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4129603X0。
法定代表人:曹春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鹏伟,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刚、陈丹,(实习),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春景、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鹏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刚、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23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已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延圣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中由延圣大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70万元是上诉人偿还的57.4万元的借款本息138万元和被上诉人的案件代理费、顾问费32万元。本案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际是关于被上诉人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的顾问费和案件代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龙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一审提供了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延圣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中收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一审意见不一致,陈述前后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30000元及该借款从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原***飞建筑有限公司,现***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4月9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贷款给乙方,现就贷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1790000元和540000元,合计2330000元。二、贷款时间: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三、贷款利率:年利率15%。四、结算方式:利息按年结算,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甲方若愿意继续贷款给乙方,也可将应付利息转为本金,利率按合同中第三条执行。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盖章后生效。六、收款方式:合同更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原***飞建筑有限公司,现***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该两张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790000元和540000元,合计233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催要该两笔借款,未果,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据、工商登记材料截图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有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故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33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3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款项不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3、原告将案件代理费及常年法律顾问费在被告处计收高利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已经超付了案件代理费和常年法律顾问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作为抗辩理由,被告龙飞建筑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3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4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借款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协议与收据相互佐证,上诉人亦认可该借款协议及收据系由其出具的事实,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称涉案款项实际是被上诉人代理其公司的案件代理费及法律顾问费,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0元,由上诉人***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欣南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思兰
书 记 员 樊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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