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延安市宝塔区维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延安龙飞建筑有限公司,延安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维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曹春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安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郑百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维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客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延安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客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俩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忽略了一项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延安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在出租房屋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使得上诉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并非无故占有本案争议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中,陕西中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价评字(2021)1203号《价格鉴定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龙飞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2011年5月开始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为本案事实,除该事实之外,其所述的其他事实并无其他事实予以印证。不论是租赁期限、费用都没有得到相关权利人的认可,同时其主张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消防进行了改造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已经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无合同方面的任何权利义务。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并未有任何人指示、授权其施工,其擅自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其收到巨大损失,但在一审中并未就损失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同时也并未就损失主张任何权利,向任何人主张赔偿。如其所提到的损失客观存在,可就该主张另案诉讼。其是否受到损失,与本案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无任何关联。
城镇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代理人不了解事实,所述全部是虚假的。房屋不是给了上诉人的,而是给了区规划局,但上诉人耍无赖租赁了该房屋,当时房屋设备、手续都齐全,上诉人只是进行了装潢。本该三年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飞公司签订合同的。
龙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宝塔区XX大厦XX栋房屋使用费10041900元,并腾空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具体为地上9层,地下两层,请求支付的费用暂以估算面积每平米每月25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41900元,实际以鉴定机构勘测,按照市场价计算至上述房屋腾空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第三人延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组织实施了延安市宝塔区XX楼项目,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春景在该项目中进行了投资。2020年11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开发收益分配及房屋交付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一、经核算后延安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将合作开发的商品房灏翰大厦A栋(现为维客酒店)全部由曹春景为法定代表人的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抵偿该项目曹春景个人的投资收益,该商品房具体包括:地上建筑9层,建筑面积为6694.6平方米、地下负二层24个车位及门前停车场管理使用权;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开发总公司缴纳40万元管理费用。二、延安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将本应归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在2016年1月24日前已经出租给延安市宝塔区XX酒店XX酒店”。三、2016年1月24日延安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百川与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春景就双方之间合作的账务及上述房屋的交付进行了结算确认,约定将上述房屋于2016年4月30日交付给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延安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购房价款无需再向延安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该费用已经由曹春景就该项目的投资收益抵扣),该房产已经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全部手续,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六、在2016年4月30日后上述房屋由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向延安市宝塔区维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主张房屋使用费及是否继续出租事宜。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开发收益分配及房屋交付确认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被告维客酒店一直占用灏翰大厦A栋地上九层从事酒店经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返还房屋等事宜均未果,故成诉。
另查明,2021年12月3日,陕西中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价评字【2021】1203号《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20.84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延安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作开发收益分配及房屋交付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维客酒店称灏翰大厦A栋地上九层的房屋是被告向刘某某租赁的,因维客酒店委托代理人王伟和刘某某有债权债务纠纷,且涉案房屋的消防手续都是王伟办理的,所以刘某某同意被告享有案涉房屋三年的使用权,现在还未到期,故维客酒店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也无需向原告返还房屋。本院认为被告该答辩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占用原告房屋属于无权占有,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占有使用的案涉房屋。对于返还房屋的范围,第三人称其给曹春景的房屋仅为地上九层,不包括地下二层,庭后原告也认可其公司对灏翰大厦A栋地下二层仅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且被告维客酒店也未占有使用过地下二层,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大厦XX栋XX层的房屋。另外,因被告长期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建筑面积为6694.6平方米、使用费标准按20.84元/月/㎡计算,从2016年5月1日支付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维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并向原告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大厦XX栋XX层房屋;二、被告延安市宝塔区维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建筑面积为6694.6平方米、使用费标准按20.84元/月/㎡计算,从2016年5月1日支付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5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维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酒店XX组证据: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目的:在被上诉人龙飞公司办理完善建筑物的所有手续后,上诉人于2021年4月22日才取得经营酒店的最基本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上诉人龙飞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无论上诉人进行何种施工、手续办理,并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其私自扩大投资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城镇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21年4月23日即本案一审诉讼前,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上诉人维客酒店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龙飞公司返还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大厦XX栋XX层房屋。经查,2020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龙飞公司与被上诉人城镇建设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收益分配及房屋交付确认书》,经双方核算后确认城镇建设公司将合作开发的商品房灏翰大厦A栋(现为维客酒店)全部由曹春景为法定代表人的龙飞公司所有,抵偿该项目曹春景个人的投资收益,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包括地上建筑9层,建筑面积为6694.6平方米。同时约定将上述房屋于2016年4月30日交付给龙飞公司,因2016年1月24日前城镇建设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维客酒店经营,故2016年4月30日后上述房屋由龙飞公司自行向上诉人维客酒店主张房屋使用费及是否继续出租事宜。维客酒店既未与龙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不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故维客酒店应当向龙飞公司返还涉案房屋。2、上诉人维客酒店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龙飞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经查,因上诉人维客酒店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维客酒店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陕西中诚价格有限公司根据同一区域酒店宾馆租赁费用对涉案房屋占用使用费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维客酒店主张的装修酒店、办理消防手续的费用以及城镇建设公司具有过错造成的经营损失,因维客酒店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维客酒店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解决。综上,维客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72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维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小虎
审 判 员 霍雨枫
审 判 员 牛 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姜陶
书 记 员 路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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