延安市禾草沟煤矿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原告为此支付审核费100000元,但审核结果存在诸多问题,原告不认可审核结论,于是在2018年,经延安市禾草沟煤矿有限公司和被告同意,原告委托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定,核定造价为39576035.18元,被告陆续付款31881170元,对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龙飞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53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工程款的利息”;第二项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费419404元。
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辩称,一、被告仅同意原、被告共同认可、选定及付费的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审核的结论。二、《延安市禾草沟煤矿及选煤厂(4.0mt/a)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合同及《XX沟XX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独立合同,但结算条款中的主体应当有延安市禾草沟煤矿有限公司参与。在原告的起诉状中认可:工程竣工后,禾草沟煤矿单方委托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但审核结果存在诸多问题,原告不认可。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完全承认了业主方为一方当事人,故原告仅以中煤西安设计公司为被告,程序上存在瑕疵及缺陷。如果原告坚持不变更,被告坚持同意原告及业主三方认可的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的审核结论。
原告龙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XX沟XX楼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2011年9月,原告中标了延安市XX沟XX宿舍XX楼建设工程,中标价格为31767558.54元。2.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XX沟XX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中标工程,室内强弱电安装,给排水及采暖工程,计划工期214天,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强算工程款,工程款按进度拨付,按期完成计划进度监理工程师及延安市禾草沟煤矿有限公司确认后按合格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在竣工强算时依据结算办法办理结算,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3.原、被告签定的施工合同程序、内容均不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交接证书、单位工程质量认证申请书、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各一份,拟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2013年8月28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2月26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2.原告已经全面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37.1条的约定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价款。3.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从工程竣工次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
3、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报告、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1.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其中电气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581153.43元、消防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270102.81元,两项合计3851255.81元,对以上两项原告盖章确认无异议,但对土建、给排水、采暖、通风等审定金额不予认可,故在结算表上未盖章确认。2.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延安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的土建、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梯、土建签证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37716776.65元,该造价不含养老统筹保险费1225347.87元,因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并未向养老保险统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在核算工程造价时不能扣除养老保险专项费用,故案涉工程工程土建部分的造价应当为38942124.52元(37716776.65+1225347.87),加上无争议部分的电气和消防工程部分造价,被告全部应付工程款为42793380.33元,扣除被告已付36039779.83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75360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此次鉴定原告向鉴定机构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万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4、谈话笔录、证人出庭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对征地补偿费用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进出道路遭到村民阻挡,其中阻挡最为严重的时间段为2011年7月16日至7月22日,7月25日至8月4日,8月15日至8月30日,三次长时间停工共计33天,其余短时间停工16.5天,合计停工49.5天,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人员、机械停窝工损失419404.5元。依据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8.1、8.3的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拆迁补偿,满足施工运输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道路畅通,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停窝工损失。
5、工程结算审核协议书、核对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对华鼎公司关于土建、给排水、采暖、通风的审定金额不予认可,在2018年9月15日,经被告和禾草沟煤业公司的同意,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进行造价核对,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核对报告,原告为此支付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费用10万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对原告龙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以串标方式签订了本合同,依法无效。对第二组证据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交接证书、单位工程质量认证申请书、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截止到目前涉案工程的价款尚未确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在业主禾草沟煤矿及原、被告参与的华鼎造价作的审计报告出来之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但是原告未予配合,并非被告不愿意支付工程款,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陕中鉴字【2020】37号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一、鉴定意见核算的工程量存在明显不当。具体理由:1、清单010101003001工程量21508.77m³(鉴定意见书第3页),超出原投标工程量12899.57m³的工程量应重新组价。2、直形楼梯的砼设计标号为C25(鉴定意见书第4页),鉴定套成砼标号c35c40c30.不合理。3、清单010401001001带形基础鉴定工程量200.01m³(鉴定意见书第4页),实际工程量应为192.13m³。4、清单010401004001设备基础鉴定工程量9.02m³,实际工程量应为2.18m³。5、清单010401005001桩承台基础鉴定工程量707.11m³,实际工程量应为704.5m³。6、清单010401006001垫层鉴定工程量114.02m³,实际工程量应为110.2m³。7、清单010702001001屋面卷材防水屋Ⅱ6鉴定工程量140.91㎡,实际工程量应为129㎡。8、清单010702001002屋面卷材防水屋Ⅱ9鉴定工程量1031.57㎡实际工程量应为960.6㎡。9、清单010803003001外墙保温隔热墙鉴定工程量4821.040㎡实际工程量应为4334.2㎡。10、清单010703004001止水条鉴定工程量142.90M实际工程量应为134M。11、清单020204003001块料墙面鉴定工程量6358.31㎡实际工程量应为6243.3㎡。12、清单0203020010021天棚吊顶鉴定工程量1450.35㎡,实际工程量应为1416.6㎡。二、鉴定意见确定单价的依据为投标报价中的综合单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关于延安市审计局关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的工作要求》的规定,按照定额计价。(一)、鉴定前提为龙飞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串标行为。中煤西安设计公司认为:龙飞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投标中,存在严重的串标(投标人围标)行为。依据《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标无效。若仍按投标文件报价中的综合单价计算单价,必然导致悖论:违法行为获益,受到法律保护。龙飞公司存在的串标(投标人围标)行为:1、三位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涉案工程的投标单位有三家:***飞建筑有限公司、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通过与其他俩家的投标书进行对比发现:投标中三家企业投标清单中的综合单价项目159个,其中有66项清单综合单价金额相同,雷同部分高达41.5%。2、三位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呈相同的规律性差异。三家投标人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同时存在严重的偏离低于正常成本价的报价行为。而且呈现出规律性。三家同时严重低于(偏离)成本价的分项,均属于建设单位变更去掉的分项。严重高于(偏离)成本价的分项两家两位投标人的报价也出奇相似和同步。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规定,龙飞公司投标行为属于串标行为。(二)、对于违法的串标(投标人围标)行为,违法行为人(龙飞公司)不能因为违法行为获益。依据《关于延安市审计局关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的工作要求》的规定,应当按照执行定额计价。以剥离违法行为所获利益。三、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表“010101003001”挖基础土方,该项投标价严重偏离社会成本价,不应以此计价。关于超工程量的重新组价问题。具体为:该项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为“21508.77m³”,龙飞公司投标时的工程量为“12899.57m³”。鉴定工程量已经超过投标工程量的10%。按照合同约定,超出原报价的应重新组价。四、电梯三部,每部58万元(包含安装、调试费用),合计总价1740000.00元,而鉴定造价为1885838.76元,多计算145838.76元。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鉴定中煤西安设计公司并不知情,单方面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在证人出庭作证前与证人已经有过预演,实际是对证明目的的预演,所以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在堵某某细节上的陈述是不一致的,被告对堵某某是否存在有异议,所有的窝停工的情况应当经过现场监理、施工方、发包方,三方签字认可,本案中并未有现场三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工程结算审核协议书、核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鉴定我们并不知情,单方面鉴定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龙飞公司、宇达公司、弘玉成公司的投标文件,市场信息价各一份,拟证明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共159项,证据中已标明的三投标人所报“综合单价”相同的项目高达66项,相同报价占到41.5%。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2.相同项中,第83项、第114项以及龙飞报价中第1项“挖基础土方”的综合单,均严重偏离市场信息价。其中第83项、第114项严重低于市场价、第1项严重高于市场价。三投标人偏离市场价的投标报价行为呈规律性差异,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造价鉴定报价应依据延安市审计局的文件进行定额计价。
2、涉案工程漏水维修凭证,拟证明1.涉案工程屋面漏水,中煤公司联系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维修,业主延安市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2.业主延安市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已向中煤公司索赔。原告应当承担维修义务而拒绝承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3、中煤付款流水明细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中煤公司截止起诉时,已经付款37175609.64元,并非原告所述的31881170元。
原告龙飞公司对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龙飞公司的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被告拿宇达公司、弘玉成公司和龙飞公司投标文件有部分价位相投的就认定为串标,原告认为被告这样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2011年市场价格都类似相同,三方的报价部分相似也是正常的。2.如果确实龙飞公司有串标的嫌疑,也是被告要求的。龙飞公司开工的日期在2011年4月27日,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经行投标,2011年8月21日中标通知书就下来了,作为被告在审查招投标的时候未尽到自己的义务,所以被告认为不存在串标情形,即便有也是被告要求的。3.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违规违法在先,招投标法是有明确要求的,不生产是不允许开工的。4.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说明串标的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如果发现有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向承包人通知,但是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关于维修楼顶的通知,对该维修费用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也未就维修费用的主张提出反诉,不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罚款和电费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相关凭证来证明电费用电的数量,关于罚款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对2017年6月8日的98732.42元中被告代付的工人工资30000元予以认可,对剩余68732.42元不予认可,对税金519920元予以认可,原告认可的总金额为36891583元。
本院对原告龙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
对原告龙飞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主张龙飞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行为,同时龙飞公司存在先施工再招标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原告龙飞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如被告认为原告龙飞公司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可向有关部门举报。对第二组证据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交接证书、单位工程质量认证申请书、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认为截止到目前涉案工程的价款尚未确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陕中鉴字【2020】37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煤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要求鉴定机构出庭质证,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窝工事实予以确认,但没有相关的施工、监理等资料记载,具体时间难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窝工损失不予采信,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证明窝工时间可另行诉讼。第五组证据结算审核协议书、核对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
对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龙飞公司的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串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已陈述。对第二组证据涉案工程漏水维修应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解决,应当由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向原告龙飞公司主张,但被告未就维修费用的主张提出反诉,可另行提起诉讼。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罚款和电费、原告龙飞公司不予认可,对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2017年6月8日付款的98732.42元中的30000元代付工人工资原告予以认可,下余68732.42元原告龙飞不予认可,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代扣的税金519920元原告龙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中煤西安设计公司的上述主张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4月27日,建设单位延安市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由原告龙飞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8月21日,原告龙飞公司中标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总包的延安市XX沟XX楼建设工程,中标金额为31767558.54元。2011年9月,原告龙飞公司与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XX沟XX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1767558.54元,计划工期214天。2013年8月20日工程竣工,同年8月28日验收合格,同年12月26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延安市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受延安市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核工程总金额为38823489.04元,后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支付原告龙飞公司工程款36891583元,下余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形成诉讼。
经原告龙飞公司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案涉工程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20年8月3日,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中鉴字[2020]3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XX沟XX楼工程造价为37716776.65元,人员、机械停窝工损失419404.5元。上述造价不含养老统筹保险费,该工程养老统筹保险费为1225347.87元。另外,案涉工程中的消防工程1270102.81元,电气工程2581153.43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时未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原告龙飞公司与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先施工后招投标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故原告龙飞公司主张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工程竣工后作为业主方的禾草沟煤矿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核,但原告对该审核报告存在异议,并自行委托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对,被告对该审核报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两次鉴定均不符合鉴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相关鉴定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诉讼中,经原告龙飞公司申请,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过程双方当事人均全程参与,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证,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人员、机械停窝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停窝工期限,故原告主张停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确有证据证明可另案起诉。案涉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价款,电气工程双方当事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工程款给付时,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予扣除。关于原告龙飞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实际交付延安市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故对未付款项,应当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901797.76元(37716776.65元+1225347.87元+1270102.81元+2581153.43-36891583)。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利率报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22元,鉴定费450000元,由被告中煤西安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坤森
审 判 员 李卫鹏
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东
书 记 员 姬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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