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亿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福源路3号。
负责人:李晓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琪,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769号得锦生态花园小区1号楼11-12商铺。
法定代表人:庞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英,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英,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桂林路92号万泰·怡郡1栋5层2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钟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风合,女,该公司项目总监。
上诉人新疆亿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亿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胜达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乾公司的负责人李晓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琪、被上诉人昌胜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英、被上诉人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风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亿乾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2014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后,亿乾公司与昌胜达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明确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房屋自2016年便出现屋顶漏水现象,亿乾公司多次通知昌胜达公司,但其始终未履行保修义务。部分住户房屋已受损,并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为由拒付购房款,为防止住户及亿乾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亿乾公司自行委托专业施工人员对防水工程予以修复。亿乾公司通过住户调查、照片及微信中住户的情况反映,均能看出房屋质量问题存在已久,一审法院认为亿乾公司未能证实房屋漏水系发生在保修期内属事实认定不清。2.外墙保温工程属于昌胜达公司中标承包范围,其并未按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亿乾公司未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亿乾公司与昌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约定,昌盛达公司的施工内容,应当符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施工图纸中的工程施工范围及要求。在双方均认可的《建筑施工图说明》第十二条第5项“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说明”中明确提出:“本建筑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烧或难燃烧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材料完全覆盖,首层的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6mm,其他层不应小于3mm”。上述内容是亿乾公司对昌胜达公司施工内容的解释说明及具体要求,外墙保温工程属于昌胜达公司的施工内容。亿乾公司与高峰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承包协议、也没有对该外墙保温工程的结算资料,亿乾公司没有将外墙保温工程另行外包的客观需要。另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后,本合同终止”、附加协议条款第9条明确:“本工程监理责任期是施工合同期”。一审法院认为外墙保温工程超出有效监理限期,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不符。3.外墙防火隔离带属于昌胜达公司的施工范围,昌胜达公司未按要求施工应负责整改。根据福海县住建局出具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中载明,案涉工程“未设置防火隔离带,与设计文件不符”,在《建筑施工图说明》第十二条第5项明确,若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设置宽度不小于300mm的A级保温材料,防火隔离带与墙面全面积粘贴。因此,昌胜达公司依据设计文件,进行防火隔离带的施工是法定义务,也是双方约定义务。昌胜达公司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应负责整改,一审法院认定外墙防火隔离带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4.因昌胜达公司未按要求加装外墙防火隔离带,亿乾公司自行加装防火隔离带,产生费用105,000元;因昌盛达公司不履行房屋漏水保修义务,亿乾公司自行找施工队进行防水铺设,产生费用48,600元;为处理上述问题亿乾公司垫付交通及食宿等费用60,000元;因昌盛达公司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购房人拒绝配合支付购房款,产生利息损失共计398,072.80元。因卓越公司失职监理不到位,导致工程出现问题,应当赔偿损失费用120,000元。
昌胜达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弱电,不包含外墙保温和防火工程,亿乾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赵朝阳、高峰实际施工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高峰出庭作证,已证明外墙保温和防火工程不是昌胜达公司施工。2.2016年亿乾公司和昌胜达公司就案涉工程诉讼期间,亿乾公司从未向昌胜达公司提出过关于防火工程或者房屋质量问题,从亿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判决书与和解协议都可以看出,外墙保温和防火工程不属于昌胜达公司施工的范围。3.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可以确定昌胜达公司施工的项目对质保期都有明确的约定,亿乾公司要求赔偿的费用都发生在2016年以后,且2016年双方在诉讼期间也未提出过质量问题,防水渗漏的质保期是5年,于2019年7月已到期。通过五方验收意见书可以确认昌胜达公司施工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
卓越公司辩称,1.2012年10月,卓越公司与亿乾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终止时间为2013年8月,卓越公司严格按照监理合同、施工合同、建筑法律法规、安全法以及地方相关法规进行监理。在施工期间,未发生过任何质量和安全问题,针对进场的材料、构配件认真见证取样,合格后进场,所有变更都经过亿乾公司同意才进行施工,工期实际延期到2014年7月才竣工。2014年7月,五方在质监站的监督下竣工验收,监理撤出现场,昌胜达公司与亿乾公司签订保修合同。2.施工合同中没有外墙保温和防火墙工程,该工程亿乾公司没有承包给昌胜达公司,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总投资为1,578万,结算超越监理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在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范围内,外墙保温工程由亿乾公司自己找农民工施工,高峰是农民工的代表,外墙保温、消防与监理无关,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有明确规定,消防是2015年才出的图纸,而且2021年和2015年的消防标准完全不同,亿乾公司要求卓越公司赔偿120,000元无依据。
亿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胜达公司按亿乾公司施工图设计要求重新对亿乾小区3栋楼外墙保温进行整改施工;2.昌胜达公司赔偿亿乾公司因昌胜达公司施工的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垫付的各种返修、加装施工及其他损失共计611,672.80元;3.昌胜达公司对其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所有房屋履行返修和赔偿住户损失的责任,赔偿亿乾公司30,000元;4.卓越公司因监督不到位及失职导致施工质量出现问题给亿乾公司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亿乾公司与昌胜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弱电)。亿乾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与卓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卓越公司负责施工监理。2012年10月9日昌胜达公司与其挂靠对象即***签订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该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7日涉案工程亿乾东方城小区的1号楼、2号楼、3号楼发生外墙保温脱落现象,福海县住建局质监站要求对3栋楼全部进行检查并整改。2020年10月23日福海县住建局下达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认定该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未设置防火隔离带,与设计文件不符;2.一具室外消火栓设置于一楼住户花园内,一具设置于2号住宅楼东南角,栓体锈蚀无法使用。故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2021年5月5日亿乾公司找施工队对1、2号楼的外墙加装了防火隔离带。因部分屋顶有漏水现象,2021年8月19日亿乾公司找施工队进行了防水铺设。一审法院认为,亿乾公司与昌胜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亿乾东方城小区的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有五方签字。另亿乾公司与昌胜达公司签订的质保合同约定,屋面防水保修期为五年,亿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屋面漏水这一事实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外墙保温工程系亿乾公司自行找人施工,不是昌胜达公司及***施工,且超出亿乾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有效监理限期,与昌胜达公司、卓越公司、***无关;外墙防火隔离带不在亿乾公司与昌胜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范围内。综上,亿乾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全部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亿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亿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16.72元,减半收取4,958.36元,保全费4,178.36元,由原告新疆亿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分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昌胜达公司、***、卓越公司未提供证据,亿乾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亿乾公司向本院出示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建筑施工图说明;1-2:节能设计专篇(居住部分)2张。证明:从施工图第4条、第11条、第14条可以看出,外墙保温属于节能措施施工内容,根据《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防火隔离带属于外墙装饰防火施工,属昌胜达公司的施工范围。
1-3:屋顶平面图、大样图、剖面图、立体图。证明:案涉工程的1号楼、2号楼女儿墙大样图明确有保温层及防火隔离带的施工要求,属于昌胜达公司施工范围,昌胜达公司应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1-4:工程投标控制价编制报告书;1-5:控制价领取记录表。证明:防水层项目、外墙保温项目及防火隔离带均包含在案涉工程总造价中,昌胜达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领取控制价,并根据该造价参与投标。
昌胜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工程是昌胜达公司施工。
卓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图纸的合法性认可,其他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的施工内容应以施工合同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昌胜达公司、***、卓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能反映出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工程系昌胜达公司的施工范围,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2-1:屋面保温层报验(审)申请单(1号楼);2-2:屋面防水层报验(审)申请单(1号楼);2-3:屋面保温层工程报验(审)申请单(1号楼);2-4:外墙苯板工程报验(审)申请单(1号楼);2-5:聚苯板(挤塑板)薄抹面保温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号楼);2-6:墙体节能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号楼);2-7:屋面节能工程报验(审)申请单(1号楼);2-8:屋面保温层报验(审)申请单(2号楼);2-9:屋面防水层报验(审)申请单(2号楼);2-10:聚苯板(挤塑板)薄抹面保温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号楼);2-11:现浇混凝土聚苯板保温层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号楼);2-12:墙体节能工程报验(审)申请单(2号楼);2-13:屋面节能工程报验(审)申请单(2号楼);2-14:屋面苯板报验(审)申请单(办公楼);2-15:现浇混凝土聚苯板保温层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办公楼);2-16:屋面保温层报验(审)申请单(办公楼);2-17:屋面防水层报验(审)申请单(办公楼);2-18:外墙苯板工程报验(审)申请单(办公楼);2-19:聚苯板(挤塑板)薄抹面保温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办公楼);2-20:墙体节能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办公楼);2-21:屋面节能工程报验(审)申请单(办公楼)。证明:上述21份证据共同说明昌胜达公司对案涉1号楼、2号楼及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屋面保温工程、聚苯板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层工程、墙体节能工程(外墙保温)、屋面节能工程(保温隔热)等进行了施工,并以施工人身份向监理方卓越公司申请审查和验收。
2-22: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审计结算价格为18,592,880.02元。其中屋面防水、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均体现在工程结算价中,按照已施工内容向昌胜达公司进行结算。
2-23:确认函;2-24:(2016)新4323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按照包含屋面防水、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在内的工程结算价款向昌胜达公司支付。
2-25:和解协议;2-26: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证明:亿乾公司已以房抵债的形式付清了工程全部结算价款,包含外墙保温和屋面防水防火隔离带在内的所有工程款。
2-27:(2015)福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的水电暖转包给了李太平,外墙保温及防火隔离带不在其转包范围内。
2-28:赵朝阳与卢桂民的通话录音;2-29:(2020)新40民申1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赵朝阳和昌胜达公司存在长期合作的关系和利益纠缠,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
2-30:(领)借款单、会计记账凭证、支票存根;2-31:收条。证明:外墙保温工程是昌胜达公司及***施工完成之后,亿乾公司按照昌胜达公司的指定,向高峰支付外墙保温款项,并非亿乾公司自行进行分包。
2-32:(2016)新43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昌胜达公司职员,其行为应视为昌胜达公司的行为,昌胜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及责任。
昌胜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1至2-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见过朱孝文,也不认可朱孝文的签字,对昌胜达公司的印章不认可,章子像彩印件。对证据2-2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报告书是对整个工程的预算表,并不能证明实际是昌胜达公司施工。对证据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的签字,***的签字与委托书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对证据2-2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亿乾公司拖欠昌胜达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关于外墙保温工程的描述。对证据2-2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内容中没有一处体现外墙保温的工程,充分证明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工程不是昌胜达公司施工的。对证据2-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体现外墙保温的工程内容。对证据2-2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赵朝阳未出庭,不知道是不是赵朝阳的录音。对证据2-29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30、2-3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高峰不是昌胜达公司的员工,***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2-32的真实性认可,***是昌胜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卓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1至2-21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2016年补的编制资料,现场监理人员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2-22至2-32与卓越公司无关。另外赵朝阳是亿乾公司的代表,所有工程的验收报告都代表的是亿乾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2-1至2-21,昌胜达公司、***、卓越公司对真实性均不认可,且经法庭询问亿乾公司认可部分证据系2016年补的签字、盖章,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22,昌胜达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23,昌胜达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亦没有亿乾公司的签字盖章,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24系法律文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25昌胜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和解协议中,经双方协商确认,昌胜达公司放弃了未到期的防水部分的质保金,并约定双方再无债权债务争议,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26形成时间均为2021年,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27系法律文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28无法核实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29系法律文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0、2-31系亿乾公司的会计凭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凭证记载系付给高峰的外墙保温款,与一审中赵朝阳、高峰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外墙保温工程实际由高峰施工完成,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32系法律文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3-1:会议纪要。证明:工程虽然验收,但在验收过程中监理方明确提出屋面防水上翻,防水工程质量一开始就存在问题。
3-2:购房合同10份;3-3:亿乾小区房屋质量反馈表1份;3-4:照片34张。证明:昌胜达公司未按要求施工,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
昌胜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反映出防水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3和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亿乾公司自行制作的,且无法反映房屋出现问题。
卓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2至3-4,与卓越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3-1,昌胜达公司、***、卓越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3、3-4系亿乾公司自行制作、拍摄,且昌胜达公司、***不认可,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6年11月15日,昌胜达公司与亿乾公司就昌胜达公司诉亿乾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案件中,亿乾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为昌胜达公司未提供等额的工程款发票。该案经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4323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未到期屋面防水部分的质保金为6,208.90元,昌胜达公司放弃2016年10月1日以后所有到期的质保金,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和解后,以亿乾公司开发的住宅折抵欠付的工程款,并约定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争议。亿乾公司、昌胜达公司均认可该和解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还查明,在2013年11月30日亿乾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中记载摘要“预付外墙保温工程款”,明细科目“高峰”,且该款实际已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高峰支付。
又查明,亿乾公司的负责人自述其二审中提供的21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至10月间的涉及外墙保温、屋面防水、节能等项目的报验(审)申请单中部分单据实际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6年,卓越公司自述盖章时间为2016年,且监理工程师刘明山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本案争议焦点:1.昌胜达公司应否履行防水保修义务;2.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是否属于昌胜达公司的施工范围;昌胜达公司、卓越公司应否赔偿亿乾公司一审主张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昌胜达公司应否履行防水保修义务。本案中,2014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验收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亿乾公司对其上诉主张的案涉工程自2016年出现屋顶漏水现象,多次通知昌胜达公司但其未履行保修义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在2016年11月15日就案涉工程昌胜达公司诉亿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2016)新4323民初776号民事案件中,亿乾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抗辩,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该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到期屋面防水部分的质保金为6,208.90元,昌胜达公司放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所有到期质保金,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争议,该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亿乾公司要求昌胜达公司、***应履行屋面防水修复义务,承担相关修复费用,承担购房人拒付房款造成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工程是否属于昌胜达公司的施工范围;昌胜达公司、卓越公司应否赔偿亿乾公司一审主张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亿乾公司与昌胜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弱电)”,亿乾公司主张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昌胜达公司、***、卓越公司抗辩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中的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弱电,亿乾公司作为主张方,对该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一审中,亿乾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项目负责人赵朝阳及案涉工程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的实际施工人高峰均出庭作证证实案涉工程系亿乾公司自行发包给高峰进行施工,该证人证言与亿乾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会计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该会计凭证明确注明系预付高峰的外墙保温工程款,且该款亿乾公司已实际向高峰支付。故亿乾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工程系昌胜达公司及***施工完成,亿乾公司按照昌胜达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高峰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第三,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就案涉工程昌胜达公司与亿乾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的具体明细中没有外墙保温及防火隔离带的保修内容,且按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21年10月20日亿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已超过法定的保修期限,故亿乾公司上诉主张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工程属于昌胜达公司的施工范围,昌胜达公司、卓越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准许亿乾公司的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2022年1月12日亿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屋面防水、外墙保温及防火隔离带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22年1月21日亿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交的《借款单》及《收条》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屋面防水、外墙保温及防火隔离带均已过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故对亿乾公司的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亿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6.73元,由上诉人新疆亿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努尔古丽吾伦别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合巴丽吐尔逊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