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飞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严纪伟,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纪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60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上诉人***没有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且被上诉人出借的所有款项均支付给了***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由***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该笔借款,上诉人***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出上诉,望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公司的唯一法人,他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8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57.7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9年3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67.9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日,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9年3月30日,***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10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交付钱款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以及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届期***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由***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出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从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外2000000元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上诉人***没有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且被上诉人出借的所有款项均支付给了***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由***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该笔借款,上诉人***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查明本案借贷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办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丹媛
书 记 员  闫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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