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2182号
原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桂林路**万泰怡君小区**。
法定代表人:钟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妧亭,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田文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来房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妧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来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监理费用1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5,570元(自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21年1月1日起,以14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185,570元;3、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标2020”住宅二期6号、7号楼委托原告进行监理,监理内容“坐标2020”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图全部内容,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及签证工程、人防、地下室、室外配套外网、地下室理时间自被告书面通知之日执行至2012年12月25日,监理费用50万元;2013年,因被告工程延期,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延长监理期限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底,延长期间监理费用为14万元,其余条款执行原合同。后原告完成协议约定的监理义务,坐标“2020”住宅二期6号7号楼2013年底工程顺利竣工并交付使用,自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陆续支付监理费用50万元,剩余14万元监理费用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监理费用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恒来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卓越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恒来房产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要记载内容:“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标2020”商住小区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工程规模:41418.15m;总投资:4,356.006121万元;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②本合同标准条件;③本合同专用条件;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1年7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1月30日完成”。该合同落款委托人处盖有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田文森私人印章,监理人处盖有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钟凯平私人印章。
原告卓越公司陈述2011年11月份其作为乙方与被告恒来房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UHL-2011CLB030),约定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座标2020”住宅小区二期6#、7#楼;2、工程地点:米泉卡子湾轻工业学校旁;3、监理内容:“座标2020”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图全部内容,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及签证工程、人防、地下室、室外配套外网、地下室、开工时间:2011年7月15日、竣工时间:2012年12月15日。备注:监理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25日,如本工程施工期限延长,乙方的监理期限相应延长至工程施工完毕,如延长两个月之内不增加费用,超过两个月以上的监理费双方另行协商。5、监理费用总额为包干价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含发票)。6、付款时间及方式:本项目主体施工至八层,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本项目二栋楼主体均完工后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工程竣工后支付监理费总额30%。工程竣工验收且小区所有配套工程完工后,资料交付档案馆备完案后,支付剩余款项。7、违约责任:(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更换监理人员的,每更换一人,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人民币。(2)乙方选派的总监理及专业监理未按合同约定出勤的,甲方有权将月基本费用折算成日基本费用后按缺勤天数扣除监理费,不再支付。(3)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及时收集、整理竣工资料,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竣工验收,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将竣工资料移交市档案馆,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责任,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人民币。(4)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将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和机械设备全部清运完毕。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5)乙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得和施工单位或其他人员串通,如乙方和施工单位或其他人员恶意串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经核实后,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恒来房产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原告卓越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12月24日、2013年9月25日、涉案工程7号楼和6号楼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并由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出具经五方盖章的竣工验收意见书。
2013年5月20日,原告卓越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恒来房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主要内容记载有:根据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UHL-2011CLB030)的“座标2020住宅小区二期6#、7#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就监理期限延长两个月以上的,监理费由双方另行协商。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监理费用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便执行。一、延长监理期限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底。二、延长期间的监理费用包干价共计为人民币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三、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恒来房产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原告卓越公司合同专用章。
以上查明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竣工验收意见表、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中载明延长期间的监理费用包干价共计为人民币14万元,该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延期监理费用进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承担给付延期监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监理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依据2013年5月20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中的监理期限的约定,本院对被告恒来房产公司应付款之日确定为监理期结束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予以支持45,570元(本金14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84个月×年利率4.65%÷12个月),并以140,000元为本金,按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40,000元;
二、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5,570元;
三、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40,000元为本金,按LPR标准向原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起诉标的金额185,570元,案件受理费4,011.4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5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611.40元,由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肖艳
人民陪审员     赵婧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纹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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