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4129603X0。
法定代表人:曹春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宁,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东大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49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新区。
上诉人延安龙飞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602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2005年二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延安盾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盾腾公司”)菊花园家属楼(原延安化工厂职工住宅楼)工程,该工程实际由二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工程款也由二被上诉人实际取得。2019年3月20日上午被上诉人修建的1单元701室阳台外型檐脱落,造成了聂仕林车辆被砸中报废。同时造型檐脱落经鉴定为:1.该脱落阳台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且仍处于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内;2.已经脱落的造型檐以及顶层其它存在安全隐患的梁结构L-3的造型檐加固维修费用需134863.86元。本次鉴定费125000元。盾腾公司遂将上诉人起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房屋维修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做出(2019)陕0602民初2599号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盾腾公司129931.93元。该案后经盾腾公司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上诉人于2021年4月27日主动向宝塔区法院打款133279.43元(包含案件款129931.93元、案件受理费1498.5元、执行费1849元),履行完毕了案件款的支付义务。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建筑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被挂靠者,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用资质的二被上诉人追偿该笔款项。但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法取得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特此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而法院未予调取,明显属于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盾腾公司将所有工程款实际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该工程款并未转入过上诉人的账户,因此盾腾公司的工程款付款明细系能证明本案存在挂靠关系的关键证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未提交答辩意见。
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承担的维修加固费129931.93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498.5元、执行费1849元、实现该笔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138279.43元;2、由二被告以138279.4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拆借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借用原告施工资质,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6元,实际由原告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借用其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延安盾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菊花园家属楼某某,其主张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调取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施工记录及工程款付款情况,本院认为,即使施工记录上有二被上诉人的签名,或者有延安盾腾化工有限责任直接向二被上诉人付款的情况,亦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上诉人申请调取施工记录及工程款付款情况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上诉人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小虎
审 判 员 霍雨枫
审 判 员 牛 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院印)法官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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