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04民初14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白碱滩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第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分公司(以下简称:***依分公司)、第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白碱滩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白碱滩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越公司、第三人***依分公司、第三人白碱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卓越公司(庭审中变更为由***依分公司承担责任,卓越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支付原告***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拖欠工资421,761元、油费36,000元、通信费7,200元,合计464,96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卓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依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年薪22万元,每月支付8,000元,余款年底付清。入职期间每月报销油费1,000元、通信费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办理了入职手续,任***依分公司总工程师一职。后因工作调整,原告工资由白碱滩分公司发放。2022年3月17日,因被告未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及其他费用,原告离职,并向白碱滩分公司索要拖欠工资等,但白碱滩分公司拒不支付。2023年1月18日,原告就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原告申请仲裁的《协议书》并非劳动争议事项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依据的《协议书》包含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关系达成的合意。油费、通讯费则属于职工福利费用,亦应归属于劳动报酬。因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卓越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卓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劳动者,如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以用人单位为被告起诉。本案中,原告与***依分公司、白碱滩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两家分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依法独立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另,原告依据的《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不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约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协议书》中甲***某个人,该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了合作期间的分红标准。该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原告与***依分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合同期间由***依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劳动合同中没有每月报销油费1,000元、通讯费200元的约定。2019年8月1日,原告与白碱滩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17日,白碱滩分公司亦按时足额给原告发放了工资。2022年3月17日原告申请辞职。本案中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油费、通讯费的情形。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依分公司辩称:***依分公司在与原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双方之间即便存在劳动争议亦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019年4月1日原告与***依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依分公司按时足额给原告发放了工资、交纳社保等,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向***依分公司出示过2019年3月15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也未告知《协议书》中约定的薪酬标准。***依分公司对该《协议书》不认可。即使**代表***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终止,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申请时效期间已过,原告无权要求***依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另,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2019年3月15日**在***依分公司任负责人,至2019年8月16日离职。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7日***依分公司分别在***依日报、新疆日报公告声明:“**在任***依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无债务、其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任***依分公司负责人至离职期间,以及***依分公司公开发布声明后,原告从未向***依分公司提出薪酬发放的异议,也从未出示过《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另,原告主张的油费、通讯费等并非劳动争议的范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碱滩分公司辩称: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不能约束白碱滩分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019年8月1日原告与白碱滩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订立后白碱滩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工资,至2022年3月17日,原告主动辞职,原告从未对工资发放提出过异议,也未出示过**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作为***依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与白碱滩分公司无关,白碱滩分公司作为独立的用人单位于2019年8月1日与原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履行期间从未有过年薪22万、按月报销油费、通讯费的约定。该主张亦非劳动争议的范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15日,甲方:**、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协议。一、甲方聘用乙方为***依分公司总工程师,对所有的技术活动全面负责,并完成甲方要求的其他工作。二、甲方给予乙方工资年薪22万元,每月实际发放8,000元,余款年底结清。三、甲方按照公司年盈利利润的百分之二十给予乙方年底分红。四、甲方按乙方原单位同等标准交纳5险1金,其中乙方已到60周岁退休前5年,社保交纳按本区最高限额交纳。…六、甲方报销乙方每月油费1千元,通讯费200元。…九、本协议的修改、变更和终止。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一年内不得随意撤销、转让他人。对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做的任何修改、变更,须经双方共同在书面协议上签字方能生效。十、违约责任。1.利润分红…。2.利润分红…。3.利润分红…。4.利润分红…。十一、争议的解决,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则任何各方均有权通过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内容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之间所协商的任何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十三、本协议双方签字,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每一年签订一次。十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名:***依分公司(公章)、**,2019.3.15。乙方签名:***,身份证号码:XXX,2019年3月15日。
2019年4月1日***依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固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岗位为监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工资薪酬A、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B、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5,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9年7月30日***依分公司给***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注:复印件,***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主要内容为:…该名同志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现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我单位自2019年8月开始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明书劳动者提出离职的原因为劳动者有更好的事业发展,自愿离职。合同履行期间,***依分公司为***办理了工作证职务为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另,2023年4月26日经***依分公司与***对账形成《***在2019年4月-7月***依分公司薪酬支付情况》表一份,该表载明:…个人部分9,058元、工资收入32,000元,合计41,058元。
2019年8月1日白碱滩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注:***不认可,认为是套打的),固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岗位为监理岗位从事监理工作。工资薪酬B、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5,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22年3月17日白碱滩分公司给***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名同志于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现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我单位自2022年4月开始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明书劳动者提出离职的原因为劳动者有更好的事业发展,自愿离职。另,2023年4月26日,经白碱滩分公司与***对账形成《***在2019年8月-2022年3月白碱滩分公司薪酬支付情况》表一份,该表载明:…差旅费5,000元、2021年奖金10,000元、个人部分55,790元、工资收入229,080.5元,合计299,870.5元。
另查明,原告***在卓越公司与XXX技术局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卓越公司与XXX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XXX管理局“XXX项目”等监理项目中作为卓越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履职。
再查明,2019年8月16日**与**签订《***依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协议》一份。2019年8月30日***依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2019年12月19日***依分公司在***依日报刊载声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8月30日***依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原负责人**于2019年8月31日已与***依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变更协议,**在其任职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无债务,其个人债务与***依分公司无关。2019年12月27日***依分公司在新疆日报刊载类似声明一份。另,***依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0日、白碱滩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8日,上述两家分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23年2月13日登记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负责人为***。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依市白碱滩区(***依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23年3月8日作出XXX号《仲裁裁决书》,以***请求卓越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2022年3月17日未发工资421,761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请求卓越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2022年3月17日期间油费36,000元、通讯费7,200元的主张未举证,且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在该劳动调解仲裁过程中,卓越公司、***依分公司、白碱滩分公司均未提出时效抗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依分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工作证及名片、白碱滩分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社保缴纳记录打印件、XXX项目验收意见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监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XXX号《仲裁裁决书》、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卓越公司提交的***依分公司、白碱滩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9年4月1日原告与***依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9年7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复印件)、2019年4月-7月***依分公司工资表、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2019年8月1日原告与白碱滩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9年8月-2022年3月白碱滩分公司工资表、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公积金管理中心汇(补)缴凭条打印件、2022年3月17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19年8月16日《负责人变更协议》、白碱滩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7日公告声明、《***在2019年4月-7月***依分公司薪酬支付情况》《***在2019年8月-2022年3月白碱滩分公司薪酬支付情况》、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依分公司、白碱滩分公司是卓越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依分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至2019年7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8月1日白碱滩分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至2022年3月17日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分公司、白碱滩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关于2019年3月15日**代表***依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年薪22万元、每月报销油费1千元、通讯费200元的约定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因该约定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依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中既有劳动合同方面的内容,亦有合作经营参与分公司分红方面的内容,其中涉及薪酬和福利待遇方面内容,及由此引发的争议,依法应当认定为劳动争议。
关于本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因卓越公司、***依分公司、白碱滩分公司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时未提出时效抗辩,应视为放弃了时效利益,其于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拖欠工资421,761元、油费36,000元、通信费7,200元,合计464,961元。因***依分公司在2019年4月-7月期间已支付41,058元,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依分公司还需支付工资差额32,275元((220,000元/12个月×4个月)-41,0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油费、通信费,因双方约定为按月报销,原告亦未提交期间的油费、通信费票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依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与白碱滩分公司劳动关系履行期间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此白碱滩分公司不认可,且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协议每年签订一次。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分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第三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分公司、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