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3132号
原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桂林路92号万泰怡君小区1-2-5-104室。
法定代表人:钟凯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系该公司工程监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第一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丁万兵,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第一中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俞芳,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第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文体中心及食堂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超出中标通知书和监理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外的513天监理服务所增加的附加工作酬金1,036,7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依据原告及昌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站签发的“施工中标字(CJS201706012280020205008)”号中标通知书,签订“昌吉州第一中学文体中心及食堂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即总工期407日,签约酬金为822,500元。而本案文体中心及食堂项目实际施工监理工作于2020年1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实际施工天数达到920天,超过中标通知书及监理合同约定的施工天数513天,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6.2.2款和第6.2.3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服务期之外的附加工酬金,即513天×822,500元÷407天=1,036,700元,合计监理费1,859,200元,被告截止2021年11月20日合计支付原告文体中心及食堂项目监理费822,500元,尚欠监理费1,036,700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第一中学辩称:一、案涉项目约定的监理费822,500元被告已经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二、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监理期之外513天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不正确,案涉项目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2.407天的监理期,中间停工时间为145天,停工的145天原告未履行监理义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服务费。3.原告计算的监理服务截止日期错误,案涉工程实际于2019年9月20日完工,根据从施工单位调取的施工资料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履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是在2019年6月17日,根据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工作联系单的时间是2019年8月16日,在此时间后原告再无履行监理义务。4.案涉工程从2018年5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1月5日竣工验收完毕,时间为595天,减去停工的145天,减去合同约定的监理期407天,实际超期43天,而这43天中因国家环保督查、安全生产检查,随时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这些均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监理合同期限延长因素,依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被告在此期间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5.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监理工作就应同步完成。2019年11月1日后天气变冷已不具备施工条件,在此期间原告无需履行监理义务,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服务费支付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1.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6日竣工,原告实际按照合同完成了监理工作,并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盖章。原告的实际工作期限直至2020年1月6日完成。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监理人的义务在监理期限结束后就应当把监理材料整理完毕,监理人的义务只履行至2019年9月20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监理日志、工程监理月报、工地例会会议记录、同济大学建筑学院工程联系单、整改通知书、危险性较大巡视检查记录。证实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7年9月27日,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即2018年8月10日)届满后,原告仍然在继续提供监理服务,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监理日志2019年9月之后书写的内容不认可,从监理日志字迹来看,字迹相近,是事后补充一天形成的,监理服务内容未向建设单位和委托人汇报,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建设单位及我方的签字认可,监理单位亦没有按约定向我方提供所有监理资料,原告提交最晚一期监理月报是在2019年9月,与我方查到的日期2019年8月16日基本吻合,中间的时间差,我方予以认可,按照监理的建设规范,监理月报应当向建设单位报送,但是我单位一直没有收到,监理月报只有监理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对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可以看出最后一次组织例会时间是2019年9月5日,可以反应履行监理义务的时间。被告方的会议纪要,同济大学建筑学院工程联系单,昌吉市质检站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危险性较大巡视检查记录可以反映出原告在2019年9月10日之后就没有履行过监理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监理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提交1.工程开工报请表,工程开工报告。证实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5月15日,监理时间也应当从2018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7年6月30日。原告质证意见为实际开工时间比这个早,监理工作是在开工之前就开始进行的。本院对工程开工报请表,工程开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告。证实案涉工程在2018年11月15日停工直至2019年4月10日复工,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供监理服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停工报告证实由于天气较冷,温度达不到施工要求,因此停工。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确实因冬休停工145天,但不能说冬季停工,就是停止工作。本院对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监理通知单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证实原告最后一次履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时间是2019年6月17日,最后一次工作联系单是2019年8月16日形成。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5月15日,原告所说的2017年6月30日是申请报备建设的时间,也就是计划建设的时间。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根据常理没有发送工作联系单,不能说明就没有工作,监理工作是贯穿始终的,只要工程没有竣工,监理工作就一直在持续。且根据原告之前提交的监理日志也可以反映出,监理工作一直在进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原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第一中学依据昌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站签发的“施工中标字(CJS201706012280020205008)”号中标通知书,签订《昌吉州第一中学文体中心及食堂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监理酬金为822,500元。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图纸变更答疑,在涉及工程延期10天内和金额100,000元内的变更,监理人不需请求委托人即可向承包人发布变更通知。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监理规划在第一次工地例会前七日,月报在每月底前七日内,专项报告在事件研究确定后七日内,提供份数均为壹份。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终止后十四天内移交委托人无偿提供的房屋、设备、移交的时间和方式为:当面清点后当面交接。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酬金20%,即164,500元,工程主体竣工后一周内支付40%,即329,000元,工程竣工后支付40%,即329,000元。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程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方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8年5月15日开工,施工单位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16日向原、被告方提交工程停工报告,案涉工程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因天气转冷,温度达不到施工要求而停工。2020年1月6日该工程验收完毕。被告按监理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文体中心及食堂项目监理费82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10日,该期限内的总监理费为822,5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按监理合同约定分次向原告支付昌吉州第一中学文体中心及食堂建设项目监理服务费总计822,5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超出中标通知书和监理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外的513天监理服务所增加的附加工作酬金1,036,700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已约定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涉案合同监理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达成补充协议由原告继续进行监理,原告现主张超出合同约定期限提供监理服务,被告提交的施工单位的开工申请表及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8年5月15日,工程停工报告可证实案涉工程因天气转冷,温度达不到施工要求自2018年11月15日停工至2019年4月10日,停工期限为145天,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5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提供监理服务至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系其单方制作,故监理日志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根据双方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的报告种类还包括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庭审时,原告提交了监理月报,原告提交的最后一期监理月报形成时间与施工日志最后记载日期并不吻合,故施工日志记载时间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履行监理义务的时间,原告主张延期提供监理服务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延期附加监理服务费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0元,由原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