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纳丘克路鲁东小区5号楼1单元151室。
法定代表人:薛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桐,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周孝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连胜,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006号。
法定代表人:柳玉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桂林路92号万泰怡君小区1-2-5-104室。
法定代表人:钟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健,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原审第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0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李依桐,被上诉人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连胜,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王斯琦,原审第三人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祥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等)由中电建公司、交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中电建公司收取管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祥平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多份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下浮12%、13%,其性质为违法收取的管理费,中电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工程施工及管理,祥平公司因无建筑资质故案涉多份协议无效,中电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应返还祥平公司。二、祥平公司超越协议范围施工,中电建公司应当支付变更工程量的价款。工程量是否变更应以施工事实为准,变更工程量施工完毕已交付使用,但案涉工程档案资料均由中电建公司和建设局留存,祥平公司无法取得相关资料。《关于阿喀高速公路AK-3标段房建工程复测确认的请示》(以下简称《复测确认请示》)《单位工程项目工程量复测确认表》(以下简称《复测确认表》)系中电建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对工程的复测,该确认表经过中电建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证明中电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变更的事实。另,中电建公司与交通局之间的总价承包合同仅能约束中电建公司与交通局,一审法院以交通局未认可变更工程为由对变更工程量不予支持突破合同相对性,故祥平公司主张参照市场价计算变更工程价款。三、工程质保金应予返还。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交付使用,已超过法定保修期,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质保金为合同总造价(不含变更)的5%,剩余3%质保金未支付。另,中电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并支出费用,一审法院将维修费用与质保金折抵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在计算二分部工程质保金时将管理费按比例扣除后再计算质保金有违公平。二分部附属工程于2016年6月19日交付且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亦应予返还。四、交通局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交通局已认可案涉工程剩余3%质保金未支付,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精神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交付使用,但工程款及质保金至今未结清,中电建公司、交通局应当自2015年6月19日起支付利息。
中电建公司辩称,祥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祥平公司认为中电建公司不应当收取管理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工程价款下浮12%、13%系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其次,《工程量签证单》《拨款单》《整改函》《工程劳务计价表》等证据反映出中电建公司从合同签订、履行、付款到竣工验收履行了管理、监督、协调的职责,管理费是上述管理的对价。一审庭审中交通局认可中电建公司收取管理费,祥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阿喀三标(薛万军)问题调解备忘录中》亦对收取管理费没有提出意见。二、祥平公司主张变更工程量价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祥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电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其发出变更指令、提供变更图纸及说明、达成补充协议。其次,《复测确认请示》《复测确认表》仅是中电建公司向交通局提出的单向意向性文件,并非祥平公司提出的确认变更工程量的申请,不能作为变更工程量的依据。首先,《复测确认请示》记载的复测完毕时间晚于《复测确认表》记载的项目部签章时间,不符合常理。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施工结束,复测时间并非在施工期间,复测表中的部分隐蔽工程数据不可能通过复测取得。其次,监理公司从未明确表示认可《复测确认表》,监理公司总监办在收到《复测确认请示》后明确表示不认可变更的工程量。交通局对《复测确认请示》《复测确认表》未予以书面认可。2016年4月形成的《中期支付报表》可证实中电建公司、监理公司及交通局三方确认不存在变更工程量。三、祥平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房建一分部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祥平公司主张剩余3%质保金为1,473,606.46元,中电建公司支付2%质保金后,又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950,952.8元、支付第三方维修费498,713元及其他应扣款项208,860元,共计1,668,528.8元,一分部工程实际超付194,322.34元,已不欠付质保金。其次,二分部工程剩余3%质保金为1,716,948.85元,扣除中电建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1,034,600.46元,应返还质保金为682,348.39元。再次,双方确认二分部附属工程欠付质保金705,000元,协议约定工程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后返还,而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返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中电建公司应返还质保金为487,426.05元(682,348.39元-194,922.34元)。四、祥平公司主张交通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五、祥平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5年,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交工验收,一审判决中电建公司于工程交工后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20年6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
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祥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量变更。首先,《关于阿克苏至喀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配套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批复》及交工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设计规模与交工时规模基本一致,自治区交通厅未再下发新的设计批复,未发生变更。《施工合同》价款亦依据施工设计图编制预算,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交通局与中电建公司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其次,《复测确认表》系祥平公司非法取得且未经交通局认可,也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发生变更。再次,祥平公司2016年8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记载:本公司所参与的阿喀三标房建项目所有应结款项已全部结清支付完毕,未发生拖欠。《承诺书》出具时间在《复测确认表》之后,如发生工程量变更,祥平公司不会出具《承诺书》。二、交通局已按合同约定向中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祥平公司主张交通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局未支付的金额仅为3%质保金,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
卓越公司述称,请求驳回祥平公司上诉请求。一、卓越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监理合同,受交通局委托对中电建公司施工项目履行监督职责,祥平公司与卓越公司无合同关系,祥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卓越公司无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监理单位不监督劳务派遣公司。二、因项目施工合同为总价合同,卓越公司项目总监对设计单位实测工程量进行确认,认为不影响合同总价,卓越公司对项目总监擅自签字的行为不予认可。
祥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为38,636,615.16元;2.判令中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9,508,793元(以38,636,615.1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现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3.判令中电建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5,410,310.43元(利息以4,341,393.1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质量保证金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现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4.祥平公司的差旅费11,986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中电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电建公司中标G3012阿克苏-喀什高速公路项目第AK-3标段施工工程,于2011年5月24日与交通局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3012阿克苏-喀什高速公路项目《施工合同》(第AK-3标段),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第AK-3标段由K1302+500至K1453+982.258,长约151.482㎞,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有互通式立交10处,分离式立交6处,有大中桥11座,计长966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管理养护与服务房屋建筑工程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合同还约定:1.承包人在收到监理人签发的开工令前,本合同文件中所列的主要人员、主要机械、试验检测设备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或监理人指定的到场时间到位、调进现场,以保证项目管理机构的有效运转和工程开工。2.第AK-3标段的签约合同价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三部分工程(管理养护与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及与之相关的工程内容)的合同为总价合同,第三部分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第三部分工程施工图设计预算金额中第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加第二部分设备、工具、器具及家具购置费中构成永久工程的工程设备费为基数下浮9%后形成合同金额。合同总价具体金额待正式批准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后,按合同文件所规定的原则和办法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第三部分工程的合同总价具体金额,第三部分工程的合同总价包含了承包人为完成第三部分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3.工程设计变更应按交通厅最新下发的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和交通局最新下发的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细则执行。第二部分工程和第三部分工程除工程规模、标准发生变化外,其余均不考虑工程变更费用。4.第三部分工程(管理养护与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及与之相关的工程内容)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将扣留的20%的质量保证金作为承包人承担的优良工程质量奖励金。剩余的80%质量保证金由发包人分二次返还给承包人: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由发包人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且承包人完成返工补作项目后,承包人可第一次向发包人申请返还40%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监理人、承包人按照交工验收证书的内容和要求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返工工作,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完成后将40%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后,承包人可第二次向发包人申请返还40%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申请14天内将40%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2015年12月10日,交通局与中电建公司就明确阿克苏至喀什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养护与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及配套外部供水工程价款,签订《补充施工合同协议书》(第AK-3标段),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原施工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外,合同价不作调整。本项目管理养护与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及配套外部供水工程(不含外部供电工程、绿化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审计预算中第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加第二部分设备、工具、器具及家具购置费中构成永久工程的工程设备费为基数,下浮9%后形成的合同金额。根据上述约定计算的本补充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175,680,595.09元。计量与支付应按原施工合同规定的原则和办法执行。中电建公司针对该项目成立了新疆G3012阿喀高速公路AK-3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和新疆G3012阿喀高速公路AK-3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
2013年12月5日,中电建公司下属的一分部与祥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分部将其负责的部分房建工程格达良收费站及养护工区、阿图什服务区及治超站分包给了祥平公司。合同约定:1.本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2.本房建工程的分包合同单价为与业主签订合同单价下浮12%后形成合同价格。3.相应单价包含对应的乙方(祥平公司)完成工作内容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周转性材料费、间接费、利润、税费以及为完成该工作内容所必需的各类人员设备进退场费、现场生产生活设施费、设备费、附属设施费、临建设施费、水电费、冬季施工费、措施费、资料编制费、赶工费、迎检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设备倒运费、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窝工费等全部费用的总和,并包含因机械不能完成而需要辅助人工和采用其他方法才能完成工作内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工程施工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因素。本合同单价在规定边界条件内和合同执行期间均不做任何调整。4.除三税金(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和教育费附加)由甲方(中电建公司)负责上缴外,其余各项税费(个人所得税等)均由乙方承担;5.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及缺陷处理等费用均已包含在单价中。乙方应完成合同单价中所包含的全部工序,如果乙方未完成某些工序,甲方将扣除相应的费用。6.甲方对乙方施工进度、安全、质量等全过程进行监督;乙方承诺无条件服从甲方的正常管理和合理指挥调度。7.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的变更,甲方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乙方按照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要求进行变更。如发生新增项目,甲乙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施工中乙方不得擅自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否则,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导致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8.计量依据按照业主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约定的计量范围及相关规定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9.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本协议工程价款按月结算,工程结算统计时段为本月21日至下月20日。甲方于次月10日前根据结算工作量并扣除以下费用后,安排支付上月工程款到乙方指定账户(支票方式):①质量保证金(5%)和民工工资保证金(2%);②乙方应承担的材料费(含周转性材料费)、机械费及水电费;③乙方应承担的各项税费和罚款等。如果因业主迟延支付甲方工程款,导致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乙方予以理解,不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在每次结算中,甲方暂扣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和缺陷,乙方出具保证金返还申请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将质量保证金返还乙方(不计利息)。本协议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自双方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算。合同还对双方权利及义务、施工材料、施工设备、水电及施工营地、安全工作及文明生产、施工管理、乙方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同时,中电建公司下属的二分部与祥平公司签订《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二分部将其负责的部分房建工程西克尔收费站、西克尔服务区、大山口收费站、伽师总场收费站分包给祥平公司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期限:2014年6月30日止,具体开工时间以项目部通知开工时间为准,具体施工期限以项目部后续施工计划为准,缺陷责任期2年,保修期5年。2.施工范围及内容:房建施工包括伽师总场收费站、西克尔收费站、大山口收费站及西克尔服务区四个单位工程(含相应子单位工程)中七个分部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电气、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建筑节能)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一切施工及与上述有关的所有辅助工作。3.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其总价包括完成工作内容所包含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间接费、利润、税费以及为完成该合同工作内容所必需的人员设备进退场费、现场生产生活设施费、设备费、附属设施费、临建设施费、水电费、冬季施工费、措施费、赶工费、迎检安全文明施工治安费、材料设备倒运费、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窝工费等全部费用的总和,并包含因机械不能完成而需要辅助人工和采用其他方法才能完成工作内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工程施工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因素。本合同总价在规定边界条件内和合同执行期间均不做调整。4.分包合同总价按业主批复的中标价下浮13%控制,包含税金、管理费等所有费用;本价含税,其中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费三项的综合税率为3.41%,甲方将在乙方的结算金额中扣除代缴,其余的各项税费(个人所得税等)均由乙方承担。5.工程造价具体金额以最终累计结算款为准,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进行造价差额补偿或索赔。乙方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而必须完成的但在工程范围或工程量清单或详细施工内容中没有写明或单列的工作内容,均属于乙方在本合同中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乙方在完成这些工作内容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工程计量资料只能用于甲方和业主之间的结算,不能用于甲乙双方之间的结算。6.甲方下达或提出的任何工程变更均以书面形式下达,由项目管理部门核准签发,乙方提出的工程变更,需征得甲方工程师书面批准并由项目经营部门签发后可实施,未经甲方管理部门书面签发的工程变更乙方不得实施。7.本工程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预付款。中期计量结算时,甲方将逐期扣除乙方结算款20%作为保证金,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5%。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工验收后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乙方。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费用由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内支付或由乙方负责返修。8.工程结算分中期计量结算和交工计量结算,其中中期计量结算执行月度结算。甲方给乙方结算时,原则上乙方法人代表应亲自到场,如派其他人员结算需出具法人或本人授权委托书及结算人员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留甲方财务。工程总造价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符合本协议计量工程细目的工程数量并经甲方、项目部和业主签订的数量乘以本协议规定的单价实际计算为准(此价款为本工程施工、维护和修补缺陷的全部费用)。中期计量结算程序按乙方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由甲方经营部门每月办理一次中期计量结算。交工计量结算也是最终计量结算,必须以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及业主认可的工程数量为准。交工计量结算后,支付结算额度内的剩余款项。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职业健康安全、人员管理、材料管理、临时用电、机械管理、资金管理、廉政建设、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
2013年4月17日,中电建公司下属的二分部与祥平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二分部将附属工程五工区拌和站、预制场、导流坝、台背回填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祥平公司。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2.缺陷责任期2年,保修期为5年。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后返还。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职业健康安全、人员管理、材料管理、临时用电、机械管理、资金管理、廉政建设、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庭审中,中电建公司与祥平公司确认附属工程应返还的质保金为705,000元。
2014年,祥平公司向中电建公司下属的一分部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祥平公司委托其单位职工丁茂办理案涉工程资金结算及财务相关手续等事宜,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6年5月20日,祥平公司向阿喀高速三标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祥平公司委托黄存玉办理阿喀高速三标房建工程款结算的一切事宜。2016年7月,一分部制作了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疆G3012阿喀高速公路AK-3标段项目经理部内部结算单》,黄存玉在该结算单底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一分部项目工程款为49,120,215.23元(格达良收费站房建施工项目13,460,257.79元,阿图什服务区房建施工项目34,659,966.25元,外部供水工程667,945元,阿图什服务区治超岛项目243,867.84元,零星工程项目88,178.35元),工程扣款3,112,506.80元,扣留3,235,128.24元,当期应支付2%质保金为975,763.39元。
2016年8月4日,祥平公司向中电建公司下属的一分部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祥平公司参与中电建公司新疆阿喀高速公路AK-3标项目房建施工建设,项目部内部编号:房建施工二队。自我公司进场开工至2016年8月4日,我公司负责施工承建的应结算工程量贵部已经全部结算,除扣留本期房建缺陷保证金100,000元,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现本公司承诺如下:此次项目部支付我公司工程款856,675.42元,除暂扣100,000元外,本公司所参与阿喀三标建设的所有应结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并全部支付完毕,未发生拖欠。暂扣款待房建缺陷处理完毕后在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交通局要求在8月31日之前全部处理完毕)。贵部拨付资金用于本公司阿喀房建施工民工工资发放及材料、设备款、缺陷修补等款项支付,不存在欠薪和拖欠材料设备款等事项。如若因本公司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或是材料款、设备款等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中电建公司新疆阿喀三标项目部无关,由我公司自行解决。保证我公司工作人员及农民工、供应商不发生单独或聚众到项目部、业主指挥部、地方政府等各级机关围堵、上访、扰乱正常工作秩序和有损中电建公司新疆阿喀三标企业形象的行为,如有违反承诺,项目部将据此承诺书向当地司法机关报案并起诉”。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祥平公司公章,并有黄存玉和丁茂签名。同日,中电建公司向祥平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856,675.42元。
2016年9月19日,中电建公司向祥平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7年1月16日,中电建公司代祥平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950,952.8元。2019年8月21日,薛万军签署《喀什祥平后期维护扣款项目一览表》,确认后期一分部代祥平公司修补缺陷、维护产生费用498,713元。同日,薛万军还签署了另一份《喀什祥平公司扣款项目一览表》,确认应扣款金额为208,860元。
2016年1月1日,祥平公司向中电建公司下属的二分部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祥平公司委托其单位职工丁茂办理案涉工程资金结算及财务相关手续等事宜,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4日,祥平公司向中电建公司下属的二分部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祥平公司参与中电建公司新疆阿喀高速公路AK-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施工建设。现工程已交工验收,民工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等本队已监督发放没有拖欠,项目部已返还工程保证金。现本队承诺如下:截至目前阿喀三标项目部二分部挂账应付我队工程款已付清,以后因劳务费/人工费及其他费用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中电建公司新疆AK-3标项目部二分部无关,由本公司/本人自行承担”。承诺书落款处盖有祥平公司公章,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处有丁茂签名。
2016年7月,中电建公司下属的二分部制作了《工程劳务计价表》,黄存玉在该表底部施工队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二分部工程总价款为65,783,480.66元,工程扣款30,908,221.5元(甲供材料21,817,492.87元、罚款及扣款329,173.5元、管理费8,295,297.13元、吊车费用20,400元、水稳416,520元、验收期维修24,538元、验收期清理房间4,800元),当期应返还2%质保金841,629.57元。2016年8月8日,中电建公司向祥平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841,629.57元。
2015年6月13日,阿喀高速公路AK-3标段房建工程,根据批复的《阿克苏至喀什高速公路房屋建筑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对单位工程项目工程量复测完毕,并形成《复测确认表》。2015年8月20日,中电建公司阿喀高速公路AK-3标段项目经理部向阿喀项目第AKFJJL-3监理办提交新交建阿喀三项房建(2015)08号《复测确认请示》,申请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给予确认。《复测确认表》有施工单位中电建公司、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及盖章。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请示及确认表已得到交通局确认。一审庭审中,交通局陈述上述请示及确认表未经其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工程存在变更。卓越公司亦陈述确认表未经业主方最终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6月19日,阿喀高速公路配套房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通过交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该合同段工期实际为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交通局已向中电建公司支付阿喀高速公路配套房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款173,359,503.93元,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剩余3%的质保金交通局尚未支付中电建公司。
2019年8月21日,中电建公司与祥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对账。2019年8月27日,双方签署《阿喀三标(薛万军)问题调解备忘录》,内容主要为: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万军确认一分部工程详细的账目没有大的出入,收取12%管理费(6,651,555元)没有意见,但要求查看一分部工程的甲供材料单价,要求认可工程量有变更,并提供合同作为依据。二分部房建工程实际收到建设资金32,901,754元,该项目总造价为63,809,976元,扣除管理费13%(8,295,297元),未付质保金(总造价的5%),附属工程的质保金705,000元。但认为甲供材料价格超高,对2014年12月大约270吨钢筋的账目不认可。薛万军提出要求:一是要提供收取管理费的依据;二是提供不认可变更的依据;三是提供工程决算的依据。
该案原定于2021年3月30日开庭审理,2021年3月24日中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延期开庭申请书,以需要到相关部门及单位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开庭,该案延期至2021年4月5日开庭审理。祥平公司的2名委托代理律师及1名助理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23日抵达阿图什市,登记住宿阿图什市速吧酒店,至2021年4月5日共计14天,产生住宿费用13,058元。
祥平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服务、工程造价咨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祥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和差旅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中电建公司、交通局是否应当连带向祥平公司支付工程款38,636,615.16元及利息9,508,793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祥平公司与中电建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但由于祥平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属无效合同。祥平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组织施工的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祥平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主张权利。祥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8,636,615.16元,其中15,203,407.25元是源于其与中电建公司下属的一分部和二分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本房建工程的分包合同单价为与业主签订合同单价下浮12%”“分包合同总价为与业主签订合同价下浮13%”,祥平公司认为上述下浮属“管理费”,中电建公司未参与项目管理,收取于法无据,应当返还。工程价款下浮12%、13%系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并且中电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设立项目经理部负责现场工程建设的管理、工程进度的控制与协调、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以及工程交工移交等。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建设方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可见,中电建公司下属的一分部、二分部与祥平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得到顺利履行。在此过程中,案涉工程从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到最终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中电建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协调、管理工作,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所收取的管理费属其付出上述劳动的对价。祥平公司在明知自身无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中电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其请求取得该部分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故祥平公司主张中电建公司退还管理费15,203,407.25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祥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8,636,615.16元中的23,433,207.91元,其认为该款属变更工程款,应由中电建公司支付,并提供新交建阿喀三项房建(2015)08号《复测确认请示》及《复测确认表》证明工程量存在变更。因上述证据由中电建公司项目部制作,向监理单位提出,并非由祥平公司向中电建公司提出确认,并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中电建公司与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复测,并不能证实工程量存在增加或变更,而且该请示并未得到业主方的最终确认,交通局在庭审中亦表示其与中电建公司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不存在变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量变更的约定,祥平公司就工程量存在增加或变更的主张,应当提供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或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祥平公司关于中电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8,636,615.16元及利息9,508,793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祥平公司主张中电建公司、交通局连带支付质保金、利息5,410,310.43元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19日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电建公司已支付一分部和二分部工程款质保金5%的40%,祥平公司在其诉讼请求金额计算表中即认可中电建公司已付质保金2,424,262.077元。现祥平公司请求支付一分部和二分部工程款剩余质保金的主张,根据一分部与祥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自双方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19日交工,并且已过质保期,双方虽未最终结算,但工程已交付使用,中电建公司应返还剩余3%的质保金。质保金为1,473,606.46元(49,120,215.23元×3%),扣除中电建公司支付2%质保金后又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950,952.8元及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498,713元和208,860元,共计1,668,528.8元,中电建公司实际超付194,922.34元,一分部已不欠质保金。二分部与祥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期为5年,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工验收后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二分部工程交工验收后至今已过5年,中电建公司应予返还。二分部工程质保金计算为1,716,948.85元【65,783,480.66元×3%×(1-13%)】。扣除一分部超付的194,922.34元,中电建公司还应支付质保金1,522,026.51元。中电建公司提出因祥平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1,034,600.46元,该款应予扣除的主张,因中电建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祥平公司不予认可,中电建公司亦未提交维修费用的支付凭据,故对中电建公司请求扣除相应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中电建公司应于工程交工后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20年6月20日起,按本金1,522,026.5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中电建公司应支付1,522,026.51元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祥平公司关于交通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附属工程质保金705,000元,中电建公司和祥平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应予确认。由于双方对于附属工程质保金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保修期5年,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后返还,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支付条件未成就,祥平公司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向中电建公司请求返还。
三、关于祥平公司主张中电建公司支付差旅费用的问题。祥平公司提出因中电建公司申请延期开庭,主张其增加的差旅费用应由中电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原定于2021年3月30日开庭审理,2021年3月24日中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延期开庭申请书,以需要到相关部门及单位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因其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在合理期限内,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庭审顺利进行及考虑到本地疫情防控情况后予以准许,并延期至2021年4月5日开庭审理。但祥平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了配合本地疫情防控工作,于2021年3月23日即已抵达阿图什市,中电建公司提出延期开庭后,祥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地多停留了5天,确实产生了相关费用,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祥平公司的经济损失为4,000元,中电建公司应赔偿给祥平公司,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祥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电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祥平公司支付质保金1,522,026.51元及利息(本金1,522,026.51元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二、中电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祥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三、驳回祥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9,638.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14,638.52元,由祥平公司负担305,828.52元,中电建公司负担8,8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电建公司提交一组证据:1.《关于成立中电建公司新疆G3012阿喀高速公路AK-3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2.《关于成立中电建公司新疆G3012阿喀高速公路AK-3标段项目经理部主要人员职务任命的通知》;3.《管理制度汇编》;4.一分部2013年3月、2014年3月工资表;5.二分部2013年6月、2014年10月工资表。拟证明中电建公司成立G3012阿喀高速公路AK-3标段项目经理部并任命主要人员,制定项目经理部组织结构、岗位职责、管理制度。2013年3月一分部有在册职工182人,2014年3月一分部有在册职工119人,2013年6月二分部有在册职工202人,2014年10月二分部有在册职工202人。经质证,祥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中电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中电建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并支付工资。交通局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卓越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交通局提交一份证据:《关于连霍国家高速公路联络线G3012阿克苏至喀什段高速公路工程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批复》。拟证明案涉工程交工后存在诸多问题一直在整改过程中,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完毕,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中电建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经质证,祥平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交通局单方制作,仅说明水土保持情况,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问题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8年,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应当积极履行验收义务。中电建公司、卓越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中电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交通局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证明的案涉工程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事宜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事宜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另查明,中电建公司与祥平公司就一分部工程确认的《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疆G3012阿喀高速公路AK-3标段项目经理部内部结算单》中,一分部项目工程款49,120,215.23元已扣除一分部工程的下浮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祥平公司主张中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有无依据;交通局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关于祥平公司主张中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636,615.16元及利息9,508,793元的问题。祥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15,203,407.25元为祥平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下浮12%、13%的费用,祥平公司认为上述费用性质属中电建公司违法收取的管理费,应由中电建公司向其返还。另一部分23,433,207.91元为案涉工程变更工程量价款,应由中电建公司向其支付。
(一)关于中电建公司应否向祥平公司返还结算价下浮费用15,203,407.2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祥平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祥平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祥平公司与中电建公司下属的一分部和二分部签订的协议约定:“本房建工程的分包合同单价为与业主签订合同单价下浮12%”“分包合同总计为与业主签订合同价下浮13%”,上述工程价款下浮12%、13%系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应予参照适用。在2016年7月祥平公司与中电建公司下属一分部和二分部分别形成的最后一期结算单即《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疆G3012阿喀高速公路AK-3标段项目经理部内部结算单》《工程劳务计价表》中,一分部及二分部工程结算价款中均列明下浮费率对应的工程款,祥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结算单中签字予以确认。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万军在《阿喀三标(薛万军)问题调解备忘录》中亦明确表示“对中电建公司一分部收取祥平公司12%的管理费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出祥平公司就结算价款下浮事宜从合同签订至工程交工结算时均无异议,祥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中电建公司向其退还下浮费用与其履行合同时的承诺相悖,且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祥平公司关于中电建公司退还下浮费用15,203,407.2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电建公司应否向祥平公司支付变更工程量价款23433207.91的问题。首先,双方就一分部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的变更,甲方(中电建公司)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祥平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乙方按照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变更。如发生新增项目,甲乙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二分部工程签订的《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下达或提出的任何工程变更均以书面形式下达,由项目管理部门核准签发。”祥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方式变更了工程量。祥平公司提交《复测确认请示》《复测确认表》并非祥平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就变更工程量形成的文件,仅系中电建公司项目部制作并向监理单位提出工程量复测申请,发包人交通局亦未予以认可。其次,《复测确认请示》《复测确认表》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而祥平公司与中电建公司下属一分部和二分部分别形成最后一期结算单的时间为2016年7月,在《复测确认请示》《复测确认表》之后,通常情况下如双方对变更工程量达成合意则在后期形成的结算单中应当列明变更工程量并予以计量,但上述结算单中并未列明并计量变更工程量。再次,发包人交通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对变更工程量不予认可。综上,祥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电建公司就案涉工程量变更达成合意,祥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祥平公司关于中电建公司支付变更工程量价款23,433,207.91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祥平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祥平公司主张中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636,615.16元及利息9,508,793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祥平公司主张中电建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问题。二审庭审中,祥平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中电建公司已支付2%质保金2,424,262.07元,剩余3%质保金未予支付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中电建公司一分部质保金返还金额。因双方对一分部工程的结算款已扣除下浮费用,中电建公司一分部应返还质保金为1,473,606.46元(一分部工程结算价款49,120,215.23元×3%),中电建公司支付2%质保金后,于2016年9月19日向祥平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16日代祥平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950,952.8元,2019年8月21日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万军签字确认中电建公司扣除维修费498,713元和其他扣款项目208,860元,则中电建公司一分部已超付质保金194,919.34元(应返还质保金1,473,606.46元-已付款10,000元-农民工工资950,952.8元-维修费498,713元-其他扣款项目208,860元),中电建公司一分部已不欠付质保金。祥平公司辩称对一分部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并认为维修费用不应扣减。本院认为,根据祥平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确认的《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疆G3012阿喀高速公路AK-3标段项目经理部内部结算单》记载:格达良收费站房建施工项目13,460,257.79元,阿图什服务区房建施工项目34,659,966.25元,外部供水工程667,945元,阿图什服务区治超岛项目243,867.84元,零星工程项目88,178.35元,上述结算金额合计49,120,215.23元,一审法院认定一分部工程结算金额49,120,215.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喀什祥平后期维护扣款项目一览表》记载:维修扣款金额498,713元,《喀什祥平公司扣款项目一览表》记载:其他项目扣款208,860元,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万军均签字予以确认,祥平公司对一分部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和维修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一分部超付质保金的认定正确,但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中电建公司二分部质保金返还金额。二分部应返还质保金为1,716,948.85元【二分部工程结算价款65,783,480.66元×3%×(1-结算下浮13%)】,扣减一分部已超付质保金194,919.34元,中电建公司二分部应支付质保金1,522,029.51元。关于祥平公司认为计算二分部工程质保金时不应扣减13%管理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劳务计价表》中确认二分部工程的结算价款65,783,480.66元并未按约定下浮,下浮费率结算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合意,故65,783,480.66元下浮13%的金额系双方最终的工程价款,亦是计算质保金的基数。祥平公司对二分部工程计算质保金不应扣减13%下浮费用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二分部质保金的认定正确,但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二分部附属工程质保金返还金额。二审庭审中,双方对附属工程质保金70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即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二分部附属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19日交工,缺陷责任期已期满,中电建公司应当返还附属工程质保金705,000元。祥平公司关于返还附属工程质保金705,000元的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未予支持该部分质保金的返还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电建公司应向祥平公司支付质保金金额为2,227,029.51元(二分部工程质保金1,522,029.51元+附属工程质保金705,000元)。
关于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交工,一分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未约定缺陷责任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应为两年,二分部的《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均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中电建公司应当自2017年6月20日缺陷责任期满返还质保金,双方对逾期返还质保金计息标准没有约定,则应以质保金金额2,227,029.5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法院未区分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对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交通局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交通局主张其未向中电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仅为3%质保金,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双方《招标文件》的约定,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因交通局向中电建公司返还3%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质保金尚未转化为欠付工程款,故祥平公司关于交通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祥平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中电建公司支付保函费,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未交纳诉讼费,其在上诉请求中主张保函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祥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0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0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0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227,029.51元及利息(以本金2,227,029.5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驳回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638.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4,638.52元(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298,906.6元,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3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08.39元(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286,908元,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00.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布拉·买合苏提
审 判 员       赵晓琳
审 判 员       张熙坤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孟祥辉
书 记 员       叶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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