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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屯市金百福珠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0民终3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0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目管理公司上诉请求:一是撤销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0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二是改判**公司承担全额监理费19.2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扣减2万元监理费没有依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监理期限至2016年10月22日,**项目管理公司完全履行了监理人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自2022年8月11日起算利息没有依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明确,应当支持2017年1月1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司上诉请求:一是撤销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0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二是改判驳回**公司监理费19.2万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监理合同关于监理酬金“19.2万元”系**公司自行手写添加,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远高于订立合同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二、未完成监理工作内容,给**公司造成损失。2016年10月之后,**公司再未提供任何监理工作,没有尽到对工程进度、工程成本造价控制等义务,**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减少或不予支付监理费用。三、**项目管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从离开施工现场直至一审起诉已经六年多时间,**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 上诉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1.支付工程监理费19.7万元;2.以19.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庭审中,**公司将工程监理费19.7万元变更为19.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公司作为业主方开发建设“北屯玉器雕刻加工项目”工程,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9.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4日内预付50%,主体结构认证合格后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付20%。2016年5月9日,案涉项目开始施工。2022年7月22日,“北屯玉器雕刻加工项目”经由北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建设服务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城市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完成竣工验收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必需进行招投标的情形,对本案监理公司进行招投标确定未做强制要求。二是监理费用没有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的上限。三是**公司没有完全履行监理义务。监理服务期限本应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案涉工程未如期完工,**公司未完全履行监理义务,故本院酌定扣减2万元监理费。四是**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双方付款方式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付(剩余)20%的约定,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未能成就。 关于**公司主张**公司承担利息的问题。按照双方监理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后14日内支付剩余监理费,一审法院判决自2022年8月11日起计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供三份证据。证据1、2016年5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一份原件。证实因**公司未给**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无法验收。证据2、2016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工)[2016]03号,证据3、2016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654300701605231401(园区),证实案涉工程总共用地面积17826.86㎡,实际建设规模13425.01㎡,合同价格1539.8614万元。 上诉人**公司经质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质量监督告知书中只能证明项目参与方应尽的职责。证据2、3可以体现涉案工程建设规模13425.01㎡,合同价格1539.8614万元的事实。监理费用取费在标准范围内均有下调,与对方所述红线面积和建筑面积存在差别没有任何关系。 经本院审查,对上诉人**公司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亦载明监理单位是上诉人**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6年5月3日在住建部门完成备案。该合同系格式文本,其中关于**公司与**公司、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总投资、监理酬金等均系手写内容。**公司作为委托人,**公司作为监理人均加盖公章并由各自法定代表人签章。2016年9月10日至9月28日完成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因施工总承包单位新疆金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离场产生纠纷另案处理,案涉工程拖延竣工,直至作为师遗留问题,于2022年7月27日由师有关部门联合进行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否有效;2、监理费用是否过高;3、**公司是否完全履行监理义务;4、**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作为业主开发建设“北屯玉器雕刻加工项目”工程,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一应建设手续,必须有明确的监理单位。**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业经师相关部门备案。由此,**公司提出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 **公司在二审提出,案涉工程建设规模从17826.86㎡到实际13425.01㎡,监理费用收取19.2万元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监理费用没有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上限。**公司凭借监理资质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收费。二审中,**公司亦没有提供监理费用过高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监理费用19.2万元并无不当。 双方监理合同约定,**公司服务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付20%即3.84万元。本案案涉工程直到2022年7月27日方才完成竣工验收。**公司于2023年3月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逾期。在师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公司作为监理委托方,应当通知**公司到场,**公司对此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公司没有完全履行监理义务,**公司关于要求全额19.2万元监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在19.2万元监理费用的20%,3.84万元基础上酌定扣减**公司2万元监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公司承担利息的问题。按照双方监理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后14日内支付剩余监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自2022年8月11日起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司交纳300元,**公司交纳374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公司负担3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