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3323号
原告:***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延安路南段与许榆路交叉口南30米。
法定代表人:李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男,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纪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冲,男,住河南省许昌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与被告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宏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黄彬,被告许昌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冲、马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违约金暂计为100000元(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对宏安—莲城首府高低压配电线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昌宏泰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足以涵盖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因此不存在欠款,更不存在违约。2、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存在违约,我公司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许昌宏泰公司拟将宏安莲城首府小区高低压配电线路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盛公司,原告***盛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就上述工程编制了预算书,预算总价为2260365.77元。经双方协商后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许昌宏泰公司将上述高低压配电线路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盛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在上述预算造价基础上下浮,约定为2050000元,施工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20日,共计60天。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被告许昌宏泰公司在协议生效5日内预付500000元工程款;预付款到账后,原告***盛公司开始订购设备,组织施工人员开始施工;10KV工程完成,被告许昌宏泰公司再支付500000元工程款;低压电缆桥架铺设完毕,被告许昌宏泰公司再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被告许昌宏泰公司于15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55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许昌宏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每日加收违约金。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约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被告许昌宏泰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为姜阳阳。
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公司组织工人完成了上述约定工程的部分施工。但经双方核对,案涉电力工程合同范围内的铜芯电力电缆(4*150)敷设、部分钢制槽式桥架盖安装、送配电系统调试、电表安装、高可靠性费用等项目未实际施工或完成。原告***盛公司主张因被告许昌宏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原告***盛公司拒绝继续施工,导致上述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被告许昌宏泰公司付款情况为,于2017年3月27日支付250000元,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7月6日付650000元,于2017年9月8日支付400000元,以上共计1600000元。
2017年10月11日,原告***盛公司向被告许昌宏泰公司书面提出增加工程款申请,内容为“我公司与2017年3月承接安装的‘宏安-莲城首府’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原工程造价205万元,由于铜价上涨(签订协议时价格为3.8万元/吨,施工时购买的价格为4.7万元/吨),造成电力电缆线价格上涨。工程造价已超出原有造价80万元。根据以上情况,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姜阳)应在原工程造价款上增加80万元。增加后,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元整(2850000.00元)”。被告许昌宏泰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姜阳阳于2017年12月1日在上述增加工程款申请书中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10日,姜阳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7年11月14日将所欠***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宏安莲城首府工程款(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结清”。2018年1月1日,原告***盛公司与被告许昌宏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许昌宏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盛公司宏安-莲城首府高低压配电线路安装工程工程款1400000元,被告许昌宏泰公司承诺于2018年1月18日前偿还550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前偿还850000元。该协议首页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协议末页有姜阳阳作为被告许昌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7年11月10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本案案涉电力工程进行了竣工检验并通电。
诉讼中,经原告***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电力工程实际施工部分造价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盛公司负责施工的“宏安-莲城首府高低压配电线安装工程”项目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71701.78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增加800000元一事存在争议,鉴定结果不包括此项内容)。
另,被告许昌宏泰公司对2018年1月1日《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于2019年11月29日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向本院提交可信的公章鉴定样本。
再查明,2020年1月13日,被告许昌宏泰公司向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称姜阳阳与原告***盛公司协商增加工程款800000元一事,被告许昌宏泰公司当时完全不知情,怀疑姜阳阳为谋私利未经被告许昌宏泰公司授权而与原告***盛公司达成增加工程的协议。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到报案后,当日向被告许昌宏泰公司的负责人王亚冲出具接报案回执。但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局分局至今未就上述报案情况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电力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050000元,后因铜价和电缆价格波动,原告申请增加工程款800000元并由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姜阳阳签字确认,双方对姜阳阳该签字确认的行为存在争议,故该增加工程款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原告提供的《增加工程款申请》中仅有姜阳阳代表被告签字,该行为属代理行为。被告在诉讼中否认当时姜阳阳在对协商增加工程款一事中有代理权,对姜阳阳在《增加工程款申请》中代表被告签字的行为也拒绝追认,故姜阳阳在协商增加工程款事宜并在《增加工程款申请》中代表被告签字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但姜阳阳的身份特殊,既是双方签订本案《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时被告的签约代表,又是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故原告在与姜阳阳协商增加工程款时有理由相信姜阳阳有代理权。另因姜阳阳代表被告于201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中所显示的欠款数额包含了增加的800000元工程款,而该协议书中加盖有被告公章,故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姜阳阳在代表被告协商增加工程款事宜时有代理权。被告虽然对《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在申请公章印文鉴定时未能提供可信的鉴定样本,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姜阳阳代表被告在《增加工程款申请》签字的代理行为有效,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因双方协商在合同价205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800000元,上浮比例为39.02%,本案案涉电力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鉴定为1471701.78元(不含协商增加工程款因素),计算增加工程款上浮比例后应为2045959.8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600000元后,被告应继续支付下余工程款445959.8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47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445959.8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工程款分批支付的节点和履行顺序,被告在首次预付500000元工程款时即存在逾期,之后也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和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虽未完全完成约定工程,但其系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能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为每天为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而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应当以445959.8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7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
被告认为姜阳阳未经授权与原告协商增加工程量,涉嫌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被告报案后至今未能正式立案,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仍应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45959.8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4595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7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26300元,由原告***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被告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24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