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鼎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许昌鼎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4843号。
法定代表人:卢纪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延安路南段与许榆路交叉口南30米。
法定代表人:李东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冲,***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1002民初3323号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签订协议时价格为3.8万元/吨,施工时购买的价格为4.7万元/吨,造成电力线缆线价格上涨,工程造价已超出原有造价80万元”,根据被上诉人所述,价格上涨是工程价款增加的原因,那么3.8万元上涨至4.7万元,涨幅为23.68%,而原审判决计算增加工程款的上浮比例为39.02%,显然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二、一审中,原审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被上诉人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1471701.78元,而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160万元,高于其工程造价12万元,为何还要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三、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姜阳阳签字的《增加工程款申请》《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并认为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应受到严重质疑。其中,《增加工程款申请》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增加部分相对应的明细;即便如《增加工程款申请》所述将工程款增加至285万元,那么上诉人已付160万元,差额应为125万元,而《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书》中140万元这个数字出现得莫名其妙;在姜阳阳一手炮制的《还款协议书》中,姜阳阳使用伪造的印章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写错,显然是事先做好了欺诈和逃避的准备。如此漏洞百出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一审中,上诉人发现姜阳阳存在损公肥私、伪造印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受理,受疫情影响,看守所停止提审、会见,公安机关提讯姜阳阳受到限制,导致未能正式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上诉人认为,此案应当以公安机关对姜阳阳的涉嫌犯罪行为作出进一步调查后,才能对其是否具有民事代理权力以及被上诉人持有的《承诺书》《还款协议书》等材料的效力作出准确判断。
***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宏泰电气违约在先,鼎盛电力不存在未约行为,有权对宏泰电气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违约金暂计为100000元(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许昌宏泰公司拟将宏安莲城首府小区高低压配电线路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盛公司,原告***盛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就上述工程编制了预算书,预算总价为2260365.77元。经双方协商后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许昌宏泰公司将上述高低压配电线路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盛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在上述预算造价基础上下浮,约定为2050000元,施工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20日,共计60天。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被告许昌宏泰公司在协议生效5日内预付500000元工程款;预付款到账后,原告***盛公司开始订购设备,组织施工人员开始施工;10KV工程完成,被告许昌宏泰公司再支付500000元工程款;低压电缆桥架铺设完毕,被告许昌宏泰公司再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被告许昌宏泰公司于15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55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许昌宏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每日加收违约金。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约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被告许昌宏泰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为姜阳阳。
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公司组织工人完成了上述约定工程的部分施工。但经双方核对,案涉电力工程合同范围内的铜芯电力电缆(4*150)敷设、部分钢制槽式桥架盖安装、送配电系统调试、电表安装、高可靠性费用等项目未实际施工或完成。原告***盛公司主张因被告许昌宏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原告***盛公司拒绝继续施工,导致上述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被告许昌宏泰公司付款情况为,于2017年3月27日支付250000元,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7月6日付650000元,于2017年9月8日支付400000元,以上共计1600000元。
2017年10月11日,原告***盛公司向被告许昌宏泰公司书面提出增加工程款申请,内容为“我公司与2017年3月承接安装的‘宏安-莲城首府’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原工程造价205万元,由于铜价上涨(签订协议时价格为3.8万元/吨,施工时购买的价格为4.7万元/吨),造成电力电缆线价格上涨。工程造价已超出原有造价80万元。根据以上情况,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姜阳)应在原工程造价款上增加80万元。增加后,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元整(2850000.00元)”。被告许昌宏泰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姜阳阳于2017年12月1日在上述增加工程款申请书中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10日,姜阳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7年11月14日将所欠***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宏安莲城首府工程款(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结清”。2018年1月1日,原告***盛公司与被告许昌宏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许昌宏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盛公司宏安-莲城首府高低压配电线路安装工程工程款1400000元,被告许昌宏泰公司承诺于2018年1月18日前偿还550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前偿还850000元。该协议首页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协议末页有姜阳阳作为被告许昌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7年11月10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本案案涉电力工程进行了竣工检验并通电。
诉讼中,经原告***盛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河南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电力工程实际施工部分造价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盛公司负责施工的“宏安-莲城首府高低压配电线安装工程”项目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71701.78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增加800000元一事存在争议,鉴定结果不包括此项内容)。
另,被告许昌宏泰公司对2018年1月1日《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于2019年11月29日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向该院提交可信的公章鉴定样本。
2020年1月13日,被告许昌宏泰公司向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称姜阳阳与原告***盛公司协商增加工程款800000元一事,被告许昌宏泰公司当时完全不知情,怀疑姜阳阳为谋私利未经被告许昌宏泰公司授权而与原告***盛公司达成增加工程的协议。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到报案后,当日向被告许昌宏泰公司的负责人王亚冲出具接报案回执。但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局分局至今未就上述报案情况正式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案涉电力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050000元,后因铜价和电缆价格波动,原告申请增加工程款800000元并由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姜阳阳签字确认,双方对姜阳阳该签字确认的行为存在争议,故该增加工程款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增加工程款申请》中仅有姜阳阳代表被告签字,该行为属代理行为。被告在诉讼中否认当时姜阳阳在对协商增加工程款一事中有代理权,对姜阳阳在《增加工程款申请》中代表被告签字的行为也拒绝追认,故姜阳阳在协商增加工程款事宜并在《增加工程款申请》中代表被告签字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但姜阳阳的身份特殊,既是双方签订本案《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时被告的签约代表,又是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故原告在与姜阳阳协商增加工程款时有理由相信姜阳阳有代理权。另因姜阳阳代表被告于201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中所显示的欠款数额包含了增加的800000元工程款,而该协议书中加盖有被告公章,故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姜阳阳在代表被告协商增加工程款事宜时有代理权。被告虽然对《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在申请公章印文鉴定时未能提供可信的鉴定样本,故该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45959.81元并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26300元,由原告***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被告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245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原审法院判决工程款上浮部分款项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二是上诉人宏泰电气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首先,对于工程款上浮部分款项有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姜阳阳在***盛公司向许昌宏泰公司书面提出增加工程款申请书中签字确认,姜阳阳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对增加工程款申请书有权签字确认,应视为***盛公司和许昌宏泰公司就工程款增加部分已达成合意。上诉人许昌宏泰公司主张当时完全不知情,怀疑姜阳阳为谋私利未经公司授权而与原告***盛公司达成增加工程的协议,并向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但姜阳阳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对增加工程款申请进行确认并不需要公司专门授权,且之后姜阳阳又与***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中包含了增加的工程款,而该协议书中加盖有上诉人公章,对增加的工程款再次进行了确认。此外上诉人虽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目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姜阳阳与***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0元,由许昌宏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勇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郭林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仕元
书记员李萍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